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重慶歌海數(shù)字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區(qū)分公司、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分公司、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3民終100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
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20)川0302民初2160號判決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區(qū)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郵政重慶渝北分公司)、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郵政自貢分公司)、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郵政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中國郵政重慶渝北分公司的投遞員鄧文章將單號1005243333394法院專遞投入快遞柜的行為系鄧文章在告知送達郵件系法院專遞后按照重慶歌海數(shù)字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瑤的要求進行的投遞。事實上劉瑤在2020年7月3日前未收到任何關于案涉郵件信息的短信及電話通知,也未要求投遞員將該快遞投遞至快遞柜中。中國郵政渝北分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也無法形成證據(jù)鏈,無法確信上述待證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二條,認為重慶歌海公司的原審訴請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適用法律錯誤。三、原審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對重慶歌海公司第一項訴訟請求不予審理,違反法定程序。
爭議焦點
一、原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二、中國郵政重慶渝北分公司、中國郵政自貢分公司、中國郵政公司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及是否應當承擔重慶歌海公司的損失。
二審新證據(jù)的認定
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審新證據(jù)。
案件事實摘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與本案爭議有關的事實摘要如下:原審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向重慶歌海公司以法院專遞郵寄送達(2020)川0302民初877號案的相關應訴文書,郵寄地址為重慶歌海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qū)花卉園西路29號,收件人劉瑤,移動電話136……4692。該郵件詳情回單上登記了收件人劉瑤的身份證號碼另載明“2020年5月26日,單位遷移用戶要求投放速遞易”。后重慶歌海公司就(2020)川0302民初877號案向原審法院提起管轄權異議,原審法院作出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于2020年6月22日將(2020)川0302民初877號裁定書通過中國郵政法院專遞郵件向重慶歌海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qū)花卉園西路29號郵寄送達,該法院專遞郵件單號為1005243333394,載明的收件人為重慶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瑤;單位名稱為重慶歌海數(shù)字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移動電話136......4692。該法院專遞于2020年6月23日被中國郵政自貢分公司收攬,于2020年6月24日7時43分到達重慶渝北龍溪營業(yè)部,由中國郵政重慶渝北分公司安排投遞員鄧文章進行投遞。投遞員鄧文章使用其妻劉正芳名下的189......4915的電話于2020年6月25日撥打劉瑤136......4692的電話,通話時間35秒;2020年6月28日10時撥打劉瑤136......4692電話,通話時間51秒;2020年7月2日撥打劉瑤136......4692電話,通話時間25秒。投遞員鄧文章自述:“2020年6月24日與收件人劉瑤聯(lián)系,電話未能接通,2020年6月25日與收件人劉瑤取得聯(lián)系,劉瑤稱不方便領取,預約2020年6月28日投遞。2020年6月28日再次投遞時,收件人稱還是不方便過來領取,在向收件人告知了今天是此法院專遞投遞的最后時限后,收件人要求將此法院專遞投放到匯景花園大門口快遞柜,在要求收件人提供身份證號碼后,按收件人的委托代為簽收并將法院專遞放入快遞柜中。”鄧文章于2020年6月28日向投遞系統(tǒng)錄入妥投信息,并在郵件詳情單上簽寫了收件人劉瑤的身份證號碼和“用戶遷移要求投速遞易自取,鄧文章”的字樣。
2020年7月2日,鄧文章因發(fā)現(xiàn)收件人還未領取此專遞,鄧文章取回快遞柜中的郵件,再次與收件人通話,按收件人要求再次將快遞專遞單號為1005243333394的法院專遞投入快遞柜。
2020年7月3日,重慶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速遞易快遞收件提示短信,于2020年7月5日取件。重慶歌海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審法院郵寄管轄異議上訴狀,被原審法院告知按2020年6月28日的妥投日期計算,重慶歌海公司的上訴已過上訴期。
裁判理由及結果
關于原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法民事訴訟文書的,其送達與人民法院送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郵寄送達訴訟文書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確定的送達方式之一,屬于人民法院送達行為的一部分,其法律后果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相關規(guī)定所調(diào)整,故原審法院認為“重慶歌海公司要求變更簽收時間系以民事訴訟程序更改具備司法效力的行為,其訴請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故對重慶歌海公司要求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在其網(wǎng)站上公布的編號為100523333394的郵件的投遞結果為“2020年7月3日簽收”的訴訟請求在本案中不予以處理?!辈o不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中國郵政重慶渝北分公司、中國郵政自貢分公司、中國郵政公司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及是否應當承擔重慶歌海公司的損失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侵權責任糾紛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薄1景钢校袊]政重慶渝北分公司的投遞員鄧文章按照投遞要求多次聯(lián)系重慶歌海公司的收件人劉瑤,并在2020年6月28日與劉瑤聯(lián)系后在郵件詳情單上簽署了收件人劉瑤的身份證號碼,并向投遞系統(tǒng)錄入投妥信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jù)高度蓋然性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中國郵政渝北分公司的投遞員鄧文章將法院專遞放入快遞柜中是按照重慶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瑤要求下進行的投遞,故中國郵政渝北分公司的投遞行為并無過錯,中國郵政自貢分公司只是負責案涉法院專遞的攬收也并不存在過錯,中國郵政公司并未實際參與到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故中國郵政重慶渝北分公司、中國郵政自貢分公司、中國郵政公司均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及不應當承擔重慶歌海公司的損失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重慶歌海數(shù)字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莉
審判員張俊
審判員鄭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相星宇
書記員羅霞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