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英與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胡風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4民初994號
判決日期:2021-06-29
法院: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志英與被告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胡風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由審判員張慧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公告期限屆滿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胡風蓮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志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125000元,材料費、人工費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25%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款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鋼結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為銀川市興慶區(qū)月牙湖寧蒙實業(yè)海陶路的粉草車間鋼結構工程施工,工期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還約定,凡因執(zhí)行本合同所發(fā)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發(fā)包方、承包方雙方應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不能,發(fā)包方、承包方可以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胡風蓮作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和黃文東按照被告要求交納了工程保證金,其中張志英支付保證金12.5萬元。2018年9月15日,由于被告資金投入問題雙方協(xié)商解除了上述合同。經結算,被告胡風蓮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條》,同意解除與張志英簽署的施工合同,同意退還張志英交付的保證金125000元及原材料、人工工資3萬元。因原告向二被告請求退還欠款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胡風蓮未作答辯。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1日,被告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原告及黃文東作為共同承包人(乙方)簽訂《鋼結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乙方承包工程名稱粉草車間鋼結構工程,工程地點興慶區(qū)月牙湖寧蒙實業(yè)海陶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暫估價為2700萬元。被告胡風蓮作為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處簽名。同日,被告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胡風蓮(甲方)向原告、黃文東(乙方)出具《保證金收據》,約定銀川市月牙湖寧蒙實業(yè)的粉草車間的鋼結構工程承包給乙方施工。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乙方給甲方交工程量保證金22萬元整(大寫貳拾貳萬元整),不交款施工合同作廢,退款時間主體完工十日內一次性退清,十日內退不清乙方可以停工后果甲方承擔。落款處載明“蔣虎存代鑒”。合同簽訂次日,原告張志英支付工程保證金12.5萬元(其中2017年11月12日,原告張志英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胡風蓮支付11萬元,向蔣虎存賬戶轉款5000元,自認給付蔣虎存現(xiàn)金10000元)。2018年9月15日,被告胡風蓮在上述《鋼結構施工合同》簽署“本人同意合同解除”,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內容載明因內蒙古西北農牧寧蒙實業(yè)有限公司不能支付青海青成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導致工程項目無法進行施工,公司負責人:胡風蓮同意解除與張志英簽署的施工合同并同意退還張志英交付的保證金12.5萬元及材料費、工人工資3萬元,合計15.5萬元。注明:如果胡風蓮不能如期償還欠款15.5萬元,張志英可以向石嘴山大武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肚窏l》出具至今,二被告未退還原告保證金及材料費、工人工資,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本院受理了黃文東與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胡風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黃文東要求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胡風蓮退還保證金125000元,材料費、人工費30000元及利息
判決結果
被告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胡風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張志英保證金12.5萬元及材料費、工人工資3萬元、利息6118.25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并以15.5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2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青海青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胡風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慧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廣旭
書記員丁佳榕
判決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