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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5790萬元
法定代表人:羅堅
聯(lián)系方式:0779-2036217
注冊時間:1985-02-13
公司地址:市解放路5號
簡介:
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機電工程施工總承包,地基基礎工程專業(yè)承包,防水防腐保溫工程專業(yè)承包,建筑裝修裝飾工程專業(yè)承包,建筑幕墻工程專業(yè)承包,古建筑工程專業(yè)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專業(yè)承包,環(huán)保工程專業(yè)承包,公路工程施工總承包,鋼結構工程專業(yè)承包,公路路面工程專業(yè)承包,公路路基工程專業(yè)承包,河湖整治專業(yè)承包,土石方工程,電梯安裝工程,金屬門窗工程,預應力工程,無損檢測,體育場地設施工程,園林綠化工程,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和銷售,水電安裝,建材、家具(以上兩項公司住所不得作為經營場所)、水暖器材、電器、日用百貨、土特產品(僅限未經加工的初級農產品)、日用雜品、服裝、五金交電、鞋帽的銷售,自有攤位出租,空調設備、潔凈設備、通風設備的零售及維護,市場管理,房地產開發(fā)經營,自有房屋及自有土地租賃,建筑機械租賃,建筑材料租賃,物業(yè)管理。(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展開
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羅朋貴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桂10民終384號         判決日期:2021-08-09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海建筑公司)、羅朋貴、羅朋虎因與被上訴人靖西市益佳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佳礦業(y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20)桂1081民初1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4日召集當事人進行法庭調查。上訴人北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松周,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東海,被上訴人益佳礦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榮興、言菊蘭到庭參加。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北海建筑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fā)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二、本案一審、二審的案件受理費、保全申請費、送達公告費和上訴費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糾正。1、北海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并未轉包,而是公司施工隊進行施工,三被上訴人均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北海建筑公司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羅朋貴與羅朋虎,轉包事皆是靖西礦業(yè)公司的一面之詞,沒有證據(jù)可以佐證,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北海建筑公司將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羅朋貴和羅朋虎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糾正。2、正如靖西礦業(yè)公司在訴狀所述,北海建筑公司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確定的項目負責人為朱經理,北海建筑公司不存在趙太饒這個員工,在靖西涉案工程中的更沒有該員工,也沒有授權任何人采購石料,因此趙太饒在石料款欠條上簽字的行為,根本不能代表北海建筑工程公司的行為,公司也從未對其采購石料進行授權,也未示意其在欠條上簽字,更是對該行為毫不知情,因此趙太饒在欠條上簽字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北海建筑公司的行為,不應該由北海建筑公司承擔責任。3、北海建筑公司對于羅朋貴與羅朋虎的存在并不知情,北海建筑公司從未將工程項目委派過給其二人,也未與其簽訂過工程合同,更從來未就項目工程施工與其二人交涉過,不存在轉包一說。對于其二人是否與靖西礦業(yè)公司達成采購石料協(xié)議,因其雙方并未出示書面合同證明,因此該石料到底是贈送還是購買、價格如何計算、數(shù)量如何明確也都不能確定。而就算二人有口頭協(xié)議,那也是口說無憑,而且也是雙方之間的事情,與北海建筑公司無關。北海建筑公司并未參與到該合同關系中,靖西礦業(yè)公司應向羅朋虎、羅朋貴主張權利,而不是向合同關系外的北海建筑公司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的事實認定顯然是錯誤的,判令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不但是錯誤的,同時顯失公允,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糾正。二、一審判決證據(jù)缺乏證明力,不能證明北海建筑公司系石料購買方,不應判決由北海建筑公司與羅朋貴、羅朋虎共同擔責。1、靖西礦業(yè)公司所舉證據(jù)“欠條”,上面僅有趙太饒簽字,首先并不能確定這是趙太饒親筆所簽,其次就算是趙太饒親自簽名,上面也并未有北海建筑公司的公章,由此可知,北海建筑公司對此并不知情。從常理來看,靖西礦業(yè)公司同樣作為一個公司,應當知道公司行為需要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字才具有效力,不是隨便一個公司員工行為都能代表公司行為。因此,其出示的欠條大大缺乏證明力,不能證明這是北海建筑公司承認欠款的事實,至于該份證據(jù)是偽造還是串通,法院應該査明事實后再進行判決,而不能僅憑表象和靖西礦業(yè)公司的一面之詞就輕易下定論。2、靖西礦業(yè)公司所舉“合同照片”,其想證明北海建筑公司作為被告主體適格。但是這并不是完整的合同內容,只是一張拍到合同落款的照片,北海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非常多,僅憑一張落款照片,承包方寫著北海建筑公司,并不能證明涉案工程系北海建筑公司承包,該照片的來源也并不可靠。其次即使能證明涉案工程系北海建筑公司承包,也并不能證明其作為被告主體適格,因為靖西礦業(yè)公司主張的是石料款,而石料款的合同相對方是羅朋貴和羅朋虎,并不是北海建筑公司。因此一審判決僅憑以上證據(jù)就認定北海建筑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是不合理的,希望二審法院查明后依法改判。三、本案一審判決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買賣合同關系,故一審判決判令北海建司承擔責任完全是錯誤的?;谏鲜鍪聦嵑屠碛?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羅朋貴、羅朋虎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2020)桂1081民初1146號民事判決,將此案發(fā)回靖西市人民法院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程序違法,剝奪了兩上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1、一審法院可通過手機聯(lián)系到兩上訴人而未聯(lián)系:兩上訴人十幾年來一直使用一個手機號碼,從來沒有變更也沒有停止使用過,被上訴人的業(yè)務人員也經常與兩上訴人聯(lián)系完全知道兩上訴人的手機號碼,一審法院通知兩上訴人領取判決書,就是通過撥打兩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而聯(lián)系上兩上訴人。因此,一審法院完全可以通過手機聯(lián)系兩上訴人而未聯(lián)系;2、上訴人羅朋貴在2019、2020年間有多起案件在一審靖西市人民法院審理,既有作為原告起訴的,也有作為被告應訴的,一審法院要聯(lián)系上訴人羅朋貴不存在任何困難。3、上訴人羅朋貴的住址與一審被上訴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所書住址一致,也可郵寄送達但也未郵寄送達訴訟材料給上訴人羅朋貴。一審法院完全有條件將訴訟材料送達兩上訴人而未依法送達,兩上訴人是在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起訴,沒有收到訴訟材料,根本不知道何時開庭的情況下,就接到一審法院領取判決書的電話通知。因此,一審判決程序違法,并造成兩上訴人在一審中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沒有得到保障,導致本案實體審理上完全采信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實體處理對兩上訴人嚴重不公平。二、一審判決采信趙太饒出具給被上訴人的欠條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趙太饒只是羅朋虎個人雇請的一般工作人員,與上訴人羅朋貴及一審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關系。一審三被告從來沒有委托趙太饒與被上訴對石料買賣進行結算,其無權擅自與被上訴人對欠付石料款進行結算。因一審原告未提供委托書及其他證據(jù)來證實,三被告授權和委托趙太饒代表三被告與原告結算,趙太饒出具的欠條事后也未得到三被告的追認,該欠條不應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三、被上訴人供石料給羅朋虎是事實,但其所供石料大部分都是現(xiàn)金結付清楚,賒購的部分均有羅朋虎的現(xiàn)場管理人員在發(fā)貨單上簽字并注明“未付”。被上訴人作為賣方未提供供貨憑據(jù),是不足以認定其供了多少石料給上訴人羅朋虎的,更不應依據(jù)一份不該采信的欠條確認其貨款多少。因此,一審判決在實體審查上未盡到審慎審查的義務。四、上訴人羅朋虎作為石料的買受人,與被上訴人未進行結算,一審判決支持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jù)。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將此案發(fā)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或是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切訴訟請求。 益佳礦業(yè)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一審法院審判程序合法。1、一審法院對被被上訴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用的是直接送達方式。2、對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兩兄弟先是采用委托送達方式,委托該兩上訴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羅朋貴、羅朋虎先是向代為送達的人民法院推托本人在外地做工程,不在住所地,后就不再接電話,想逃脫民事法律責任,在兩上訴人不接電話的情況下,受委托人民法院便將傳票等材料張貼在了上訴人門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經一審法院多次打電話,在聯(lián)系不到兩上訴人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只得在報紙上刊登開庭公告(公告送達)。所以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所謂的“對上訴人起訴不知情,根本不知道何時開庭,一審法院判決程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等等,純屬無稽之談,倒打一耙,實則是蔑視法律。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準確三上訴人經傳喚無故不到庭,自愿放棄一審合法舉證,放棄了對原告提交的各項證據(jù)進行質證、辯駁的權利,放棄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依法作出判決,是合法有效的?,F(xiàn)三上訴人蔑視法律,抱著一審不出庭,贏了再說,輸了再上訴的心態(tài),這是對國家資源的極大浪費,如果所有被告都抱著這種無視法律的想法,得浪費多少國家資源!二審法院不應該支持這種不講誠信,把庭審當兒戲,浪費國家資源的形為。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得當。被上訴人經過二年多時間向上訴人追討材料款,三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拒不履行還款協(xié)議,致使被上訴人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蔑視法庭,現(xiàn)還倒打綜上,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所提供的證據(jù)己構成完整的證據(jù)鏈,佐證三上訴人主體適格,所欠材料款屬實,違背了誠實守信原則,已構成違約。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不參加一審訴訟的意圖無非是能賴則賴,實在賴不掉也要利用二審盡量把付款時間拖得更長,這是一種不講誠信、無視法律、蔑視法庭的行為,現(xiàn)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彰顯法律的公正與威嚴。 益佳礦業(yè)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267660元及至款還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損失(從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止的逾期利息為人民幣34260元);2、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申請費及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北海建筑公司與靖西市工業(yè)區(qū)管理委員會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北海建筑公司承建靖西市鋁工業(yè)區(qū)鋁材加工區(qū)道路D號路延長線的工程項目。后北海建筑公司將該工程項目轉包給被告羅朋貴、羅朋虎負責具體施工。工程開工前,羅朋貴、羅朋虎與益佳礦業(yè)公司達成了口頭買賣協(xié)議,約定由益佳礦業(yè)公司給工程項目供應石料,工程完工后將足額支付石料款。協(xié)議達成后,益佳礦業(yè)公司從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雇傭了多位司機(包括本案證人黃某)依約向該工程項目供應石料。2017年8月18日,受羅朋貴、羅朋虎委派,北海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員趙太饒與益佳礦業(yè)公司進行結算,趙太饒向益佳礦業(yè)公司出具了欠條,確認共欠石料款267660元。后經多次追討未果,益佳礦業(yè)公司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北海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項目后,將工程轉包給羅朋貴、羅朋虎負責具體施工,羅朋貴、羅朋虎與益佳礦業(yè)公司達成了石料買賣口頭協(xié)議。益佳礦業(yè)公司已依約向工程項目供應了石料,羅朋貴、羅朋虎應依約支付所欠石料款。北海建筑公司作為該工程項目的承建方,益佳礦業(yè)公司所供應石料系用于該工程項目所需,且北海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員趙太饒向益佳礦業(yè)公司出具了欠條,確認所欠石料款事實,故北海建筑公司應與羅朋貴、羅朋虎共同承擔償還責任。被告在工程完工并出具欠條后至今未依約支付石料款,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本案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反駁證據(jù),應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等抗辯權利,因此,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益佳礦業(yè)公司的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被告羅朋貴、羅朋虎、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靖西市益佳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267660元及逾期利息34260元(利息暫計至2020年4月,之后利息以石料款26766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一審案件受理費2914元、保全申請費1858元、送達公告費700元,由被告羅朋貴、羅朋虎、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北海建筑公司、羅朋貴、羅朋虎無新證據(jù)提交。 庭審調查后被上訴人益佳礦業(yè)公司提供相關票據(jù)予以核對,本院收到后郵寄上訴人進行質證,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收到后質證認為,對其中兩份收貨人是“熊”,貨物名稱是“細土夾石”數(shù)量共56方。對這兩份發(fā)貨單,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無異議,認可已收到細土夾石56方,同時也說明按照交易習慣,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收到被上訴人提供的石料,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的工作人員需在發(fā)貨單上簽字方能確認。但,另兩份收貨人處為空白,貨物名稱及數(shù)量分別為碎石28方、石粉28方,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不予認可,因為沒有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的工作人員簽字,不符合雙方石料交易習慣,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也未收到該兩車石料。上訴人提供的發(fā)貨單,是雙方進行石料款結算的唯一憑據(jù),現(xiàn)被上訴人僅提供了兩份有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認可的發(fā)貨單,數(shù)量僅為56方,未能提供齊全的發(fā)貨單,完全是按照其單方制作的《現(xiàn)金日記》主張石料款,明顯證據(jù)不足。對《現(xiàn)金日記》的質證意見,首先,該《現(xiàn)金日記》不完整,僅有2017年4月5日至14日共10天的記帳,不能客觀、全面反映雙方石料交易的實際情況。其次,這是被上訴人單方制作,如無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工作人員簽字認可的《益佳石料場發(fā)貨單》予以佐證,則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對其真實性、客觀性均不予以認可。對于《D號路延長線工程施工用石料》及備注的質證意見,這是被上訴人單方制作的匯總表,對無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工作人員簽字認可的《益佳石料場發(fā)貨單》予以佐證的部分,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不予認可,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確實也沒有收到被上訴人那么多石料。同時,也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的石料款,有部分是將無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工作人員簽字的《益佳石料場發(fā)貨單》載明的石料,也計入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收到的石料。對備注內容的石料單價,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無異議,但對于各種規(guī)格石料的數(shù)量,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不予認可。綜上,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石料款的證據(jù)明顯不足。上訴人北海建筑公司質證認為,一、對其庭后補充提交的材料,認為不是新證據(jù),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依法不應得到采信。二、對被上訴人提供的四份《益佳在料場發(fā)貨單》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均有異議。對其中兩份收貨人是“熊”,無法確認是誰,但,另兩份收貨人處為空白,貨物名稱及數(shù)量分別為碎石28方、石粉28方,依法不能采信。三、對《現(xiàn)金日記》的質證意見1.該《現(xiàn)金日記》不完整,僅有2017年4月5日至14日共10天的記帳,不能證明雙方存在石料交易的實際情況。2.這是被上訴人單方制作,沒有任何人的簽字認可的《益佳在料場發(fā)貨單》予以佐證,北海建筑公司對其真實性、客觀性均不予以認可。四、對于《D號路延長線工程施工用石料》及備注的質證意見:益佳礦業(yè)公司單方制作的匯總表,北海建筑公司不于認可。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和充分理由推翻被上訴人證據(jù)的真實性,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被上訴人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對一審查明事實,關于趙太饒的身份問題。北海建筑公司否認趙太饒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員,羅朋貴、羅朋虎則認可趙太饒系其雇請的工作人員,且結合運送石料的司機證人證實趙太饒多次以微信向司機支付運費的事實,應該確認趙太饒系羅朋貴、羅朋虎雇請的工作人員,一審法院認定趙太饒系北海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員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北海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不是羅朋貴、羅朋虎施工,而是北海建筑公司自行施工的主張,北海建筑公司對該主張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對一審查明事實其他事實,當事人沒有異議,對一審查明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訴辯雙方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北海建筑公司是否應當與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共同支付涉案石料款267660元的賠償責任;2、趙太饒出具的欠條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3、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是否應當承擔向被上訴人支付拖欠石料款267660元的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變更靖西市人民法院(2020)桂1081民初1146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被上訴人靖西市益佳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267660元及逾期利息34260元(利息暫計至2020年4月,之后利息以石料款26766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上訴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涉案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上述欠付石料款的清償責任。 若義務人未按照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靖西市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一審案件受理費2914元、保全申請費1858元、送達公告費700元,由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上訴人羅朋貴、羅朋虎繳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828元由其自行負擔;上訴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繳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828元由其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承峙 審判員凌文樓 審判員羅翠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何映
判決日期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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