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自亮、朱士平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6635號
判決日期:2021-06-15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占自亮因與被上訴人李守偉、河南森苑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苑公司)、原審原告朱士平、韋云雷、王關引、馬中友、陳國修、李紅旗、高良、張端有、呂永濤、張文杰、蔡宏利、楊令、謝奎定、魏洪濤、占自娥、張義及原審被告河南冠超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超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3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侯軍勇獨任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占自亮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李守偉、森苑公司對拖欠的勞務費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李守偉、森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李守偉借用森苑公司的資質(zhì)從冠超公司承包工程進行施工,森苑公司允許不具有合法經(jīng)營資質(zhì)的李守偉個人以其名義對外進行工程建設與管理,導致拖欠工人工資的情形發(fā)生,故李守偉及森苑公司應當對拖欠的工人工資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李守偉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森苑公司辯稱,占自亮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朱士平、韋云雷、王關引、馬中友、陳國修、李紅旗、高良、張端有、呂永濤述稱,森苑公司和冠超公司違法轉(zhuǎn)包和承包涉案工程造成農(nóng)民工工資拖欠,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張文杰、蔡宏利、楊令、謝奎定、魏洪濤、占自娥、張義、冠超公司未到庭答辯。
十六名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朱士平勞務費126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張文杰勞務費158600元及利息;3、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韋云雷勞務費51500元及利息;4、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蔡宏利勞務費99160元及利息;5、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楊令勞務費284980元及利息;6、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謝奎定勞務費293400元及利息;7、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王關引勞務費70000元及利息;8、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馬中友勞務費230000元及利息;9、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陳國修勞務費518991元及利息;10、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李紅旗勞務費586800元及利息;1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魏洪濤勞務費452040元及利息;12、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占自娥勞務費140000元及利息;13、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高良勞務費40000元及利息;14、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張端有勞務費101000元及利息;15、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張義勞務費656520元及利息;16、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呂永濤勞務費470000元及利息;17、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1日,被告冠超公司(發(fā)包人/甲方)與被告森苑公司(承包人/乙方)簽訂《河南冠超實業(yè)有限公司河南冠超工業(yè)園臨街樓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森苑公司承包冠超公司的涉案工程,后被告李守偉借用森苑公司的資質(zhì)于2017年11月26日將涉案工程轉(zhuǎn)包給被告占自亮,雙方簽訂了《勞務施工分包協(xié)議書》,約定位于新鄭市神州路冠超食品工業(yè)園一字型標準化廠房項目(南區(qū))20#、21#、22#、23#、24#、25#樓土建筑勞務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給占自亮,分包價格:按照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叁佰玖拾元整(390元/㎡)毛墻毛地,基礎另加一半面積,工人住宿由分包方負責,此價格為一口價,中途不作調(diào)整。付款方式:主體封頂,砌體內(nèi)外墻全部粉完,地坪全部做完,按照合同(總承包與園區(qū)簽訂的大合同付款日期為準),付勞務大分包工程款的97%,余款3%一年到了,七個工作日內(nèi)無息返還?;蛞?3#、24#、25#這三棟樓開始施工起架日期4個月結(jié)賬,23#、24#、25#樓起架日期為2017年8月16日。自2017年4月22日開始,原告方所在班組的農(nóng)民工受被告占自亮雇傭開始陸續(xù)進場施工“冠超工業(yè)園臨街樓”20#、21#、22#、23#、24#、25#工程,該工程位于和莊鎮(zhèn)轄區(qū)。其中施工起始時間及施工范圍為:朱士平班組負責施工22#、23#一二層鋼筋綁扎制作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8月份進場施工,于2018年4月份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張文杰班組負責施工22#、23#、24#三、四層及炮樓女兒墻鋼筋綁扎制作工作,該班組于2018年4月份進場施工,于2018年9月份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韋云雷班組負責施工24#、25#一二層鋼筋綁扎制作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8月份進場施工,于2018年4月份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蔡宏利班組負責施工22#、23#一二層基礎鋼筋綁扎制作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9月份進場施工,于2017年12月份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楊令班組負責施工20#、21#、22#、23#、24#、25#主體現(xiàn)場雜工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4月10日進場施工,于2019年12月3日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謝奎定班組負責施工22#、23#、24#、25#外架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11月份進場施工,于2019年12月份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王關引班組負責施工20#、21#外架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9月份進場施工,于2018年9月3日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馬中友班組負責施工20#、21#、22#、23#、24#、25#打混凝土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4月10日進場施工,于2018年9月24日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陳國修班組負責施工20#、21#砌體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11月份進場施工,于2019年6月份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李紅旗班組負責施工22#、24#、25#及23#一層砌體工作,該班組于2018年4月份進場施工至今仍未完工退場;魏洪濤班組負責施工22#、23#、24#、25#木工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5月份進場施工,于2018年9月30日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占自娥班組負責施工20#、21#、24#、25#二次內(nèi)外墻粉刷打灰和雜工工作,該班組于2019年9月份進場施工,于2019年12月3日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高良班組負責施工20#、21#、22#、23#、24#、25#塔吊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5月3日進場施工,于2018年10月6日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張端有班組負責施工20#、21#、22#、23#、24#、25#現(xiàn)場管理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4月10日進場施工,于2018年10月20日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張義班組負責施工20#、21#、24#、25#內(nèi)外墻粉刷工作,該班組于2019年9月份進場施工,于2019年12月3日工作結(jié)束并退場;呂永濤班組負責施工20#、21#、22#、23#、24#、25#水電安裝工作,該班組于2017年4月10日進場施工,至今未完工未退場。上述涉案工程系由冠超公司發(fā)包給森苑公司,再由李守偉借用森苑公司的資質(zhì)將部分涉案工程轉(zhuǎn)包給占自亮,最后由占自亮找到原告方各班組對部分涉案工程進行施工。
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針對原告方提供的“工人工資冊(23頁)”“工資明細”數(shù)額存在不一致情況及形成時間不明問題,進行數(shù)次發(fā)問并釋明相關訴訟風險,原告方代理人均以不清楚及庭后核實,且出現(xiàn)前后陳述不一致情況,其陳述“…除了朱士平和陳國修的采用工資明細,其他的以2017年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資冊(23頁)為準…”;“…工資冊(23頁)是2020年1月份,被告占自亮和李守偉在和莊鎮(zhèn)勞保所簽的單子,工資明細是2021年2月8日(以占自亮說的為準)…”,原告訴訟代表人朱士平當庭陳述認可工程沒有經(jīng)過結(jié)算在和莊鎮(zhèn)勞保所簽字的相關事實;庭審中,經(jīng)原告方與被告占自亮共同確認,原告朱士平勞務費應當為126059元,原告張文杰勞務費應當為98117元,原告韋云雷勞務費應當為24794元,原告蔡宏利勞務費應當是99160元,原告楊令勞務費應當是289480元,原告謝奎定勞務費應當為293400元,原告王關引勞務費應當為70000元,原告馬中友勞務費應當為207940元,原告魏洪濤勞務費應當是84140元,原告占自娥勞務費應當為140000元,原告高良勞務費應當為40000元,原告張端有勞務費應當為101000元,原告張義勞務費應當為340410元。對于原告陳國修、李紅旗、呂永濤的勞務工資占自亮不予認可。
另查明,1、李守偉、占自亮、朱士平及16名原告均無勞務施工資質(zhì)。2、庭審中,原、被告陳述的“和莊鎮(zhèn)勞保所”即新鄭市和莊鎮(zhèn)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所,于2019年更名為新鄭市和莊鎮(zhèn)社會事務服務中心。3、2021年3月15日,新鄭市和莊鎮(zhèn)社會事務服務中心出具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我單位自2018年起陸續(xù)收到朱士平、張文杰、韋云雷、蔡宏利、楊令、謝奎定、王關引、馬中友、張軍成、劉運偉、陳國修、李紅旗、魏洪濤、占自娥、高良、張端有、張義、呂永濤反映占自亮、李守偉、河南森苑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冠超實業(yè)有限公司拖欠其勞務款的問題。特此證明證明單位新鄭市和莊鎮(zhèn)社會事務服務中心(印章)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系冠超公司發(fā)包給森苑公司,李守偉借用森苑公司的資質(zhì)實際施工,后李守偉將工程以勞務分包形式分包給占自亮。李守偉并不具備勞務分包企業(yè)資質(zhì),且占自亮不具備勞務用工資格,故李守偉與占自亮簽訂的《勞務施工分包協(xié)議書》無效?!秳趧帐┕し职鼌f(xié)議書》雖無效,但原告朱士平、張文杰、韋云雷、蔡宏利、楊令、謝奎定、王關引、馬中友、魏洪濤、占自娥、高良、張端有、張義實際提供了相應的勞務,且與占自亮進行了當庭確認,故一審法院對朱士平主張的勞務費126059元、張文杰主張的勞務費98117元、韋云雷主張的勞務費24794元、蔡宏利主張的勞務費99160元、楊令主張的勞務費289480元、謝奎定主張的勞務費293400元、王關引主張的勞務費70000元、馬中友主張的勞務費207940元、魏洪濤主張的勞務費84140元、占自娥主張的勞務費140000元、高良主張的勞務費40000元,張端有主張的勞務費101000元、張義主張的勞務費340410元,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問題,被告占自亮未及時向原告方支付勞務費,勢必會對原告方造成一定的利息損失,故占自亮應當自原告方起訴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以上述十三原告各自的勞務費為基數(shù),按照(LPR)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關于原告陳國修、李紅旗、呂永濤三人的勞務費的訴訟請求問題,因被告占自亮辯稱該工資底冊系當時為解決信訪問題,進行的估算數(shù)額,未經(jīng)確認結(jié)算對其訴求不予認可,原告方訴訟代表人朱士平當庭陳述亦認可被告占自亮、李守偉在新鄭市和莊鎮(zhèn)勞保所在涉案工資底冊上簽字時,對涉案工程量沒有經(jīng)過結(jié)算,且在原告提交的“新鄭冠超門面樓工人工資明細”當中顯示“…陳國修:總款48萬(暫定)已支付2萬還有尾款46萬…李紅旗:他的總量未結(jié)算.已支付10萬18年政府給的.19年政府支你多少我不知道.加上李守偉家給你多少我不清楚…”,上述證據(jù)名單當中不包含原告呂永濤,故對該三原告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李守偉、森苑公司、冠超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zhuǎn)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zhuǎn)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案中,鑒于占自亮與各原告方各班組之間系勞務法律關系,原告方各班組作為受占自亮雇傭從事涉案勞務的人員,并非前述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故原告方主張要求被告李守偉、森苑公司、冠超公司承擔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朱士平支付勞務費126059元及利息(以126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二、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張文杰支付勞務費98117元及利息(以98117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三、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韋云雷支付勞務費24794元及利息(以24794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四、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蔡宏利支付勞務費99160元及利息(以9916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五、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楊令支付勞務費289480元及利息(以28948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六、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謝奎定支付勞務費293400元及利息(以2934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七、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關引支付勞務費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八、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馬中友支付勞務費207940元及利息(以20794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九、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魏洪濤支付勞務費84140元及利息(以8414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十、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占自娥支付勞務費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十一、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高良支付勞務費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十二、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張端有支付勞務費101000元及利息(以101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十三、被告占自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張義支付勞務費340410元及利息(以340410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間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十四、駁回原告朱士平、張文杰、韋云雷、蔡宏利、楊令、謝奎定、王關引、馬中友、魏洪濤、占自娥、高良、張端有、張義的其他訴訟請求;十五、駁回原告陳國修、李紅旗、呂永濤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129元,減半收取計21064元,由原告方負擔10049元,被告占自亮負擔1101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129元,由上訴人占自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侯軍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許瑤瑤
判決日期
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