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家余與董秉均、李杰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104民初6463號
判決日期:2021-04-19
法院: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許家余與被告董秉均、李杰、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大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家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侯鵬、被告董秉均、李杰、永大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范世權、鄭鎵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許家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947728元及該款項的利息(以未付貨款947728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從2017年1月12日開始計算至被告付清時止,起訴時暫要求14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至2016年間,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肥西縣華二路、國一路、華六路道排工程建設工地供應水穩(wěn)材料。2017年1月12日,經(jīng)雙方結算,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合計947728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該筆貨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董秉均、李杰、永大建筑公司辯稱,1.董秉均系永大建筑公司員工,結算單中其簽字系職務行為,與其本人并無關系;2.李杰系永大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結算單中其簽字系對該結算的見證,與其本人并無關系;3.首先,許家余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結算單中明顯有涂抹痕跡,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且依被告舉證,被涂抹痕跡人名為謝某,結算單中目前所顯示的結算對象并非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次,結算單中雙方協(xié)定永大建筑公司采取以房抵債的方式付款,依永大建筑公司舉證上述以房抵債已辦理完畢且由謝某予以確認。再次,許家余偽造篡改證據(jù)行為系擾亂司法公正,涉及虛假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處罰。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李杰系永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秉均系永大建筑公司的財務人員。2015年至2016年間,許家余與永大建筑公司口頭約定,許家余向永大建筑公司施工的肥西縣華二路、國一路、華六路道排工程建設工地供應水穩(wěn)材料。2017年1月12日,雙方經(jīng)對賬,董秉均出具結算單一份,載明:“安徽永大尾欠謝某許家余尾款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947728元)。雙方協(xié)定永大以華南城房子抵付該款。備注:包括商鋪抵付。結算人:董秉均”。2018年1月8日,李杰在該結算單上簽名確認。結算單出具后,董秉均、李杰、永大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貨款。
庭審中,許家余陳述結算單中謝某名字及備注欄包括商鋪抵付字樣系其在電話告知謝某后涂去,證人謝某出庭證實,涉案結算單中所涉款項債權系許家余所有,與其無關。永大建筑公司辯稱許家余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所欠貨款已以房抵債辦理完畢且由謝某予以確認等,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
上述事實,有許家余提供的許家余身份證復印件及董秉均、李杰戶籍信息、永大建筑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2017年1月12日結算單、證人謝某當庭所作的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對董秉均、李杰、永大建筑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結算單、2017年4月28日付款憑證、2017年2月21日收款收據(jù)、2017年9月28日收據(jù)(謝某)、2017年9月28日收款收據(jù)、吳迪身份證復印件,因不同時具備證據(jù)的三性,證據(jù)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許家余貨款947728元,并支付以貨款947728元為基數(shù)自起訴之日(2019年7月8日)起按利率6%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許家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90元,減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石琳
判決日期
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