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瑩、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4761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喬瑩因與被上訴人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王彬、高成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8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獨任審理方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喬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朝,被上訴人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萌,被上訴人王彬、高成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喬瑩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王彬承擔支付貨款責任,或?qū)⒈景敢婪òl(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審理本案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裁決結(jié)果嚴重違背本案基本的買賣事實和被上訴人應支付貨款的責任。一、刑事判決已經(jīng)認定高成勝職務侵占手段系虛構(gòu)貨款,在喬瑩實際供貨之外高成勝如何虛構(gòu)貨款及數(shù)額無權(quán)控制更與喬瑩無關(guān)。二、喬瑩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系本案賣方主體。三、喬瑩提供銷貨清單所載款項與國基公司實際支付款項之差即為所欠款項。四、國基公司承包項目后違法分包給王彬,應承擔責任。五、國基公司陳述2016年完成所有清算工作系虛假陳述。
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人在上訴過程中變更了一審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應當駁回其對變更訴訟請求。
王彬辯稱,我要求中院將案件轉(zhuǎn)交公安機關(guān),查明喬瑩和高成勝共同犯罪的事實,追究喬瑩的刑事責任。
喬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電線電纜材料款247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928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4.35%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起訴之日按LPR3.85%的標準累計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暫計30564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已生效(2016)豫0102刑初392號刑事判決書載明:“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高成勝利用擔任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程爐張河安置區(qū)一期二標項目部工地負責人的職務之便,通過讓供貨商喬瑩抬高價格的方式,套取工地材料款25萬元……”。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材料顯示,喬瑩作為被詢問人在接受公安機關(guān)詢問時多次陳述其工作單位為鄭州浩洋電纜有限公司,并在2016年6月25日的詢問筆錄中稱“我公司還有一部分大概24萬余元沒有拿到,也就是高成勝始終沒有給我支付筆款,我向他催要多回,均未兌現(xiàn)?!痹鎲态摲Q其本案起訴的款項即為該筆錄中陳述的款項。被告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本案舉證顯示收款人處喬瑩簽名、出據(jù)日期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間的九份收據(jù)載明的款項金額共計2569200元,原告喬瑩對該收據(jù)的真實性及相應支付數(shù)額沒有異議,但稱其只收到被告高成勝向其支付的電纜款1520562元、電線款798638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銷貨清單原件15頁及打印件1頁共計16頁、顯示被告高成勝簽名的承諾書拍照打印件一頁及趙建偉書面證言一份,結(jié)合三被告質(zhì)證意見,本院對上述原告舉證及相應陳述分析認定如下:1.原告庭審陳述其為本案主張的買賣合同的賣方主體,但該陳述與其在(2016)豫0102刑初392號刑事案件中的多處陳述不一致。原告對此解釋為“我說我是浩洋公司的,是擔心他們擔心電纜的來源”,并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一份顯示鄭州浩洋電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并非鄭州浩洋電纜有限公司的業(yè)務員。但原告以其陳述解釋及《情況說明》證明其系涉案買賣合同項下債權(quán)人的舉證明顯不充分。2.原告舉證的銷貨清單中除憑證號碼7007439、7007382、7020780的銷貨清單下方“送貨簽署”處顯示喬瑩簽名字樣外,其他清單中均未明確顯示送貨人情況;憑證號碼7020780銷貨清單下方未顯示收貨人簽字確認;憑證號碼7007382的銷貨清單雖顯示“趙長江”簽字,但注明“收到些貨”,缺少收貨人收到該銷貨清單載明的全部貨物的確認意思表示。即上述銷貨清單從載明內(nèi)容角度缺少原告舉證證明目的的關(guān)聯(lián)性,不能作為其主張貨款的依據(jù);3.三被告對原告舉證銷貨清單打印件、趙建偉書面證言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因原告未提交相應銷貨清單原件亦未申請證人到庭接受法庭詢問,無法核實銷貨清單及書面證言內(nèi)容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4.被告高成勝雖認可原告舉證承諾書打印件中高成勝簽名系其本人書寫,但稱承諾書中載明的相應款項已向原告支付完畢。因原告舉證該承諾書打印件顯示的落款時間為2015年5月24日,而該時間為被告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舉證收據(jù)載明的時間期間內(nèi),鑒于貨幣的種類物特性,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張支付該款項舉證不成立。另,原告本案主張三被告向其共同支付貨款,但庭審陳述其本案主張買賣合同的買方為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被告王彬,從共同訴訟角度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買賣合同關(guān)系項下的其與三被告的合同地位、合同地位的相對內(nèi)外關(guān)系、三被告與本案統(tǒng)一合同關(guān)系的客體和內(nèi)容的統(tǒng)一關(guān)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喬瑩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43元(已減半),由原告喬瑩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guān)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85元,由上訴人喬瑩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蔣德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苗苗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