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曙東、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111民初3668號
判決日期:2021-09-30
法院: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翟曙東與被告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虹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曙東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敏,被告安徽虹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翟曙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水泥貨款193090元及逾期利息(以19309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暫計算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利息,實際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2月開始向被告供應水泥至2019年。因被告未按時足額支付水泥款,原告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并向有關部門投訴,被告迫于壓力在2019年6月29日與原告進行結算并出具《證明》,證明截止當日仍欠款193090元并承諾及時支付。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該筆款項。
被告安徽虹達公司辯稱,1.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形成合同關系,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被告單位員工或者被告出具公章、項目部章予以接收上述貨款。2.原告系個人,被告是國有企業(yè),根據目前稅收規(guī)定,我公司不允許與個人形成合同關系,從邏輯上看不會與原告存在合同關系。3.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中,其中《證明》簽字的是汪其萍,汪其萍在其他案件中已經證實系舒雅楠的財務人員,相關的其他案件也均認定舒雅楠是牛金路改造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因此,我方認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貨款金額也無法確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安徽虹達公司在承建廬江縣牛金路改建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原告翟曙東與牛金路改建工程實際施工人舒雅楠口頭約定,由原告翟曙東向牛金路改建工程供應水泥。在此期間,原告翟曙東分批將水泥運送至牛金路改建工程工地,每次供貨均有項目工程現(xiàn)場工作人員驗收,并在《送貨單》上簽字確認。2019年6月29日,被告安徽虹達公司牛金路改建工程項目部向原告翟曙東出具一份《證明》,其中載明:“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欠翟曙東水泥款壹拾玖萬叁仟零玖拾元整(¥193090)”。該《證明》由代辦人汪其萍簽名并加蓋了“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廬江縣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項目資料專用章”。此后,原告翟曙東多次要求被告安徽虹達公司支付貨款193090元,但被告安徽虹達公司至今沒有支付。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翟曙東提交的《送貨單》原件、《證明》原件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被告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翟曙東貨款193090元及利息(以193090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6元,由被告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鄭升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褚鈺瓊
判決日期
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