姜新剛、馬文國等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003民初2145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姜新剛與被告馬文國、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邦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1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姜新剛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寧、被告馬文國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溫奎信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姜新剛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寧、被告馬文國、被告信邦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培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姜新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車服務費174976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74976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信邦公司與山東亙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亙元公司”)于2020年8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信邦公司承包車間設備管道安裝工程,后轉包予馬文國,馬文國又將工程違法分包予姜新剛,馬文國系信邦公司的掛靠項目經理,關于案涉吊車服務費應當由信邦公司與馬文國承擔連帶責任。
馬文國辯稱,其與信邦公司系分包關系。信邦公司承包了亙元公司的工程,分包給馬文國。
信邦公司辯稱,馬文國所寫的欠款條與信邦公司無關,信邦公司事前無授權,事后也沒有追認,姜新剛追加信邦公司沒有法律依據,應由馬文國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信邦公司與亙元公司于2020年8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信邦公司承包車間設備管道安裝工程。馬文國具體負責安裝工程實施,姜新剛在工程實施期間為其提供吊車服務。后經雙方于2021年1月6日對賬,馬文國欠付姜新剛吊車服務費174976元,并出具欠條和對賬單各一份。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爭議的馬文國與信邦公司的關系問題,本院依法從威海市文登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調取信邦公司與亙元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勞動保障監(jiān)察詢問筆錄。合同中第一頁有馬文國簽字并按手印,筆錄中顯示馬文國自認是掛靠信邦公司的項目經理。且根據馬文國向姜新剛出具的吊車施工簽證單顯示“施工單位為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簽字為馬文國”。馬文國稱與信邦公司系分包關系,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且其對上述合同和筆錄沒有異議。信邦公司稱其對馬文國的行為事前無授權,事后也沒有追認,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本院綜合認定,馬文國與信邦公司系掛靠關系
判決結果
一、馬文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姜新剛支付吊車服務費174976元,并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二、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姜新剛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0元,減半收取計3800元,由被告馬文國和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侯成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燕志卿
書記員王莉莎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