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開全、四川匯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4721號
判決日期:2021-08-27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楊開全因與被上訴人四川匯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友公司)、原審第三人四川省通業(y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業(yè)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一建筑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楊開全上訴請求:一、撤銷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197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改判向匯友公司支付款項為1760686.08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匯友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楊開全向匯友公司支付工程成本3840332.88元,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定楊開全出資2063092.12元、匯友公司出資3840332.88元,根據(jù)聯(lián)營合同第四條“雙方各出資50%”之約定,楊開全應向匯友公司補償出資款(2063092.12元+3840332.88元)-2063092.12元=901059.10元,即匯友公司僅比楊開全多出資了901059.10元,匯友公司只能就多出資的部份要求楊開全承擔支付責任,而不能要求楊開全就其全部出資承擔支付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楊開全支付3840332.88元款項,只有雙方簽訂的聯(lián)營協(xié)議無效的情況下,根據(jù)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楊開全負有返還3840332.88元款項有義務。但一審法院不但沒有判決該合同無效,反而認定該合同有效,一審法院前后矛盾判決,是因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匯友公司出資3840332.88元是錯誤的。1、一審法院以匯友公司的提供的合同、付款記錄認定其出資金額是錯誤的。首先,匯友公司所購材料,除提供了合同、付款記錄外,均沒有提供項目部簽收貨物的單據(jù)、供應商出具給匯友公司的供貨發(fā)票。合同、付款記錄根本無法證明匯友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實際供貨數(shù)量,只有項目部簽收貨物的單據(jù)、供應商出具給匯友公司的供貨發(fā)票才能證明匯友公司的實際供貨數(shù)量、單價。匯友公司作為專業(yè)的公司,不可能沒有目部簽收貨物的單據(jù)、供應商出具給匯友公司的供貨發(fā)票,匯友公司故意隱瞞上述證據(jù),其目的是虛構數(shù)量、單價,讓楊開全承擔更高的成本。其次,依據(jù)匯友公司與供應商簽訂的采購合同,明確約定了以“發(fā)票做為結算依據(jù)”,但匯友公司并沒有提供相關發(fā)票。匯友公司與四川本特實業(yè)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簽訂的《采購訂單》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結算時,乙方向甲方提供含17%的增值稅發(fā)票”、2013年3月20日簽訂的《采購訂單》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結算時,甲方憑乙方開具含17%的增值稅發(fā)票(包括一切費用),付清全部款項”再其次,匯友公司與供應商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送(供)單需要兩名代表簽字。匯友公司與四川本特實業(yè)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簽訂的《采購訂單》、2013年3月20日簽訂的《采購訂單》第一條均約定“作為甲方代表,有權簽收乙方的送(供)貨單,甲方對該兩名代表的一切行為均予以認可,送(供)貨單需要以上兩人共同簽字并確認驗收、缺一不可”上述證據(jù)證明,匯友公司持有供應商的供貨單據(jù),該單據(jù)能夠直接證明貨物的數(shù)量、單價,但匯友公司故意隱瞞該證據(jù)。最后,根據(jù)聯(lián)營協(xié)議第二條的約定,款項支付需要二人以上的簽字,匯友公司支付材料款時,并沒有取得楊開全的同意,匯友公司單方面付款的行為,不能作為認定匯友公司出資的證據(jù)。2、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采購的材料、支付的款項1302406.89元不能認定為匯友公司的出資款項。首先,2013年3月20日《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采購訂單》、2013年3月22日《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采購訂單》均是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與四川省攀鐵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所簽訂,按照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與匯友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企業(yè),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302406.89元不能認定為匯友公司的出資款。若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確實是向案涉工程供貨,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應另案起訴。其次,退一步講,即使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所付款項是匯友公司的款項,但根據(jù)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與四川省攀鐵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兩份采購合同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結算時,甲方憑乙方開具含17%的增值稅發(fā)票(包括一切費用),付清全部款項”,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在付款條件沒有成就的情況下,付清全部款項,其責任應當由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該部份成本只能由匯友公司承擔,不應當由楊開全承擔。3、2012年12月26日楊開全以匯友公司簽訂的《四川匯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采購訂單》中的323240.52元系楊開全支付,該金額不能認定為匯友公司的出資金額。該款項系楊開全掛靠匯友公司,由大堰勞教所的工程款項所支付,并不是匯友公司的資金。二、楊開全的出資金額為3749840.32元,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2063092.12元。1、一審法院將2012年12月26日楊開全以匯友公司簽訂的《四川匯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采購訂單》中的323240.52元認定為匯友公司支付是錯誤的,該金額不能認定為匯友公司的出資金額,該款項系楊開全大堰勞教所的工程款項所支付。2、一審法院對楊開全的交稅款233710.89元不認可是錯誤的。該款項是楊開全以四川省通業(yè)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所交納,但該稅款的實際交款人為楊開全,該憑交款憑證、稅務憑證均為楊開全持有,該金額應當認定為楊開全的出資金額。三、一審法院認定楊開全收到四川省通業(yè)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27778元是錯誤的,楊開全實際收到的工程款為5056527元。根據(jù)四川省通業(yè)建設有限公司提供的銀行流水記錄統(tǒng)計,楊開全實際收到的金額為5056527元。其它款項既無楊開全出具的收據(jù),也不有授權委托支付的書面文件。四、由于材料采購過程中,楊開全均是以匯友公司的名義所采購,匯友公司享受了17%的增值稅,因此產生的利益應當由楊開全與匯友公司平均分享。綜上,在假定匯友公司提供了與一審判決一致的發(fā)票、貨物簽收單的情況下,匯友公司的出資額為3840332.88元-1302406.89元-323240.52元=2214685.47元,楊開全的出資額為3749840.32元,匯友公司應向楊開全補償出資(3749840.32元+2214685.47元)/2-2214685.47元=767577.425元。匯友公司分配的工程款為5056527元/2=2528263.50元。匯友公司最終獲得的款項為2528263.50元-767577.425元=1760686.08元。
匯友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2012年9月10日,楊開全與匯友公司簽訂《聯(lián)營協(xié)議》對案涉工程鋼結構分項進行聯(lián)營合作共同施工。雙方約定出資及利潤分配均按照50%比例履行,隨后雙方共同出資并進行進場施工,該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驗收。2015年12月19日,通業(yè)公司與十一建筑公司對該工程進行了決算。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間,通業(yè)公司共計收到十一建筑公司共計6754650元。通業(yè)公司與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間,在扣除管理費及稅費后,向楊開全總計支付案涉工程款6427778元,其中1169251元系楊開全委托十一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楊開全收取了全部案涉工程款,但至今沒有向匯友公司支付過任何本應屬于匯友公司的款項。2.一審法院認定匯友公司對案涉工程出資3840322.88元,認定事實清楚。匯友公司為案涉工程指出了3840322.88元的費用,楊開全否定匯友公司支出了上述費用,沒有任何證據(jù)。3.楊開全陳述其出資金額3749840.32元,無事實依據(jù)。楊開全無法將3749840.32元構成陳述清楚,也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
通業(yè)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十一建筑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匯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楊開全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潤3377325元;2.請求判令楊開全支付匯友公司墊付的成本863531.39元;3.請求判令楊開全立即支付違約金39270元;4.請求判令楊開全立即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利息從欠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5.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楊開全承擔。一審開庭前,匯友公司變更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楊開全立即支付匯友公司工程成本3840332.88元;2.請求判令楊開全立即支付匯友公司工程利潤282653.69元;3.請求判令楊開全立即支付違約金39270元;4.請求判令楊開全立即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122986.57元為基數(shù)從欠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5.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楊開全承擔。一審法院對匯友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予以準許。
一審認定事實:2012年8月16日,通業(yè)公司(分包人)與十一建筑公司(承包人)簽訂了《宜賓萊茵河畔萊茵春天商業(yè)中心鋼結構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十一建筑公司將宜賓萊茵河畔萊茵春天商業(yè)中心鋼結構工程(以下簡稱案涉工程)分包給通業(yè)公司,暫定分包價款為3927000元,;分包項目負責人楊開全。十一建筑公司在承包人處蓋章,通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開全在該合同上簽字按捺手印。
2012年9月10日,匯友公司(甲方)與楊開全(乙方)簽訂《聯(lián)營協(xié)議》,約定:甲乙雙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合作簽訂本協(xié)議;工程地點為宜賓南岸客運中心以東200米,工程承包范圍為無縫鋼管柱、型鋼梁、十字腹鋼柱及折型鋼承板等,按現(xiàn)行鋼結構規(guī)范與圖紙設計要求制作與安裝,包括各類鋼構件及相關輔材購置及轉運;本工程的現(xiàn)場項目部經理由徐開友擔任,項目部的共同負責人由甲方劉靜、乙方楊開全共同擔任,執(zhí)行負責人由甲方蔣光明擔任;本工程與承包方的合同簽訂及工程結算由乙方負責辦理,甲方配合執(zhí)行;聯(lián)營期限至案涉工程項目完工,各方結算完畢及雙方履行完分包人與十一建筑公司簽訂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約定義務后終止;甲乙雙方按雙方各50%:50%比例投資進行共同承擔所有風險和共享所得利益,凈利潤=結算金額-為完成該項目產生的全部費用-稅金,甲乙雙方的凈利潤分別為凈利潤*50%;雙方負責人不履行自身職責的并給對方造成損失將承擔全部直接和間接責任,間接責任按照主合同金額的10%計算;聯(lián)營期滿,雙方按聯(lián)營協(xié)議進行結算,盈虧均按比例承擔、分配。
2012年9月20日,楊開全(乙方、項目部第一負責人)與通業(yè)公司(甲方、公司)簽訂了《項目部管理協(xié)議》,約定公司委托楊開全組建案涉工程項目部,楊開全為第一負責人;工程承包方式為總承包;該工程中的所有稅費由項目部負責承擔,公司在工程進度撥款中扣除,由公司統(tǒng)一繳納;公司按本項目工程總造價的2.5%提取公司管理費;項目部的第一責任人代表公司承擔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責任和義務。
2015年12月10日,十一建筑公司與通業(yè)公司就案涉工程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6754650元。十一建筑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日將工程款6754650元全額支付給通業(yè)公司,具體如下:十一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通業(yè)公司轉款785399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通業(yè)公司轉款150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通業(yè)公司轉款10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通業(yè)公司轉款17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通業(yè)公司轉款60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受通業(yè)公司的指示分別向曾勇、錦江區(qū)蓉升建材經營部轉款500000元、331518.5元;于2016年11月2日受通業(yè)公司的指示向錦江區(qū)蓉升建材經營部轉款337732.5元。
通業(yè)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費和稅費,將剩余工程款全額支付給了楊開全。楊開全就案涉工程向通業(yè)公司出具了6份《工程款收條》,收條顯示通業(yè)公司扣除管理費180675元和稅費43197元后,楊開全共計收到通業(y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258527元,具體如下:楊開全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工程款收條》,載明“收到通業(yè)公司撥付的宜賓萊茵春天鋼結構工程款785399元,扣管理費49000元,代扣稅費43197元,實收690202元,12.6建行5+5=10萬元、12.6工行10萬元、12.7建行5+5=10萬元、12.7工行10萬元、12.18工行10萬元、12.19工行10萬元、12.25工行90202元”;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工程款收條》,載明“收到通業(yè)公司宜賓萊茵春天鋼結構工程工程款1500000元,扣管理費49175元,實收1450825元,1.31工行50萬元、2.1工行30萬元、2.4工行30萬元、2.6工行250825+9萬”;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工程款收條》,載明“收到通業(yè)公司撥付的宜賓萊茵春天鋼結構工程款,扣管理費25000元,實收475000元,5.8工行20萬元、5.17工行20萬元、5.22工行7.5萬元”;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工程款收條》,載明“收到通業(yè)公司撥付的宜賓萊茵春天鋼結構工程工程款1600000元,扣管理費42500元,實收1557500元,扣今麥朗廠房、勞教所遷建工程標書7000元,7.15南商50萬元、7.19南商50萬元、7.25南商30萬元、8.2南商10萬元、8.8南商150500”;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工程款收條》,載明“收到通業(yè)公司撥付的宜賓萊茵春天項目鋼結構工程工程款600000元,扣管理費15000元,實收585000元,10.28南商行20萬元、11.1紫瑞勞務建行20萬元、11.7南商行10萬元、11.12南商行8.5萬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工程款收條》,載明“收到通業(yè)公司撥付的宜賓萊茵春天鋼結構工程款500000元,實收500000元,4.24工行50萬元”。以上《工程款收條》中載明的轉款金額以及轉款時間有轉款憑證與之對應。
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匯友公司共計支出材料款、勞務費等成本費用共計3865210.2元,具體為:向四川本特實業(yè)公司支付購買鋼板的費用1179932.98元,向四川省攀鐵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鋼板的費用1302406.89元,向成都金萬達公司物資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鋼板的費用23668.23元,向成都市萬峰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鋼板的費用400000元,向成都智誠達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鋼板的費用323240.52元,向成都成錦鋼鐵物資有限公司支付購買直縫焊管的費用289780元,向崇州市崇陽昌耀鋼材經營部支付購買螺紋鋼筋的費用3168.65元,向溫江昌耀鋼材經營部支付購買扁鐵的費用252元,向四川龍昇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高強螺栓的費用52647.33元,向成都六合標件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預埋螺栓、栓釘?shù)馁M用104622.80元,向成都鑫生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栓釘?shù)馁M用37704元,向徐光清支付運輸費6100元,向張紹國支付運輸費8400元,向唐浩支付運輸費2800元,向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運輸費8240元,向成都宏必發(fā)建設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勞務費50000元,向陳霆發(fā)放的工資13000元,現(xiàn)場管理費5000元。
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楊開全共計支出材料款、勞務費等成本費用共計2063092.12元,具體為:支付購買鋼板的費用652654.32元,支付購買鋼承板的費用86385.8元,向馮永支付運費130000元,支付加工費550000元,向匯友公司支付的材料費100000元,支付的工程曬圖費1670元,向徐開友支付的105472元,杜志強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向楊開全借支的15000元,支付的防火涂料費80000元,支付的鋼構人工費15410元,向成都宏必發(fā)建設勞務有限公司支付的勞務費322500元。
另,根據(jù)《完稅證明》顯示,案涉工程產生的稅費共計205254.81元。
一審法院認為,《聯(lián)營協(xié)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一)關于工程成本的支付問題。1.楊開全抗辯稱至今未與通業(yè)公司就案涉工程進行結算,實際收到工程款僅為2706027元,故其不應當向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根據(jù)十一建筑公司出具的《回函》和通業(yè)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細》和數(shù)份由楊開全簽字確認的《工程款收條》和與之相匹配的銀行轉款憑證,可以看出工程總承包方十一建筑公司已將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給了通業(yè)公司,而通業(yè)公司收到十一建筑公司支付的數(shù)筆工程款后,將扣除了管理費和稅費的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給了楊開全,楊開全也簽字予以確認。至于楊開全認為通業(yè)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審法院認為,十一建筑公司、通業(yè)公司的工程賬目轉支時間、金額較為清晰,楊開全在工程款收條上的簽字也說明其本身是認可的,另外,合同中載明楊開全系案涉工作的項目經理和實際施工人,其有負責結算的義務,在本案訴訟前其從未向通業(yè)公司提出結算工程款的任何要求,其提出的沒有進行結算的說法不符合事實與常理,綜合上述證據(jù)與事實,一審法院認為不存在工程未結算的情況,楊開全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2.匯友公司在庭審中確認其主張的案涉工程的成本為3840332.88元,該金額未超過一審法院查明的金額3865210.2元,因楊開全已收到了通業(y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27778元,故匯友公司主張楊開全向匯友公司支付其就案涉工程支出的成本3840332.88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二)關于利潤的問題。匯友公司與楊開全簽訂的《聯(lián)營協(xié)議》中約定,凈利潤=結算金額-為完成該項目產生的全部費用-稅金,匯友公司與楊開全按雙方各50%:50%比例投資共享所得利益。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結算金額為6754650元,管理費為180675元,稅費金額為205254.81元,楊開全支出的成本為2063092.12元,匯友公司支出的成本為3840332.88元,凈利潤為465295.19元(6754650元-180675元-205254.81元-3840332.88元-2063092.12元),故匯友公司可分得利潤為232647.6元(465295.19元*50%),對于匯友公司主張的應分得利潤282653.69元,一審法院認定為232647.6元。(三)關于匯友公司主張楊開全支付違約金以及資金占用利息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匯友公司與楊開全簽訂的《聯(lián)營協(xié)議》中約定楊開全與匯友公司結算時間為聯(lián)營期滿,而“聯(lián)營期限至案涉工程項目完工,各方結算完畢及雙方履行完分包人(通業(yè)公司)與(十一建筑公司)簽訂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約定義務后終止”,楊開全在收到工程款后至今未與匯友公司進行結算,以致匯友公司無法收取款項,產生了資金占用利息損失,故匯友公司主張楊開全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匯友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向楊開全主張就案涉工程款項進行結算,故資金占用利息應以4072980.48元(利潤232647.6元+成本3840332.88元)為基數(shù),從匯友公司起訴之日(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止。關于違約金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匯友公司主張違約金系認為楊開全未與匯友公司進行結算并支付款項,該違約行為的損失已經通過主張資金占用利息進行彌補,匯友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其他損失,對于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一、楊開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匯友公司支付工程成本3840332.88元;二、楊開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匯友公司支付工程利潤232647.6元;三、楊開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匯友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72980.48元為基數(shù),從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四、駁回匯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楊開全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1041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46641元,由匯友公司負擔933元,楊開全負擔45708元。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中,楊開全明確其對一審認定匯友公司出資的異議款項為:1、一審認定向成都市萬峰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鋼板的費用400000元系匯友公司支付結論錯誤;2、一審認定向成都智誠達公司支付購買鋼板費用323240.52元系匯友公司支付結論錯誤;3、一審認定向成都成綿鋼鐵物資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鋼板的費用289780元系匯友公司支付結論錯誤;4、一審認定匯友公司支付購買螺栓的費用結論錯誤;5、匯友公司一審按照829噸鋼材計算加工費與事實不符,且加工費明顯標準過高;6、匯友公司在無楊開全方人員簽字的情況下,向關聯(lián)公司四川匯友鋼構制造有限公司進行的高額采購,應由匯友公司自行承擔責任;7、匯友公司因籌集資金不利所闡述的306990.44元利息應由匯友公司負擔;8、因匯友公司未及時投資資金,導致勞務班組無法及時安裝,十一建筑公司對該項目的27萬余元罰款,應由匯友公司負擔;9、成都宏必發(fā)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宜賓萊茵春天商業(yè)中心鋼結構工程人工費匯總表》系宏必發(fā)公司單方出具,無任何第三方認可;10、楊開全實際代項目繳納稅金233710.89元,一審判決未予認定;11、通業(yè)公司支付楊開全萊茵春天項目款明細嚴重錯誤,實際應為5041527元;12、匯友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成本進入后,又進行了抵稅,存在重復獲利;13、案涉項目已繳納營業(yè)稅294502.74元,匯友公司僅支付了34600元,其余款項為楊開全支付。
二審中,楊開全放棄對第4項匯友公司購買螺栓費用的異議。
二審中,匯友公司認可一審計算支出材料款3865210.2元存在計算錯誤,實際金額應為3810963.4元
判決結果
一、撤銷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197號民事判決;
二、楊開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四川匯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成本3810963.4元;
三、楊開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四川匯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利潤247332.335元;
四、楊開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四川匯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58295.735元為基數(shù),從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
五、駁回四川匯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按照一審判決認定方式分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646元,由楊開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田笛
審判員夏偉
審判員李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李海薷
判決日期
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