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通彥、臨夏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其他案由執(zhí)行審查類執(zhí)行裁定書
案號:(2021)甘執(zhí)復100號
判決日期:2021-07-15
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何通彥不服臨夏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甘29執(zhí)異6號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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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臨夏中院在執(zhí)行臨夏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臨夏縣農信聯(lián)社)與張安順、何通彥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執(zhí)行人何通彥對評估、拍賣、扣劃其名下財產提出書面異議。臨夏中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
何通彥異議理由是,何通彥為貸款擔保人,債務人張安順已經提供了足額財產清償債務,臨夏中院卻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zhí)行,轉而執(zhí)行擔保人財產,缺乏法律依據,侵犯了何通彥合法權益。請求停止對何通彥房產的評估程序,繼續(xù)執(zhí)行債務人張安順的財產,追償返還已被法院扣除的15萬元。因法院扣劃的何通彥名下農村一卡通賬戶(卡號6230××××6616)中的28900元資金是何通彥及其母親、妻子的糧直補、移民補助、人居改造補助費、養(yǎng)老金、扶貧款等資金,不屬于何通彥個人財產,不應執(zhí)行,請求法院執(zhí)行回轉。
臨夏中院查明,臨夏縣農信聯(lián)社與張安順、何通彥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臨夏中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0)甘29民初29號民事調解書,2020年10月30日申請執(zhí)行人臨夏縣農信聯(lián)社申請強制執(zhí)行,2020年12月2日查封三處何通彥名下不動產,12月7日劃撥何通彥名下賬戶×××98.03元,12月22日由申請人領取案款。2020年12月15日申請人撤回執(zhí)行申請,2020年12月25日案件終結執(zhí)行。2021年1月11日申請執(zhí)行人臨夏縣農信聯(lián)社申請恢復執(zhí)行,臨夏中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2021年2月24日,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評估報告書,2021年3月12日依法進行網絡司法拍賣。(2020)甘29民初29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被執(zhí)行人張安順提供和國用(2012)第019號土地及其位于和政縣××鎮(zhèn)××村××路[和城房權證城字第(2014)026號]建筑面積4797.19平方米的房產(該房產及土地已另案抵押,對其拍賣、變賣、還款后的剩余部分)為上述債務進行擔保,以擔保價值償還債務。2020年4月7日,臨夏中院(2020)甘29執(zhí)146號案件對和國用(2012)第019號土地及其位于和政縣××鎮(zhèn)××村××路[和城房權證城字第(2014)026號]建筑面積4797.19平方米的房產進行網絡司法拍賣,2020年11月3日變賣流拍,案件申請人不同意進行以物抵債,該不動產不能變現(xiàn)處置。
臨夏中院認為,首先本案中生效法律文書明確張安順、何通彥二人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主債務人張安順名下土地在另案中經過司法評估、網絡拍賣程序,最終流拍,也未能以物抵債,確屬不能變現(xiàn)情形。張安順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zhí)行,作為債務連帶責任人,何通彥應當以其財產承擔還款責任,本案執(zhí)行過程中對其財產進行查封、評估、拍賣、扣劃等措施并無不當。其次何通彥未向法院提供其母親、妻子三人在該賬戶中的財產份額情況。故何通彥提出的異議申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何通彥的異議申請。
何通彥向本院申請復議稱,本案借款人張安順提供和國用(2012)第019號土地及其位于和政縣××鎮(zhèn)××村××路[和城房權證城字第(2014)026號]建筑面積4797.19平方米的房產作為債務履行擔保,該財產評估價值達三千余萬元,足以清償本案借款本息,臨夏中院卻以債務人張安順財產價值太大為由,停止對債務人張安順財產的執(zhí)行,轉而執(zhí)行擔保人何通彥財產,扣劃何通彥賬戶資金約15萬元,評估、拍賣何通彥未抵押的房產,缺乏法律依據,侵犯了何通彥合法財產權益。請求:停止對何通彥名下房屋的評估、拍賣,依法繼續(xù)執(zhí)行債務人張安順財產;依法向張安順追償從何通彥處執(zhí)行的15萬元。
本院查明,臨夏縣農信聯(lián)社與張安順、何通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臨夏州中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甘29民初2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一、被告張安順拖欠原告臨夏縣農信聯(lián)社貸款本金7991039.63元,截止2020年10月16日利息2373649.35元,本息合計10364688.98元。二、被告張安順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對上述債務進行償還。三、被告張安順提供和國用(2012)第019號土地及其位于和政縣××鎮(zhèn)××村××路【和城房權證城字第(2014)026號】建筑面積4797.19平方米的房產(該房產及土地已另案抵押,對其拍賣、變賣、還款后的剩余部分)為上述債務進行擔保,以擔保價值償還債務。四、如不能按期償還上述債務,原告臨夏縣農信聯(lián)社有權就被告拖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利息以合同約定為準)。五、被告張安順、何通彥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三中借款人張安順提供擔保的房地產均登記在和政縣和匯農產品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名下。本案其余事實與原裁定認定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復議申請人何通彥的復議申請,維持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甘29執(zhí)異6號異議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馮江
審判員郭維奇
審判員田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雷維娜
判決日期
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