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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30000萬元
法定代表人:代慧
聯(lián)系方式:028-36698888
注冊時間:2001-11-19
公司地址:仁壽縣懷仁街道書院路二段332號1幢1幢4層1號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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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趙永清、李慎民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421民初1674號         判決日期:2021-09-03         法院:仁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鴻公司)與被告趙永清、李慎民、陳光喜、李恒勇、劉興紅、宋學友、賴德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駱永立,被告李慎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龔貴聯(lián)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永清、陳光喜、李恒勇、劉興紅、宋學友、賴德全經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費用299497.53元(含原告被執(zhí)行劃轉款項272197.53元及資金占用費27300.00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27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至清償時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含保函的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411民初6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償還四川省攀枝花市瑞翔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翔公司)爆破工程款256662.00元,該判決書所涉項目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躍進水庫工程渠系被告以原告名義承包,并以原告名義與瑞翔公司簽訂《爆破合同》。原告未參與該項目建設,不享有該項目任何收益,該項目由被告投資并組織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收支,被告為該項目實際施工人。另被告承諾“及時支付民工工資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各項待遇,按時結付該項目產生的債務,按時交納管理費,并承諾項目引發(fā)的訴訟概由公司安排處理,費用由我們本人承擔。”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人民法院扣劃原告272197.53元應由被告承擔,此外,因被告導致原告賬戶于2019年11月21日被凍結,原告為經營周轉不得已向外借款,由此產生的資金占用費損失亦應由被告承擔。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李慎民答辯稱,1.針對原告的利息問題。273000.00元產生的利息是原告與他人達成的,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也沒有被告的同意。原告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必須去借273000.00元,否則會造成經營困難,并且原告注冊資金也是3個多億,不可能因為273000.00元就去借高息。所以對利息的請求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2.對關于扣劃款的問題。被告在攀枝花成立分公司向原告繳納了100000.00元的保證金,被告陳光喜掛靠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至12月左右向原告方繳納了199800.00元的保證金,該款項是通過業(yè)主方付款給原告方,然后由原告直接扣取的。現(xiàn)在發(fā)生了經營風險,應當將陳光喜繳納的保證金先抵扣,同時李慎民的工程是直接掛靠原告方,與趙永清均不是實際施工人,不應當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光喜書面答辯稱,1.被告掛靠原告承包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躍進水庫工程渠系工程,因為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導致我無法支付瑞翔公司爆破費用,這是事實;2.原告主張本人承擔賠償損失299497.53元,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原告已經在之前建設單位撥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留了總工程合同價2%的風險金,共計199800.00元。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本是利益共同體,原告依據生活常理應立即將扣留的該筆風險金加上以前攀枝花分公司趙永清、李慎民繳納給原告的保證金100000.00元,優(yōu)先用于支付判決書確定的金額,以免擴大損失。我當初也告訴原告派到攀枝花的工作人員,原告支付后應該從我工程款中扣除合理費用我本人都予以承認。原告對外舉債理由并不成立,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原告承擔;3.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已經完工交付使用超過4年,并不存在發(fā)生新的工程責任風險的情形。只因施工的四個標段(四家單位)與建設單位就“一次性爆破服務費”等事項未能達成一致,最終結算拖延至今。待建設單位將剩余工程款約260萬元劃撥到原告賬戶后,我作為掛靠人將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按照雙方約定條款進行結算,實行多退少補,并不損害原告利益。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李恒勇、劉興紅、宋學友、賴德全共同書面答辯稱,實際施工人陳光喜招用我們到躍進水庫工程工地干活,陳光喜掛靠原告承包工程,說公司要求工人見證,不然原告就不支付工程款,我們要拿工資也受影響。后原告方安排人讓我們在事先寫好的《承諾書》上簽字,說是保護農民工,保證我們能夠拿到工資。我們不是該工程的老板,除勞動工資外沒有得到其他任何好處。我們只是作為證人見證了他們的掛靠行為,他們老板直接的債務關系與我們無關,我們也不清楚。所以,我們均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請駁回原告的無理訴求。 原告中鴻公司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及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擬證明原、被告的主體適格及原告的名稱變更過程; 2.《承諾書》、《告知書》、收條、電子銀行交易回單。擬證明原、被告之間有合同關系,李慎民在攀枝花設立辦事處并擔任負責人,經營管理轄區(qū)內的建設項目事宜,并承擔所屬轄區(qū)內因建設項目引發(fā)糾紛的全部責任;同時,其余六被告也向原告作出了承諾,自愿承擔所屬轄區(qū)內因建設項目引發(fā)糾紛的全部責任,原告支付了案涉項目民工工資及攀枝花分公司相關費用; 3.(2019)川0411民初632號民事判決書、(2019)川0411執(zhí)1654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資金往來結算票據、(2019)川0411執(zhí)1654號結案通知書。擬證明因被告欠第三方款項,被攀枝花市仁和區(qū)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劃轉272197.53元; 4.(2019)川0411執(zhí)1654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借款合同、借條、收條、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擬證明原告銀行賬戶被凍結273000.00元,造成原告資金占用利息損失截止2020年4月22日為27300.00元,支出保函費用620.00元。 被告李慎民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告知書恰好證明被告知人是陳光喜,陳光喜是案涉項目的承包人,不能證明其他人掛靠原告施工。對于原告給被告李慎民的轉款沒有異議,被告陳光喜出具的收條與李慎民無關,電子交易回單不能證明系被告李慎民讓被告陳光喜掛靠案涉工程。簽訂承諾書、告知書時原告的名稱與現(xiàn)在的名稱不一致,原告更名的時間在2014年12月;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收取了陳光喜的風險保證金,應當優(yōu)先從風險保證金中扣除;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 被告李慎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幾組證據: 1.《四川省2012年煙區(qū)水利設施建設項目仁和區(qū)躍進水庫渠系配套工程施工Ⅱ標段施工合同》。擬證明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標; 2.被告陳光喜出具的《承諾書》。擬證明案涉工程爆破項目的糾紛由他負責; 3.銀行轉款流水記錄。擬證明被告趙永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被告李慎民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0元; 4.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四川省住房城鄉(xiāng)建設行業(yè)數(shù)據共享平臺、原告2019年年終總結圖片5張。擬證明楊芳系原告公司的財務管理人員; 5.轉款憑證。擬證明原告收到了業(yè)主撥付的工程款810萬元; 6.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擬證明攀枝花分公司只經營了兩年,繳納了兩年的管理費。 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的前兩頁無異議,對合同協(xié)議書的“三性”不予認可,協(xié)議應當以蓋章的為準;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趙永清、李慎民是參與了案涉項目的管理,相應的項目利益趙永清和李慎民是享有的;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繳納的是風險保證金;對證據4的“三性”不予認可,楊芳即便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也只能代表個人,不能代表公司;對證據5的“三性”不予認可,該憑證為單方制作,沒有相應公司的印章。業(yè)主方轉入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已經按照趙永清、陳光喜的要求支付到相應指定人的賬戶;對證據6無異議。 其余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結合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被告李慎民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告知書》、《承諾書》系七被告向原告出具,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中條款內容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禁止,故原告和李慎民等七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存在且有效的,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銀行轉賬記錄及收條,能證明被告陳光喜收取了案涉工程款及被告李慎民收取了相應的管理費,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3,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4中的執(zhí)行裁定書、增值稅發(fā)票、保函費的證據“三性”予以采信,對其余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對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對被告李慎民提交的證據1,能證明案涉工程系以原告名義中標,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對證據3及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對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對證據5,因無該證據的來源,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6,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分析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由“眉山市鴻運建筑有限公司”變更為“中鴻國際建工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12月29日變更為現(xiàn)在的“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慎民簽字認可了一份由原告制作的《眉山市鴻運建筑有限公司關于申請成立分公司、辦事處的相關事宜告知書》,該告知書對成立分公司、辦事處的必備條件、業(yè)務范圍及相應任務、責任處罰、收費標準等進行了約定。李慎民承諾按照告知書內容遵照執(zhí)行,如有異議自愿接受責任處罰。同日,被告李慎民、趙永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載明:凡涉及該項目部引發(fā)的事件,產生的責任,造成公司的損失均由我們本人承擔。包括本項目所涉及的各種稅費,接受紀委、發(fā)改委、招監(jiān)委、建設局、安監(jiān)局、工商、稅務等部門檢查產生的費用,及時支付民工工資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各項待遇,按時結付該項目產生的債務,按時向公司交納管理費,并承諾該項目引發(fā)的訴訟概由公司安排處理,費用由我們本人承擔。(履行過程中若產生爭議,訴訟管轄法院為總公司注冊地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管轄)”。2014年3月20日,眉山市鴻運建筑有限公司中標四川省2012年煙區(qū)水利設施建設項目仁和區(qū)躍進水庫渠系配套工程施工Ⅱ標段工程,該項目實際施工人為被告陳光喜。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陳光喜出具了一份《項目告知書》,該告知書對承建項目的必備條件進行了約定,其中第9條第(5)項約定“他方(民工方、他人)為原告起訴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應補償公司每月2萬元經營損失費;若起訴公司時,他方凍結公司賬戶的,應急時補救,協(xié)商解除。若不能協(xié)商解除的,委托代理人將自愿承擔每月凍結金額銀行同期貸款4倍的利息,直至解除;另外每月支付3萬元的凍結損失費?!痹摗俄椖扛嬷獣烦惞庀埠灻猓桓胬詈阌?、劉興紅、宋學友、賴德全也在被告知人欄簽名蓋手印。同日,被告陳光喜、李恒勇、劉興紅、宋學友、賴德全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載明:為方便業(yè)務的開展,特申請開設四川省2012年煙區(qū)水利設施建設項目仁和區(qū)躍進水庫項目部,現(xiàn)承諾凡涉及該項目部引發(fā)的事件,產生的責任,造成公司的損失均由我們本人承擔。包括本項目所涉及的各種稅費,接受紀委、發(fā)改委、招監(jiān)委、建設局、安監(jiān)局、工商、稅務等部門檢查產生的費用,及時支付民工工資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各項待遇,按時結付該項目產生的債務,按時向公司交納管理費,并承諾該項目引發(fā)的訴訟概由公司安排處理,費用由我們本人承擔。(履行過程中若產生爭議,訴訟管轄法院為總公司注冊地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管轄)。 因攀枝花市仁和區(qū)躍進水庫渠系配套工程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差欠攀枝花市瑞翔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翔公司)爆破工程款,瑞翔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川0411民初6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支付瑞翔公司爆破款256662.00元。2019年11月6日,瑞翔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9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仁和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結案通知書,載明已強制執(zhí)行到位272197.53元,其中本金256662.00元,遲延履行金7725.53元,執(zhí)行費3750.00元,訴訟費和保全費合計406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趙永清、李慎民、陳光喜、李恒勇、劉興紅、宋學友、賴德全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損失272197.53元及利息(利息以272197.53元為本金,從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鴻國際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92.00元,保全費2070.00元,共計7862.00元,由被告趙永清、李慎民、陳光喜、李恒勇、劉興紅、宋學友、賴德全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余劍 審判員王琴 人民陪審員黃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吳艷清
判決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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