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惠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山東龍輝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831民初821號
判決日期:2021-07-21
法院:泗水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泗水惠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龍輝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泗水惠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濟明,被告山東龍輝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占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泗水惠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不當?shù)美?894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國家稅率標準13%),并返還開票剩余稅款11696.43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在2018年10月10日簽訂了第2018-10-10號《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合計總金額出現(xiàn)了嚴重錯誤:三臺起重機的單價分別是367360元、82656元和61040元,合計總金額應為511056元,而合同中的合計總金額卻是605980元,多合計出了94924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20萬元,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35萬元,累計付款55萬元,超額付款38944元。原告在發(fā)現(xiàn)錯誤后與被告聯(lián)系,要求其返還不當?shù)美?8944元,但被告拒不返還。同時,被告一直沒有向原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鑒于當年約定的開票稅率是16%,現(xiàn)在開票稅率已經(jīng)降到13%,這中間的納稅差額是11696.43元,被告必須依法把該剩余稅款11696.43元退還給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jù)第2018-10-10號《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中關于訴訟管轄權的約定,現(xiàn)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判決。
山東龍輝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缺乏法律的事實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總價款為605980元,這個價款在合同表明的價款中有明確的大寫記載,三臺起重機的價款符合原告主張的每臺的價格,但在本合同中備注欄中列明的合同其他產(chǎn)品未列出詳細價格,這些產(chǎn)品價格為94924元,與三臺起重機的價格相加就是雙方簽訂合同所表明的合同總價款,沒有給原告出具增值稅發(fā)票,被告是因為原告沒有按時支付合同尾款,到目前為止,原告仍欠被告合同尾款5萬余元,本合同中只對三臺起重機列明了價格,是因為被告為原告出具增值稅發(fā)票是針對的三臺起重機的增值稅發(fā)票,在備注欄中列明的產(chǎn)品及費用不是增值稅發(fā)票的范圍,所以沒有列明備注欄中所列舉的包括道軌、滑線、壓桿、螺栓及安裝費用,原告在2020年7月9日通過原告的孟姓副總經(jīng)理通過微信給被告公司發(fā)了一份鄭重通知函,在該函中表明原告承認其總貨款為605980元,只是催促被告為原告開具增值稅發(fā)票,該副總微信明為泗水惠豐鑄造,發(fā)微信的時間與原告起草通知函的時間相一致,說明原告主張的其錯誤統(tǒng)計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正常交易的習慣,小寫與大寫不一致時應當以大寫為準,且在雙方簽訂的合同當中,沒有將合同備注欄中所列舉的配件及費用沒有單獨列明,只列明了三臺起重機的價格,按照正常交易習慣,幾十萬的合同被告沒有錯誤計算的可能,按正常交易習慣,當大小寫不一致時應當以大寫為準,因為大寫經(jīng)過的時間及字體的繁簡程度與小寫不一致,關于原告主張的費款差價問題,因為該發(fā)票至今沒有開具,被告可以在開具發(fā)票時按開具時國家規(guī)定的費用多退少補。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作為供方與被告作為需方在泗水簽訂合同編號為2018-10-10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第一條對產(chǎn)品名稱、規(guī)格型號、計量單位、數(shù)量、金額、交貨時間約定產(chǎn)品名稱為冶金橋式起重機(遙控地操),數(shù)量1臺,單價367360元,總價367360元備注:38型軌道216米、滑線壓板、螺栓、安裝、運費;產(chǎn)品名稱為電動葫蘆單梁橋式起重機,數(shù)量1臺,單價82656元,總價82656;產(chǎn)品名稱電動葫蘆梁橋式起重機,數(shù)量1臺,單價61040,總價61040元,備注為預付款到賬30天內到貨;合計人民幣:¥605980元(人民幣大寫:陸拾萬零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含行車16%增值稅)。合同對質量標準、供方對質量條件的期限、包裝標準、交貨方式、驗收標準、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尾部簽字并加蓋公章。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55萬元貨款,后原告以合同中約定三臺起重機的單價分別為367360元、82656元、61040元總價應為511056元與合同中合計人民幣:¥605980元(人民幣大寫:陸拾萬零伍仟玖佰捌拾元整)不一致并要求被告返還多支付貨款38944元并要求被告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國家稅率標準13%)并返還開票剩余稅款11696.43元為由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泗水惠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4元,減半收取387元,由原告泗水惠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用,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秀
書記員張文著
判決日期
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