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貴州都勻市濱江商混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7民終3186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鴻國際)因與都勻市濱江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江商混)、王榮輝、貴州貴品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品公司)、貴州草根民墅房屋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草根民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都勻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0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中鴻國際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貴品公司、王榮輝承擔貨款支付義務;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王榮輝與上訴人的掛靠手續(xù)未完善清楚及案涉項目當?shù)卣煌舛愂樟魇?,故實際施工人王榮輝以被上訴人貴品公司名義完成了案涉項目的備案手續(xù)及買賣合同手續(xù);上訴人并未在“法定代表人”處簽章,故該合同屬無效合同;被上訴人王榮輝以貴品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濱江商混簽訂同項目、同規(guī)格、同價格、同貨量的《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雙方簽字并加蓋公章,被上訴人貴品公司已完全承接了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間案涉買賣合同的全部權利、義務及收益;同一項目出現(xiàn)兩個合同主體,被上訴人濱江商混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向誰履行的合同義務,原審法院亦未查明。原審法院未查清被上訴人王榮輝出具的“付款承諾書”是代表誰,僅憑兩份合同判令上訴人承擔法律后果顯失公平,也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及合同的實際履行行為。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涉案合同并不是上訴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被上訴人濱江商混并未提供其向上訴人履行義務的證據(j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濱江商混并無支付價款的義務。
濱匯商混、王榮輝、貴品公司、草根民墅二審未作書面答辯。
濱江商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四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貨款332885元,并從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2%/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時止;2、判決四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8日,被告王榮輝掛靠被告中鴻國際與原告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的都勻市經(jīng)開區(qū)廣州產(chǎn)業(yè)園貴州綠色裝配式建筑項目供應混凝土;后由于稅收問題,2019年被告王榮輝改掛靠被告貴品公司與原告又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就同項目同需求與原告作了混凝土供應的約定;兩份購銷合同對貨款均約定為以第一車發(fā)料時間為準,滿一個月后付賬結算一次,按80%滾動支付,余款一個月內(nèi)付清;違約責任均為若解除合同或違反合同,每天按混凝土總金額的1‰賠償違約金。經(jīng)雙方對賬,該項目共計欠原告混凝土貨款332885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王榮輝、草根民墅向貴州草根民墅裝配式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發(fā)出《委托支付申請》,委托對方公司監(jiān)督該項目總承包單位貴品公司直接支付本項目欠原告的商混款332885元,被告王榮輝及草根民墅在“申請人”處簽字蓋章。2019年12月13日,被告王榮輝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諾》,承諾本項目欠原告款項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清楚,愿意按月息2分承擔資金占用費,本人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責任。后原告以幾被告未支付欠款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欠款金額,有對賬單和委托支付申請相印證,一審法院予以認可。對于責任主體,雖然被告中鴻國際辯稱自己非合同相對方,不應承擔付款責任,但從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前兩張對賬單均有被告中鴻國際的公章或項目章,且掛靠人被告王榮輝和業(yè)主草根民墅庭上對此事實也予以確認,同時被告王榮輝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也從側面對此佐證,故被告王榮輝先后掛靠被告中鴻國際和被告貴品公司與原告就同一項目成立混凝土購銷關系,被告中鴻國際和被告貴品公司均為合同相對方,至于前后被掛靠公司和掛靠人之間如何約定,內(nèi)部付款義務如何分配由其內(nèi)部處理,對外均應共同承擔付款責任。如果被告中鴻國際認為有誰借用資質(zhì)損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向其主張。對于被告王榮輝,其系實際施工人亦為材料的實際使用人,并出具了付款承諾給原告,承諾承擔連帶責任,故被告王榮輝對上述欠款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對于被告草根民墅,其為業(yè)主方,并非合同相對方,同時其與王榮輝共同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請也只是確認要監(jiān)督總包單位貴品公司付款,并非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草根民墅對此貨款不應承擔支付責任。對于違約責任問題,被告逾期付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合同約定為日利率1‰,被告王榮輝付款承諾約定的為月利率2%,均較高,一審法院統(tǒng)一向下參照調(diào)整為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算,起算點為最后一次供貨結算的次月,即為2019年8月4日。對于原告訴請的律師費,由于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且合同中亦無此約定,故一審法院對此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王榮輝、貴州貴品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貴州都勻市濱江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貨款332885元,并從2019年8月4日起以所欠貨款為基數(shù)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時止。案件受理費6442元,減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王榮輝、貴州貴品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訴訟中的訴辯請求和理由,歸納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中鴻國際是否有承擔貨款支付的義務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42元,由上訴人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白桂剛
審判員陳福江
審判員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陸梅
書記員雷春蓮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