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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中燁國際建工有限公司> 中燁國際建工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中燁國際建工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30000萬元
法定代表人:龍雪梅
聯(lián)系方式:028-36289909
注冊時間:2012-11-07
公司地址:仁壽縣文林鎮(zhèn)先鋒街二段60號附1號1棟2層1號
簡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公路工程施工總承包;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橋涵工程總承包;地基基礎工程;起重設備安裝工程;電子與智能化工程;消防設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溫工程;隧道工程;鋼結構工程;建筑機電安裝工程;建筑幕墻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設施、公路機電工程;水工金屬結構制作與安裝工程;水利水電機電安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環(huán)保工程;特種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土地整理;土石方工程;園林綠化工程;建筑勞務分包;工程招標代理;造價咨詢;工程監(jiān)理(以上項目憑資質證和資質證核定的范圍和時效經(jīng)營)。建筑材料(不含木材)銷售。(依法須經(jīng)批準的項目,經(jīng)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jīng)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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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燁國際建工有限公司與李勇、蘭笛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106民初1339號         判決日期:2021-05-21         法院: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燁國際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燁公司)與被告蘭笛、李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容、謝小琳,被告蘭笛、李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瑜、吳銘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蘭笛支付原告資金占用損失233800元;2.判令被告李勇對蘭笛應支付的資金占用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北部新區(qū)公安分局“三偵”部門花朝園區(qū)7號辦公場地室內裝修和消防改造工程項目。該工程的業(yè)主為重慶高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科集團),重慶渝高科技產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高公司)為代建業(yè)主,被告蘭笛系該工程項目業(yè)主方指定聯(lián)系人,被告李勇系蘭笛所在公司的部門負責人。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由于業(yè)主高科集團和代建業(yè)主渝高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遲延支付時間長達6個多月。2017年10月23日,被告蘭笛向原告作出承諾,保證高科集團和代建業(yè)主渝高公司在同年11月15日前支付尚欠工程進度款116.9萬元,否則,自愿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遲延支付期間的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以116.9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3%從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進度款時止。被告李勇對蘭笛的承諾進行了擔保,但高科集團和代建業(yè)主渝高公司并未在2017年11月15日前向中燁公司支付前述工程進度款。基于前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蘭笛自愿向原告所作承諾以及被告李勇自愿對蘭笛的承諾擔保合法有效,在高科集團和代建業(yè)主渝高公司未能按照其承諾時間支付工程進度款,被告蘭笛應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被告李勇應當對蘭笛的承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訴至法院,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蘭笛、李勇辯稱,一、原告與二被告之間既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債務關系,原告請求被告蘭笛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被告李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關于“事實與理由”部分,首先,就案涉工程,渝高公司只是代理業(yè)主,真正的業(yè)主是高科集團,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是由高科集團直接支付給原告;其次,高科集團就案涉工程不存在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長達6個多月的情況。原告訴狀中所述116.9萬元,是因為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發(fā)生了變更,原告、高科集團、渝高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召開協(xié)調會并作出會議紀要,確定三方于2017年10月23日前就新增工程內容簽訂補充協(xié)議,且高科集團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款總額167萬元的70%即116.9萬元。其后,三方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約定新增工程內容的暫定總造價為1677043.22元。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因工程流程、內部審批等原因,高科集團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了補充約定造價的70%即1173930.25元,遲延支付的時間僅有6天,并非6個多月。三、即使法院認為二被告應該承擔資金占用損失,從2017年5月1日起算明顯不合理,按照每月3%利率的標準明顯過高且不合法,應該從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予以計算至2017年11月20日。四、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的真實意思是提供保證擔保,因主債務為《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工程進度款,并未約定資金占用損失,保證合同系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保證責任的范圍不能大于主債務的范圍,故被告不應承擔資金占用損失的保證責任,且即便應承擔資金占用損失的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也已經(jīng)過。五、即使《承諾書》構成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本案的訴訟時效也已經(jīng)過。 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原告向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蘭笛、李勇的網(wǎng)上立案信息的截圖及原告通過手機當庭舉示的相應的立案信息,原告擬證明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對網(wǎng)上立案信息截圖的三性不予認可,對原告通過手機當庭舉示的相應的立案信息不作認定。對該組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因原告舉示的網(wǎng)上立案信息截圖與原告通過手機當庭出示的相應的立案信息內容一致,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對于雙方有爭議的高科集團2017年第92期會議紀要,被告擬證明《補充協(xié)議》所涉工程是于2017年6月26日才確定了工程變更的事項以及相應的工程范圍,原告稱補充協(xié)議所涉工程是2017年4月28日全部完工不符合邏輯。原告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該會議紀要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會議紀要系被告所在公司內部形成,不具有證明力。對該組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因該會議紀要系復印件,且屬內部文件,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當庭舉示的證據(jù)以及發(fā)表的質證意見,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月,高科集團(業(yè)主)、渝高公司(代理業(yè)主)為甲方,四川路曦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人)為乙方,三方簽訂了《北部新區(qū)公安分局“三偵”部門花朝園區(qū)7號樓辦公場地室內裝修和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北部新區(qū)公安分局“三偵”部門花朝園區(qū)7號樓辦公場地室內裝修和消防改造工程發(fā)包給乙方;被告李勇、蘭笛為渝高公司派駐現(xiàn)場的代表;本合同工程內容的合同工期為約日歷80天,開工日期為2016年10月,以書面通知為準;本合同工程進度款的支付總額為(合同總造價-安全文明施工費)×70%;乙方必須在合同確定的各分段工期內完成其相應的工程內容,且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并經(jīng)甲方現(xiàn)場代表和監(jiān)理單位確認后,支付進度款;進度款達到其支付條件時,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進度款支付申請,申請經(jīng)甲方批準后20個工作日內支付。并就工程概況、各方職責、工程質量與檢查等進行了約定。 2017年4月28日,涉案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表》載明:一、工程內容及范圍。北部新區(qū)公安分局‘三偵’部門花朝園區(qū)7號樓辦公場地室內裝修和消防改造設計施工圖和清單編制說明內地面工程、天棚工程、墻面工程、門窗工程、安裝工程、消防改造工程、零星裝飾工程以及相關工作內容;二、工程質量驗收意見。工程質量一次性驗收合格,建議對施工單位不獎不懲;三、工程工期驗收意見。實際開工時間2016年11月21日,實際竣工時間2017年4月28日。《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表》落款處有施工單位四川路曦建設有限公司、監(jiān)理單位河南宏業(yè)建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單位渝高公司、業(yè)主單位高科集團加蓋公章。 2017年10月23日,高科集團、渝高公司和原告涉案項目召開工程協(xié)調會,三方簽署了《北部新區(qū)公安分局“三偵”部門花朝園區(qū)7號樓辦公場地室內裝修及消防改造工程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載明高科集團、渝高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新增工作內容補充協(xié)議的簽訂;高科集團、渝高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按照原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支付經(jīng)雙方確認增項、增量工程款總額167萬元的70%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116.9萬元。 同日,被告蘭笛、李勇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載明鑒于前述會議紀要的形成,被告蘭笛保證高科集團、渝高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前能夠支付會議紀要確認的工程進度款約116.9萬元,如果原告在2017年11月15日前未收到前述工程進度款,被告蘭笛自愿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以約116.9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以月利率3%從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進度款時為止。被告蘭笛在《承諾書》落款處“承諾人:”后簽字,被告李勇在“擔保人:”后簽字。 2017年10月26日,高科集團、渝高公司與原告就涉案項目新增工程簽訂了《施工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新增工程暫定總造價1677043.22元,最終結算金額以審計審定的金額為準;本補充協(xié)議工程內容完工后支付進度款至暫估造價的70%,余款并入工程款結算中支付。簽訂《補充協(xié)議》時所涉工程已完工。 2017年11月21日,高科集團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73930.25元,該筆款項即為《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暫估造價1677043.22元的70%,也為《承諾書》中所載的“工程進度款約116.9萬元”。 2020年11月12日,原告通過重慶網(wǎng)上智能法院向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了被告蘭笛、李勇,訴訟請求、事實理由與本案一致。2020年12月14日,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了《告知書》,認為該院無管轄權,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四川路曦建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更名為中燁國際建工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告蘭笛、李勇與原告構成何種法律關系;二、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三、若訴訟時效未過,被告蘭笛、李勇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對于以上爭議焦點,本院逐一評述如下: 一、被告蘭笛、李勇與原告構成何種法律關系。 本院認為,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xié)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蘭笛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并在《承諾書》中為自己設立支付資金占用損失這一債務,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予以接受,雙方已達成合意,《承諾書》內容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當《承諾書》中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蘭笛履行支付義務。 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及《會議紀要》中均未約定關于高科集團、渝高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這一債務,《承諾書》中資金占用損失這一債務系被告蘭笛自行單獨設立,并非二被告所稱為高科集團、渝高公司提供擔保,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認可。 關于被告李勇與原告構成何種法律關系,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被告李勇在《承諾書》上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字,系為資金占用損失這一債務向債權人即原告提供保證擔保,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異議,保證合同已成立?!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承諾書》中并未約定保證人李勇的保證方式,故構成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二、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承諾書》中約定了資金占用損失的計算標準,但并未約定資金占用損失的支付時間。2020年11月12日原告就本案糾紛向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即便訴訟時效自該日起算,至2021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仍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未經(jīng)過。 三、若訴訟時效未過,被告蘭笛、李勇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蘭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中燁國際建工有限公司資金占用損失233800元; 二、被告李勇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07元,減半收取計2403.50元,由被告蘭笛、李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振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吳文雙書記員尹姍
判決日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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