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北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吳淞口國際郵輪港發(fā)展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滬0113民初9363號之二
判決日期:2021-08-03
法院: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盛北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北公司)訴被告上海吳淞口國際郵輪港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淞口郵輪港公司)、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航設計院)、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航工程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三航工程局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被告三航工程局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夏弟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福根、董凌,被告吳淞口郵輪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飛、宗朝吉,被告三航設計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天舒,被告三航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尹宇、陶武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3867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10338673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4.75%計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吳淞口郵輪港公司與三航設計院、三航工程局簽訂《上海吳淞口國際郵輪碼頭后續(xù)工程下游碼頭及引橋項目施工圖設計、施工一體化總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11月30日簽訂《引橋項目補充協(xié)議》。2015年11月16日,盛北公司與三航設計院和三航工程局的項目部簽訂《意向協(xié)議》,約定總承包合同項下引橋結構施工擬由乙方承擔施工,并約定了合同總價確定原則?,F(xiàn)工程已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就工程結算款金額未協(xié)商一致產(chǎn)生糾紛,吳淞口郵輪港公司作為發(fā)包方,應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故原告訴請如上。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盛北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9156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1539156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計算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審理中,原告表示根據(jù)意向協(xié)議其與三航設計院、三航工程局就承包涉案引橋工程達成合作意向,盛北公司作為引橋工程實際承包人,將工程承包后部分分包給第三方施工單位,部分是自行施工。另表示,其訴請所主張的工程款金額并非按照實際施工內容或項目計算,而是按照工程總價計算。其與三航工程局應按照實際施工的綜合單價100%結算,但三航工程局僅按照綜合單價的82%進行了結算,尚欠18%工程款未付。另外,一般項目措施費應支付給實際施工人,原告承接了引橋項目中絕大部分工程,但被告分文未付。故上述兩項之和即為原告訴請的金額,具體計算方法:1、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引橋造價清單,按照綜合單價82%計算所得原告承包并施工部分為42076554元,被告應按綜合單價100%與原告結算金額為51312870.7元,扣除42076554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236316.7元;2、一般項目措施費10478081元,原告實際施工占業(yè)主收入比例為58.744%,原告應得項目措施費的58.744%即6155243.9元;故原告訴請金額為上述兩項合計15391560元。
被告吳淞口郵輪港公司辯稱,吳淞口郵輪港公司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吳淞口郵輪港公司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三航設計院與三航工程局的一個聯(lián)合體,工程款已經(jīng)全部結清。
被告三航設計院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1、三航設計院與三航工程局成立聯(lián)合體,共同承包吳淞口國際郵輪碼頭后續(xù)工程下游碼頭及引橋項目,三航設計院僅承擔項目設計工作,不可能導致施工合同糾紛。2、三航設計院與原告并無合同關系,《意向協(xié)議》系三航工程局單獨行為,與三航設計院無關。3、三航設計院與三航工程局并無連帶的付款義務,三被告之間已就工程款結算完畢且均無異議,此次結算與原告無關。
被告三航工程局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1、原告起訴缺乏合同依據(jù)。三航工程局確實與原告簽署了意向協(xié)議,但該協(xié)議屬于意向性文件,并無合同法規(guī)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且原告無此類工程施工資質,亦無實際施工能力,意向協(xié)議已自行失效,雙方并未進一步簽訂涉案引橋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亦未開展全面施工活動。2、原告起訴缺乏事實依據(jù)。三航工程局給予原告引橋項目中一些無需施工資質的零星工程,這些工程已經(jīng)完成且結算完畢。原告主張的相關工程項目系其他公司所做,與原告無關,三航工程局與其他公司均簽訂合同,且相應工程款均已結清。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6月15日,發(fā)包單位吳淞口郵輪港公司(甲方)與承包單位三航設計院、三航工程局(乙方)簽訂《上海吳淞口國際郵輪碼頭后續(xù)工程下游碼頭及引橋項目施工圖設計、施工一體化總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上海吳淞口國際郵輪碼頭后續(xù)工程下游碼頭及引橋工程,總造價為32198.5747萬元。
2015年11月16日,三航局郵輪碼頭后續(xù)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甲方)與盛北公司(乙方)簽訂《意向協(xié)議》,主要約定:引橋結構施工擬由乙方承擔施工;乙方必須有承接此類型項目施工的企業(yè)資質及業(yè)績;如考察結果認為乙方無能力承擔引橋結構施工,此協(xié)議自行失效;如考察結果確認乙方有能力承擔引橋結構施工,甲方以引橋結構施工部分施工圖預算總價包干的形式與乙方簽訂清包分包合同,并約定了合同總價確定原則。
2016年11月30日,吳淞口郵輪港公司(甲方)與三航設計院、三航工程局(乙方)簽訂《引橋項目補充協(xié)議》,約定引橋項目總價暫定為6933.7227萬元。
盛北公司為證明己方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第一組、與引橋工程有關的合同:1、(1)三航工程局與蕪湖中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內容為打樁配合捆樁及夾樁、鋼套箱安裝及拆除、模板及支撐系統(tǒng)、混凝土澆筑、鋼筋制作安裝、預埋鐵件安裝、箱梁支撐系統(tǒng)堆載預壓、預應力后張法施工、預制構件運輸安裝等;(2)三航工程局就采購預拌混凝土與上海瑞豐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的混凝土購銷合同,庭審中盛北公司表示引橋工程混凝土供貨商僅此一家;(3)三航工程局就采購球形鋼支座、橡膠支座、齒型鋼板伸縮縫、型鋼伸縮縫與上海彭浦橡膠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4)三航工程局就采購錨具、波紋管與合肥威爾勝預應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材料采購合同;2、(1)三航工程局就采購安全網(wǎng)、土工布、鋼絲繩等與盛北公司簽訂的材料采購合同;(2)三航工程局就租用船舶、起重機與盛北公司簽訂的船舶租賃合同、設備租賃合同;3、盛北公司分別與上海峰彥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瀝青混凝土橋面工程承包合同、與上海浦江打撈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防沖承臺錨鏈安裝合同、與上海崇明客運輪船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上述合同欲證明盛北公司系引橋工程實際施工方和分包方,盛北公司將工程分包給第三方公司,三航工程局是根據(jù)盛北公司的指定與第三方公司簽訂合同。第二組、發(fā)票及付款清單,欲證明盛北公司作為分包人支付了施工中產(chǎn)生的電費、建材、施工款項等各項費用。第三組、引橋部分結算表及2019年12月盛北公司向三航工程局開具的發(fā)票47張,該47張發(fā)票均備注“興明田緣生態(tài)水系工程、工程地點上海市崇明區(qū)”,盛北公司表示按照結算表中第十三項“陳夏弟結余4622983元”的金額向三航工程局開具47張發(fā)票,三航工程局實際僅支付4449621.14元,并表示其訴請金額與該結算表中的內容沒有重復。
吳淞口郵輪港公司質證如下:第一、二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于盛北公司與三航設計院、三航工程局之間的合同不清楚。第三組證據(jù)中關于引橋部分結算表,該部分應當根據(jù)吳淞口郵輪港公司的結算報告,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
三航設計院質證如下: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引橋部分結算是三被告之間的結算,與盛北公司無關,合同、發(fā)票及付款清單與三航設計院無關。
三航工程局質證如下:第一、二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認可,三航工程局與第三方公司簽訂的合同與盛北公司無關,且相應的款項均已結清;三航工程局與盛北公司簽訂的合同相應款項已根據(jù)結算價格全部支付給盛北公司;付款清單中除了盛北公司支付的峰彥建筑公司工程費566088元及浦江打撈公司工程費30000元之外,盛北公司支付的其他費用與本案無關。第三組證據(jù)中引橋部分結算單真實性不認可,系盛北公司自制,三航工程局并未確認過該表的內容,也未根據(jù)該表與盛北公司進行過結算;發(fā)票真實性認可,對應的款項均是三航工程局與盛北公司就光明田緣生態(tài)水系工程發(fā)生的費用,與本案無關。
為證明己方主張,三航工程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三航工程局與盛北公司之間的合同四份(其中三份合同與盛北公司前述舉證提供的合同一致)及付款憑證,證明就涉案引橋項目工程,因盛北公司沒有相應資質,三航工程局將一些零星工程給了盛北公司,雙方為此簽訂四份合同,相應款項均已付清。2、三航工程局就引橋工程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合同:(1)與上海弘韜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就引橋防撞欄桿制作安裝簽訂的合同,(2)分別與連云港瀚翔船務有限公司、靖江市遠航船舶租賃有限公司、上海浦江打撈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就租用船舶簽訂的船舶租賃合同,(3)與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船舶分公司就打樁工程內容簽訂的內部打樁協(xié)議,(4)與南通堯盛鋼結構有限公司就鋼套箱制作、拼裝、油漆等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欲證明盛北公司主張的工程項目并非由盛北公司完成,而是三航工程局自行或向其他公司分包完成,相關款項均已結清。
盛北公司質證如下:1、真實性均無異議,雙方雖形式上簽訂合同,但未實際履行,三航工程局以上述合同作為付款依據(jù)。2、真實性均無異議,涉案引橋施工項目由三航工程局及其子公司進行實際施工僅占工程中小部分,大部分都是盛北公司作為施工人或分包人將工程交給第三方施工單位進行施工。
吳淞口郵輪港公司、三航設計院對三航工程局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上海盛北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程程
書記員董程程
判決日期
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