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6民終2132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漢公司)與上訴人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魯1626民初689號民事判決書,益通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魯16民終90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2019)魯1626民初689號民事判決;本案發(fā)回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重審。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魯1626民初3671號民事判決,宏漢公司、益通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宏漢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鄒平市人民法院(2020)魯1626民初3671號民事判決第二條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支持上訴人930000元的罰款,共計930000元;3.一、二審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及鑒定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關于業(yè)主方罰款的事實:上訴人被業(yè)主方罰款的金額,客觀真實,同時在(2019)魯1626民初689號案件中,上訴人已提交了《調取證據(jù)坦驗申請》,原審法官已去業(yè)主方山東省濱州市鄒平市魏橋鋁電大廈驗證過罰款的真實性以及罰款的原由。退步而言,就算沒有業(yè)主方的罰款單據(jù)及罰款單,根據(jù)上訴人與業(yè)主方簽訂的合同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和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的保證書,被上訴人未按合同履約,工期滯后,理應承擔相應的罰款即違約金(根據(jù)上訴人與業(yè)主方簽訂的8份合同,按照合同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承擔1950000元的罰款,我方根據(jù)客觀事實只主張了實際損失的930000的罰款即違約金,故法院應給予判決。(后附具體的罰款詳細說明)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糾正一審判決的錯誤。
益通公司辯稱,上訴人宏漢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對于上訴人宏漢公司上訴的這一部分的判決正確。因此請依法駁回上訴人宏漢公司的上訴。
益通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鄒平市人民法院(2020)魯1626民初36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為駁回宏漢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宏漢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將本案爭點歸結為三:一是涉案合同的效力問題,二是益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造價,三是益通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罰款。益通公司對于一審法院關于第一及第三個爭點的認定及判決并無異議。益通公司對于一審法院關于第二個爭點即工程量的認定有異議。益通公司認為一審法院關于工程量的認定存在錯誤,具體理由如下:一審法院關于工程量的認定,完全是對于有關工程量造價鑒定書中確認造價值的認定,沒有認定造價鑒定書中的爭議造價,也沒有認定造價鑒定書之外應計入的造價。因此,一審法院關于工程量的認定存在遺漏,少于實際工程量。由于涉案工程是未完工工程,因此,確定施工節(jié)點是確定工程量的基礎。關于工程施工節(jié)點,益通公司提供了證據(jù)《工程量清單(鄒平)》,該清單中有宏漢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朱俊濤簽字、有益通公司的蒲良成、蒲東成簽字、有后續(xù)接手工程的常國強簽字;并且,宏漢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朱俊濤在該清單中注明了“工作量屬實”。該證據(jù)是本案中唯一一份經(jīng)涉案各方簽字的證據(jù),因此,該證據(jù)應當被作為本案工程量即工程施工節(jié)點認定的關鍵證據(jù)。但,一審法院卻認可了朱俊濤的說明,僅“對《工程量清單(鄒平)》朱俊濤簽字確認的左邊工程量內容予以確認”,對其簽字位置下面內容不予確認。益通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可朱俊濤的說明,對《工程量清單(鄒平)》沒有全面認定是錯誤的,理由如下:首先,朱俊濤認可《工程量清單(鄒平)》中朱俊濤的簽名是他本人的簽名。朱俊濤認可《工程量清單(鄒平)》中上邊左邊的內容經(jīng)其核對并確認,稱對于《工程量清單(鄒平)》中其簽字下面部分記載的內容不知情。益通公司認為,朱俊濤的上述說明不符合事實。朱俊濤的上述說明完全是照搬了2021年2月3日法庭組織質證時法官對于《工程量清單(鄒平)》的非正式推測;而當時質證時,朱俊濤并不在場,宏漢公司的代理人在場并聽到了法官所說的話語;因此,朱俊濤的上述說明受到了宏漢公司代理人的影響。假設朱俊濤的上述說明成立,則在其簽名時,《工程量清單(鄒平)》中記載的只有上邊左邊的內容,此時此張記錄紙的下面還有很大空白,按照常理簽字的三方包括朱俊濤都應該在內容下邊空白處簽名;而不會在內容右邊簽名。《工程量清單(鄒平)》中上邊左邊的內容與下面的內容緊密相連并且文字書寫一致,記載完成后只剩最后一行空白處,而這一行空白處被蒲良成和蒲東成的備注及簽名占用了。此時只有上邊左邊的內容右邊還有空白,因此常國強和朱俊濤簽字并備注時只能利用這處空白地方;從常國強和朱俊濤簽字并備注的字體大小來看,也是根據(jù)該空白處的空間大小進行的書寫。因此,常國強和朱俊濤簽字是對整頁內容的認可。朱俊濤在說明中稱,宏漢公司的結算也是根據(jù)其簽名左邊的工程量進行的。事實是宏漢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結算說明》第2項記載的是“旋轉爬梯、平臺、欄桿成品加工完成?!边@部分內容與《工程量清單(鄒平)》中第2項記錄的:“現(xiàn)場和加工廠共計有13套完整的旋轉爬梯、平臺、欄桿成品已經(jīng)加工完成,未安裝”基本一致。朱俊濤在其說明中稱對于《工程量清單(鄒平)》中第2項及以下記錄不知情;如果你不知情,你又怎會記錄到你自己的《工程量結算說明》中呢。綜上,朱俊濤關于對《工程量清單(鄒平)》中下面部分記載的內容不知情的說明完全不屬實。另,假設朱俊濤簽字時尚沒有下面的內容,下面的內容在朱俊濤簽字后形成,朱俊濤的簽字效力仍然及與全部內容。因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方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對方的,應視為對合同內容中約定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內容。因一審法院對《工程量清單(鄒平)》沒有全面認定,導致該清單記載的第3條、第4條、第5條內容完全被排除在工程量之外,即:“不銹鋼管φ159-140根,不銹鋼管φ133-28根,不銹鋼法蘭盤168塊,不銹鋼封盤168塊。已經(jīng)全部加工焊接完成28個煙囪的采氣管?!薄安输X板雨棚11套已經(jīng)加工好,及,角鐵、扁鐵已運到現(xiàn)場?!薄耙巡少?00㎡彩鋁板隨時運到工地。”上述這些均屬于益通公司已付款的材料設備,均已客觀發(fā)生并存在,均應計入益通公司的工程量。一審判決稱鑒定機構為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定,事實是益通公司并未選定該鑒定機構并且在第一次庭審征求意見時益通公司并不同意進行鑒定。益通公司從收到造價鑒定書征求意見稿開始即陸續(xù)對造價鑒定書提出多次異議并申請調整,若不同意調整則申請重新鑒定,但在一審期間無一得到回應。鑒定的標的物在建成后因為情況變化而被全部拆除,鑒定機構在標的不存在的情況下依據(jù)定額與圖紙鑒定工程造價不能反映實際工程造價。本案宏漢公司與業(yè)主約定的是每個煙囪15萬元固定價,宏漢公司轉包給益通公司約定的是每個煙囪8萬元固定價。因此,鑒定機構依據(jù)定額與圖紙鑒定工程造價再按比值與進度確定造價與上述約定不符。益通公司在開始施工之前,已經(jīng)先行采購了整個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這些材料在益通公司撤出時以成品、半成品、材料的形式全部移交給了后續(xù)接收方。因此,在計算益通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量時,材料款應當按照全部完工來計算。鑒定書鑒定圓形平臺施工圖造價83589.85元、方形平臺施工圖造價109479.04元,其中材料價分別為38868.53元、50168.72元,材料占比分別為46.5%、45.8%。鑒定書第8頁《證據(jù)3中第2條鑒定造價匯總表》(確認造價二)鑒定完成情況比值33.24%;鑒定書第9頁《證據(jù)3節(jié)點3-6鑒定造價匯總表》(確認造價三)中的第2項、第3項鑒定完成情況比值32.33%,第4項鑒定完成情況比值33.24%。對上述各項,宏漢公司認可完成進度均為40%,益通公司認為完成進度均為63%,鑒定的完成進度比宏漢公司認可的還要低并且低于材料占比;這有違常理,材料費至少應該全部進入造價。鑒定證據(jù)1即三方簽字的《工程量清單(鄒平)》第2條載明:“現(xiàn)場和加工廠共計有13套完整的旋轉爬梯、平臺、欄桿成品已經(jīng)加工完成,未安裝?!辫b定書據(jù)此對該項鑒定造價為669486.49元。鑒定證據(jù)3即宏漢公司《工程量結算說明》第2條載明:“(13套)旋轉爬梯、平臺、欄桿加工完成,材料未運至施工現(xiàn)場。”鑒定書據(jù)此對該項鑒定造價為345724.54元。兩項造價的差額323761.95元列為爭議造價一。鑒定證據(jù)1第2條和鑒定證據(jù)3第2條均確認了“(13套)旋轉爬梯、平臺、欄桿加工完成”;記載的區(qū)別僅在于是否“材料未運至施工現(xiàn)場”,就這一點差異,鑒定造價相差323761.95元,不僅不符合常理,而且完全莫名其妙。另外,鑒定證據(jù)1《工程量清單(鄒平)》好歹在判決書中進行了部分認定;而對于鑒定證據(jù)3《工程量結算說明》,判決書中根本只字未提,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壓根沒認定鑒定證據(jù)3《工程量結算說明》為證據(jù);但是一審法院卻認定了依據(jù)《工程量結算說明》得出的鑒定結論,否定了依據(jù)《工程量清單(鄒平)》得出的鑒定結論。益通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在此問題上并沒有搞明白確認造價與爭議造價及其差額所指為何,只是簡單地從字面著手,確認的就給認,爭議的就不給認,沒有把以事實為依據(jù)放在心上,導致了認定事實錯誤。如前所述,《工程量清單(鄒平)》的效力應予認定,據(jù)此鑒定的本項造價669486.49元應予認定。鑒定書依據(jù)鑒定證據(jù)1《工程量清單(鄒平)》第2條對該項鑒定造價為669486.49元,鑒定完成情況比值64.37%。本項鑒定造價包含了材料造價和其他費用,基本符合事實。相對而言,鑒定書中的確認造價三第2項、第3項、第4項鑒定的情形與本項相同,進度都是“旋轉爬梯、平臺、欄桿加工完成,未安裝?!钡b定結論卻差距巨大,完成情況比值僅32.3%,不符合常理;而且宏漢公司和益通公司均認可確認造價三第2項、第3項、第4項的完成進度與《工程量清單(鄒平)》第2條的完成進度一致,因此,確認造價三第2項、第3項、第4項應該按照同樣的情況認定為完成情況比值64.37%。確認造價三第1項,益通公司已經(jīng)多次強調,這4個煙囪已經(jīng)施工完畢并且已經(jīng)驗收完畢,應當按照100%進度計入造價。綜上,即使采納造價鑒定書,鄒平15個已安裝的煙囪鑒定造價為1017537.8元,鄒平13個未安裝的鑒定造價為669486.49元;濱州陽信9個未安裝的與鄒平13個未安裝的進度一致,應按照鄒平13個未安裝的進度即64.37%計算工程量即463464元;濱州宏諾4個已完工應按100%結算即320000元,以上合計2470488元。另外,《工程量清單(鄒平)》記載的第3條、第4條、第5條內容最低價值17萬元,上述兩項合計2640488元。按照益通公司的不完全統(tǒng)計,就涉案工程,益通公司投入的成本已達323萬余元。其中不完全統(tǒng)計支付常國強施工隊伍人工費28萬元加宏漢公司墊付35萬元合計63萬元。鄒平煙囪單個施工圖造價83589.85元,單個人工費15453.56元,人工費占比18.49%;63萬元人工費即對應工程量3407247元,與益通公司實際投入相符。宏漢公司轉包給益通公司約定的是每個煙囪8萬元固定價,宏漢公司坐收業(yè)主每個煙囪15萬元固定價。宏漢公司在沒有任何付出的情況下坐收漁利仍嫌不夠,在工程快結束時找理由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找理由扣減工錢。益通公司以保本的預算承攬工程,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最終虧本而出本打算忍了就算了,現(xiàn)反而要巨額倒貼宏漢公司本已豐厚的利潤。
宏漢公司辯稱,關于業(yè)主方罰款的事實,答辯理由見上訴請求。二、關于工程量造價的事實,雖然一審法院鑒定機構鑒定的工程造價高于益通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造價,但為了盡快完成本案件的處理,我公司尊重一審法院及鑒定機構的意見,對工程量造價的事實不提異議。綜上所述,益通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益通公司訴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依法駁回上述。
宏漢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超付的工程款768000元、損失1280000元,共計:204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3日,山東省博興縣天隆鋼結構有限公司分別與鄒平縣宏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濱州市政通新型鋁材有限公司、陽信縣匯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濱州北海匯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濱州市宏諾新材料有限公司簽訂8份《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內容為各公司的煙氣凈化煙囪新增35m平臺、采樣孔、爬梯及設備防雨罩制作安裝工程,上述8份《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條均約定“本工程不允許轉包,乙方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他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另查明,原告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為山東省博興縣天隆鋼結構有限公司。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與被告簽訂《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將山東魏橋鋁業(yè)公司部分煙囪新增35米平臺采樣孔、爬梯及設備防雨罩安裝工程轉包給被告,由被告進行施工,原被告在庭審中均認可該《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實際簽訂時間為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1日,原告分別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預付款100000元、348000元,共計448000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jù):新增35m平臺、爬梯及雨罩安裝工程預付款448000元。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證書,內容為:“保證單位: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向山東宏漢建筑科技公司保證,我單位所施工的44個煙囪平臺及爬梯等,在三十工作日內完成,如完成不了,業(yè)主罰款由我方承擔。由于前期預付資金,我方在采購材料時遭遇特殊情況,預付款未能購買所需材料,致使工程無法進行。根據(jù)以上情況我方無法完成本工程,特向貴公司申請八十萬作為工程的啟動資金,自資金到我公司賬戶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本工程”,被告授權委托代理人蒲良成在保證書上簽字確認。201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jù):今借到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800000元。2018年8月至9月,原告又以承兌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員劉培元取走上述承兌匯票。后因施工出現(xiàn)爭議,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通過EMS郵寄給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書》,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其于2018年9月22日撤出工地。另查明,(1)被告在第一次庭審中認可其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將涉案工程轉包給衡水仁劍鋼結構有限公司,由衡水仁劍鋼結構有限公司進行了施工,常國軍、常國強系負責具體施工的代表;(2)2019年9月19日,原告與衡水仁劍鋼結構有限公司(業(yè)務代表:常國軍)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將剩余工程(即山東魏橋鋁業(yè)公司部分煙囪新增25米至35米旋轉爬梯及35米平臺制作安裝工程)另行轉包給衡水仁劍鋼結構有限公司繼續(xù)施工。被告施工過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資造成上訪,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22日,將被告在施工中未支付的工人工資分五筆(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代為支付給常國軍,共計350000元;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原告代其支付給常國軍工人工資350000元,亦認可其與常國軍就承包的涉案工程一直未進行結算。因原告施工工期滯后、工程質量問題,鄒平縣宏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濱州市政通新型鋁材有限公司、濱州市宏諾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違約金》、于2019年3月18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工程違約金》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罰款共計930000元,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罰款交納收款憑證,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至4月2日分別向鄒平縣宏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濱州市政通新型鋁材有限公司、濱州市宏諾新材料有限公司交納罰款共計870000元。另庭審中,原告就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申請鑒定,原被告雙方于2020年10月26日共同選定鑒定機構山東弘理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山東魏橋鋁業(yè)公司部分煙囪新增35m平臺采樣孔、爬梯及設備防雨罩安裝工程實際工程量的造價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弘造咨鑒字(2020)第01495號《山東魏橋鋁業(yè)煙囪新增35m平臺工程造價鑒定書》,鑒定結論:確認造價值為1540569.05元、爭議造價值為920055.24元;后鑒定機構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山東魏橋鋁業(yè)煙囪新增35m平臺工程造價鑒定書補正》“《山東魏橋鋁業(yè)煙囪新增35m平臺工程造價鑒定書》(弘造咨鑒字(2020)第01495號)中第5頁鑒定結論數(shù)據(jù)打印錯誤,鑒定結論補正為:確認造價值為1886293.59元、爭議造價值為574330.7元”。2021年6月4日,該院組織原被告及鑒定機構對《山東魏橋鋁業(yè)煙囪新增35m平臺工程造價鑒定書補正》進行視頻質證,并由鑒定人當場作出補正說明。后因工程款及損失支付問題,雙方產生糾紛,故原告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涉案《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的效力問題;二、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造價;三、被告益通公司是否應承擔罰款。
關于涉案《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原告分別與鄒平縣宏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濱州市政通新型鋁材有限公司、陽信縣匯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濱州北海匯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濱州市宏諾新材料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約定“本工程不允許轉包,乙方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他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立即與被告簽訂《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將上述山東魏橋鋁業(yè)公司部分煙囪新增35米平臺采樣孔、爬梯及設備防雨罩安裝工程轉包給被告,由被告實際施工了涉案工程,故原告的上述轉包行為違反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涉案《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無效,庭審中原告認可涉案工程由被告進行了施工,故被告益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關于被告已施工工程量造價問題。鑒定機構作出弘造咨鑒字(2020)第01495號《山東魏橋鋁業(yè)煙囪新增35m平臺工程造價鑒定書》及《山東魏橋鋁業(yè)煙囪新增35m平臺工程造價鑒定書補正》,鑒定結論:確認造價值為1886293.59元、爭議造價值為574330.7元。原告主張爭議造價應按訴訟請求及開庭提交的證據(jù)依法判決,同時主張鑒定機構是專業(yè)的第三方機構,如果鑒定報告的補正對其造成影響,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辯稱工程造價鑒定書中確認造價二及確認造價三中的第2項、第3項、第4項完成進度應為64.37%;確認造價三第1項4個煙囪已經(jīng)施工完畢并且已經(jīng)驗收完畢,應當按照100%進度計入造價;造價應加上鑒定證據(jù)1中的第3條、第4條內容。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不予支持。該院認為,對于爭議造價一,被告辯稱有一部分成品已經(jīng)運到了現(xiàn)場,爭議造價一應直接并入確認造價二,原告當庭否認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對于爭議造價二,被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單》中記錄的773600元計算,該《工程量清單》系被告單方制作,原告當庭否認且未經(jīng)原告簽字蓋章確認,故爭議造價二不應計入已完成工程量。綜上,該工程造價鑒定書中的爭議造價值574330.7元(即爭議造價一+爭議造價二)不計入已完成的工程量造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價為1886293.59元。
關于罰款是否應承擔。首先,從時間上看,原告認可雙方于2018年9月20日解除合同,被告認可其于2018年9月22日已撤出工地,而鄒平縣宏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匯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鄒平縣宏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濱州市政通新型鋁材有限公司、濱州市宏諾新材料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有關罰款的《工程違約金》、《補充協(xié)議》時間分別為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8日,原告交納罰款的時間為2019年3月26日至4月2日,業(yè)主罰款及原告交納罰款時間與被告撤出工地時間間隔較長;其次,從施工主體上看,被告撤出工地后,原告又將剩余工程另行轉包給衡水仁劍鋼結構有限公司繼續(xù)施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所交罰款系被告施工所致。綜上,涉案930000元罰款的性質為施工工期滯后及工程質量問題導致的罰款,原告主張其向業(yè)主交納的930000元罰款應由被告承擔,但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該930000元罰款系被告施工工期滯后及工程質量問題所致,其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庭審中,被告認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總數(shù)2448000元(預付款800000元+預付款448000元+承兌匯票1200000元)及原告代其支付給常國軍的工人工資350000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造價1886293.59元,被告應返還工程款911706.41元(2448000元+350000元-1886293.59元),原告主張的超出應返還工程款數(shù)額的部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據(jù)此,一審法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11706.41元;二、駁回原告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59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6592元,由原告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9206元,由被告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負擔7386元;鑒定費60000元,由原告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3290元,由被告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負擔26710元。
二審期間,宏漢公司提交罰款說明六頁。證明:業(yè)主方罰款的事實,同時證明由于益通公司給我公司造成的罰款即違約金。
益通公司質證稱,宏漢公司提交的罰款說明應當屬于當事人陳述,不屬于單獨的證據(jù),該部分陳述在一審中并未出現(xiàn),屬于新的陳述,但該陳述與涉案合同包括業(yè)主合同、罰款單等事實不符。
本院認證意見,宏漢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系其單方形成,益通公司不予認可,且其內容沒有相關證據(jù)印證,不予確認。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2020)魯1626民初367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4375.71元;
三、駁回上訴人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9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6592元,由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3623.78元,由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負擔2968.22元;鑒定費60000元,由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9324.93元,由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負擔10675.0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237元,由山東宏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4035.22元,山東益通安裝有限公司負擔5201.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慧蓮
審判員黃躍江
審判員宋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崔瑋琦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