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平與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九寨溝縣人民醫(yī)院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川3225民初182號
判決日期:2021-06-10
法院:九寨溝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平與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攀枝花公司)、被告九寨溝縣人民醫(yī)院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20)川3225民初39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原告李世平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2民終3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四川省九寨溝縣人民法院(2020)川3225民初392號之一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四川省九寨溝縣人民法院審理。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李世平追加綿陽市匯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力公司)為本案的被告,被告攀枝花公司在法定期間申請追加林潔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審查后,通知林潔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依法進行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世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向原告支付九寨溝縣人民醫(yī)院區(qū)域醫(yī)療衛(wèi)生中心工程勞務分包工程款185.5萬元,及該欠款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利息(截止起訴時利息約為44.4萬元),合計229.9萬元;2.判令被告二九寨溝縣人民醫(yī)院對被告一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擔的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綿陽市匯力建筑勞務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原告作為該公司承接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發(fā)包的九寨溝縣人民醫(yī)院區(qū)域醫(yī)療衛(wèi)生中心工程,委托事務包括辦理施工協(xié)調、工程款項收取等。原告接受委托后,隨即代表匯力公司與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簽訂了該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承接該工程的勞務、機械設備、周轉材料等合同事項,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應于完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付清全部款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完成全部合同義務。2016年4月17日該工程經各單位完成質量驗收。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付清要求工程款,三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九寨溝縣人民醫(yī)院拖欠工程款為由不與原告結算。直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才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工程款185.5萬元,但此后兩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攀枝花公司辯稱,本案應當依法駁回原告起訴,理由:1.本案原告和被告雙方約定解決爭議方式為仲裁,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該仲裁協(xié)議無效或者無法執(zhí)行的證據(jù),因此本案應當予以駁回原告起訴;2.本案根據(jù)原告訴狀陳述,其身份為接受匯力公司委托代表匯力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合同中的簽字是根據(jù)該合同第十二條第12.1項約定,匯力公司指派原告李世平為現(xiàn)場負責主管,本案李世平不是適格原告,李世平不是實際施工人;3、本案存在多個合同關系,一是原告作為匯力公司的受托人,其與匯力公司存在內部借用資質掛靠關系,二者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原告應當根據(jù)其掛靠合同向匯力公司主張權利;二是答辯人與汪艷林之間系合作關系,即汪艷林向答辯人提供勞務和材料的合作者,而林潔是汪艷林的受托人,林潔使用私刻公章與匯力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匯力公司應當向汪艷林主張權利,現(xiàn)原告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其合同以外的答辯人主張權利,既無事實依據(jù)也無法律依據(jù);4、原告主張的結算款尚欠185.5萬元不實;5、原告主張利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被告匯力公司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應當依法駁回;2.原告要求匯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不成立。
被告林潔辯稱,1.原告未說明185.5萬元的計算清單或者來源,2.請求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請求的法律依據(jù)不明確;3.原告李世平不是實際施工人。
被告九寨溝縣人民醫(yī)院未作答辯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世平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邵麗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彭生強
判決日期
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