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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基路橋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4616萬元
法定代表人:孫鵬
聯(lián)系方式:0564-7224888
注冊時間:2004-04-21
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縣湯池鎮(zhèn)南路1號
簡介:
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公路工程施工總承包貳級,公路路面工程專業(yè)承包貳級,公路路基工程專業(yè)承包貳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貳級,建筑裝修裝飾工程專業(yè)承包,鋼結構工程專業(yè)承包;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園林綠化工程施工、養(yǎng)護;房屋拆除工程;室內(nèi)外建筑裝飾工程施工;門窗加工、安裝;護欄、鐵藝、鋼構幕墻制作、安裝。(依法須經(jīng)批準的項目,經(jīng)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jīng)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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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基路橋有限責任公司、李從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5民終2839號         判決日期:2021-04-19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徽恒基路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從成,原審被告汪斌、張宏亮、舒城縣柏林鄉(xiāng)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柏林鄉(xiāng)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4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恒基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無任何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首先,上訴人不是合同的相對方,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過任何項目施工合同,且該合同中,發(fā)包人一欄的蓋章系資料專用章,而上訴人從未有過或使用過該資料專用章。通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可以得出,該工程實際施工人汪斌、張宏亮對于該資料專用章不知情、不了解,且合同中的簽字并非該二人所簽。其次,被上訴人在整個工程施工過程中,從未向上訴人討要過任何工程欠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也從未有過任何工程方面或其它經(jīng)濟往來,現(xiàn)依據(jù)汪斌、張宏亮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單方結算,要求上訴人承擔相應的給付責任,無依據(jù)。汪斌、張宏亮出具該份條據(jù)不能代表上訴人,上訴人也從未給該二人出具過任何的授權、明示、默示等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當庭對于該條據(jù)的三性提出了異議,因此,該項目施工合同、條據(jù)僅能夠對被上訴人、汪斌、張宏亮之間產(chǎn)生效力,但與上訴人無任何關系,上訴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李從成辯稱: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論從合同上還是事實上形成承建關系,合同的相對方就是本案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原審被告汪斌、張宏亮和上訴人是掛靠關系。正如上訴人在一審庭審陳述的被告方以恒基路橋公司的名義對外發(fā)生民事法律關系,故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第二、雖然簽章是資料專用章,但該章是涉案項目的專用章,合同的簽訂之地也是項目部,被上訴方有理由相信汪斌、張宏亮是在履行與上訴人的施工合同義務有關的職務行為,應視為汪斌、張宏亮以上訴人的名義發(fā)生民事行為,即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發(fā)生民事行為,上訴人與汪斌、張宏亮對外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汪斌、張宏亮出具的欠條也是代表上訴人出具的,因為汪斌、張宏亮以恒基路橋的名義對外發(fā)生民事法律關系,二者是掛靠與被掛靠的關系,且涉案的工程也是整個工程的一部分,上訴人應該對涉案的工程款履行連帶支付義務。綜上所述,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汪斌、張宏亮述稱,同一審答辯意見,再補充兩點,1、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驗收備案,付款時機不成熟,且在施工過程中,工程款結算時也不存在利息。2、因為工程款結算欠條是其個人和原告發(fā)生的關系,不是代表恒基公司。 柏林鄉(xiāng)政府未作答辯。 李從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恒基公司通過招標投標,取得被告柏林鄉(xiāng)大墩村新農(nóng)村示范點建設工程四期住宅1#、2#樓工程(第五次)施工資格。同年2月8日,被告恒基公司與被告柏林鄉(xiāng)政府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恒基公司作為承包方承建大墩村新農(nóng)村示范點建設工程四期住宅1#、2#樓工程(第五次)工程,開工日期:2018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3日。合同價款10059065.39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恒基公司將涉案工程轉包給了被告汪斌、張宏亮。2018年6月28日,原告李從成作為承包方(乙方)與被告汪斌等作為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發(fā)包方(甲方),簽訂《架子工分項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柏林鄉(xiāng)大墩村新農(nóng)村示范點建設工程四期;承包性質為包工、包料;發(fā)包方將所有架子工施工工程發(fā)包給李從成施工;按建筑面積每平方38元計算,總工期不得超過225天,外架每延期一天,發(fā)包方按工程總建筑面積每平方0.1元支付給承包方;工程付款:每棟樓第三層主體砼澆筑完工時完成的60%計算支付,封頂時完成剩余量60%;外墻腳手架拆除后支付合同總價總剩余量的70%,交房后支付合同總價的剩余部分。甲方欄加蓋安徽恒基路橋有限責任公司舒城縣柏林鄉(xiāng)大墩村新農(nóng)村建設四期工程資料專用章,汪斌等簽名,李從成在乙方欄簽名。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及完工后,被告汪斌、張宏亮分別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5月2日各付給原告李從成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計150000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張宏亮、汪斌與原告李從成確認1號樓內(nèi)外架搭設工作日期為2018年7月10日、拆除工作日期2020年1月13日,2號樓內(nèi)外架搭設工作日期為2018年6月28日、拆除工作日期2020年1月13日。同日,被告汪斌、張宏亮向原告李從成出具欠條,內(nèi)容為“今欠李從成工程款680000元(說明:合同價356984元,超期323016元,已付120000元)是實。加注:2020年1月14日前再付不少于50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汪斌、張宏亮索要下余欠款,被告方以工程沒有竣工驗收交付為由拒絕。原告遂向本院起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釋明,原告李從成明確具體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汪斌、張宏亮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恒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柏林鄉(xiāng)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從成與被告汪斌、張宏亮以被告恒基公司簽訂的《架子工分項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因被告汪斌、張宏亮非法掛靠被告恒基公司,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而導致無效,但該腳手架工程已完成并拆除,依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汪斌、張宏亮應當支付原告工程總價工程款680000元的70%即47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應給付326000元),但沒有全額支付,作為實際施工人,原告有權起訴轉包人和違法發(fā)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由于涉案1號、2號樓工程沒有竣工驗收,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全額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沒有成就,超出合同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斌、張宏亮,被告恒基公司作為轉包人和違法發(fā)包人,對原告屬于工程實際施工人應屬明知,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柏林鄉(xiāng)政府依法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即原告承擔責任。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汪斌、張宏亮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共同給付原 告李從成工程款326000元,并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6%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恒基路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舒城縣柏林鄉(xiāng)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原告李從成承擔給付責任;四、駁回原告李從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00元減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汪斌、張宏亮負擔3200元,原告李從成負擔1350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的事實同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4217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即“被告汪斌、張宏亮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共同給付原告李從成工程款326000元,并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被告舒城縣柏林鄉(xiāng)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原告李從成承擔給付責任;”、“四、駁回原告李從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撤銷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42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安徽恒基路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9100元,減半收取4550元,由汪斌、張宏亮負擔3200元,李從成負擔13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100元,由李從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軍 審判員魏晶晶 審判員王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陳坤柱 書記員熊賢茹
判決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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