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濱與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津0105行初117號
判決日期:2021-04-02
法院:天津市河北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濱與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濱,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滄、王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9月3日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作出了《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津稅復決字[2020]第12號)。內容為“被舉報人已注銷稅務登記,且申請人未提供與被舉報人的購房合同等關鍵線索,依據(jù)《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條第三項和《稅務稽查案源管理辦法(試行)》(稅總發(fā)[2016]71號印發(fā))的規(guī)定,被申請人應按規(guī)定做暫存待查處理。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無法責成被舉報人開具發(fā)票、無法對被舉報人進行調查核實的回復不當。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情況回復,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張濱訴稱,原告于2015年9月份通過“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銷售顧問劉旸購買了“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銷售的天津市西青區(qū)李七莊街于臺村光明路宏城御溪園南側的俊城御墅8號樓2門一套房產。事后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開具售房發(fā)票。原告將此事向國家信訪總局進行了反映,后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西青區(qū)稅務局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了情況回復,但回復內容極為不負責任,未對原告舉報事項進行調查。原告不服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西青區(qū)稅務局對原告做出的《關于張濱舉報事項的情況回復》的行政行為,同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當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9月3日做出了《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津稅復決字[2020]第12號)》。原告已在被告2020年6月15日發(fā)出補正通知后,就購房合同被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拿走及所購買房屋這一事實如實作出了合法合理的補正,并且申請被告對原告補正進行調查,該申請被告未結合原告房屋購買的法律事實(房屋要約合同、購房合同、房款給付、房屋實際占有、購買水、電、氣等等)綜合調查,僅以原告未提供“房屋購買合同的關鍵線索”為由不繼續(xù)調查,沒有認清原告購買房屋這一事實,故被告對原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的行為)的兩認定,對原告購買房屋一事認定事實不清,故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維護原告合法利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特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津稅復決字[2020]第12號)》,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復議決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不認可該《復議決定書》,并提起行政訴訟;2.《關于張濱舉報事項的情況回復》,證明原告不認可該行政行為,所以提起行政復議。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辯稱,1.我機關作出涉案復議決定的程序合法。我機關于2020年6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復議申請書,因申請材料不齊全,我機關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發(fā)出補正通知,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身份證明和情況說明一份。經審查,我機關決定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分別向原告及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西青區(qū)稅務局(以下簡稱為“西青區(qū)稅務局”)進行了書面告知,同時要求西青區(qū)稅務局對行政復議進行書面答復。在對復議事項進行審理后,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案涉【津稅復決字[2020]第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通過郵件方式向原告及西青區(qū)稅務局寄送了《復議決定書》。因此,我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2.我機關作出涉案《復議決定書》的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經審查,西青區(qū)稅務局在受理原告的舉報事項后,對原告舉報內容進行了調查核實,發(fā)現(xiàn)被舉報人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間分別向主管行政機關辦理了稅務注銷登記及工商注銷登記,而且,原告在舉報時、申請行政復議時均未能提供購房合同等關鍵線索,雖經我機關通知補正,原告亦未能提供。綜上,依據(jù)《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49號)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稅務稽查案源管理辦法(試行)》(稅總發(fā)[2016]71號印發(fā))的規(guī)定,依法應將檢舉事項作暫存待查處理,西青區(qū)稅務局作出的無法責成被舉報人開具發(fā)票、無法對被舉報人進行調查核實的回復顯屬不當。我機關經復議后決定撤銷該回復,責令西青區(qū)稅務局重新作出處理。因此,我機關作出涉案《復議決定書》的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3.原告起訴要求對案涉復議決定進行法律評價無現(xiàn)實法律意義,是對司法資源和行政資源的浪費,依法應予駁回。案涉復議決定撤銷了西青區(qū)稅務局作出的原行政行為,原行政行為已不再對原告發(fā)生法律效力,無原告所舉報的事項將由西青區(qū)稅務局依法重新作出處理,因此,原告起訴要求對案涉復議決定進行法律評價無現(xiàn)實法律意義且無法律依據(jù)。雖然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并未禁止原告所享有的訴權,但原告的行為實際是對司法資源和行政資源的浪費。綜上,我機關作出案涉復議決定的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我機關的合法權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行政復議申請書》;2.《關于張濱舉報事項的情況回復》;3.郵寄憑證,證明天津市稅務局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張濱請求確認西青區(qū)稅務局對張濱舉報事項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不作為違法的行政復議申請;4.補正通知及郵寄憑證;5.《關于俊城御墅購房合同及購房款的情況說明》及附件;6.郵寄憑證,證明因申請材料不齊全,天津市稅務局于2020年6月15日向張濱發(fā)出補正通知,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身份證明和情況說明一份;7.《受理復議通知書》及郵寄憑證;8.《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天津市稅務局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張濱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將受理決定書面告知張濱及西青區(qū)稅務局,同時要求西青區(qū)稅務局進行書面答復;9.《行政復議答復書》【津青稅復答[2020]1號】及附件,證明西青區(qū)稅務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答復并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10.《決定延期通知書》《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津稅復決字[2020]第12號】及郵寄憑證,證明天津市稅務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并向張濱、西青區(qū)稅務局郵寄送達決定書,該行政行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jù):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3.《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4.《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49號);5.《稅務稽查案源管理辦法(試行)》(稅總發(fā)[2016]71號印發(f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jù)1-3、7-9沒有異議;對證據(jù)4-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按照稅收管理法第54條的規(guī)定,稅務機關有權有義務去調查恒晟公司的情況,看看是否有原告的匯款,而且原告在補正中已經提交了匯款賬戶,所能提供的線索都已提供;對證據(jù)10中的《延期通知書》沒有異議,對《復議決定書》有異議,認為其已經盡力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被告應當去調查核實,并且被告適用法律依據(jù)錯誤。被告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而不能適用其下位法,被告應適用的《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第20條第一項、第二項,而不應該適用被告引用的法條。被告對依據(jù)1、2、3沒有異議;對依據(jù)4、5有異議,認為,恒晟公司已經偷稅了,是為違法犯罪做準備,我發(fā)現(xiàn)了恒晟公司有違法行為,已經向稅務機關作出了舉報,稅務機關還要暫存處理,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對以上證據(jù)及依據(jù)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系涉案行政行為,證據(jù)2系已被被告撤銷的行政行為。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9和證據(jù)10中的《決定延期通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經過審查,依法作出涉案行政行為,該證據(jù)客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目的;證據(jù)10中的《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津稅復決字[2020]第12號】,系涉案行政行為。被告提交依據(jù)系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適用于本案。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通過“天津市智慧信訪信息系統(tǒng)”向國家信訪局進行了網上投訴,內容為原告通過天津市恒晟天成房地產有限公司購買了天津市西青區(qū)××莊街××村××路××南側的俊城御墅8號樓2門一套房產后,但該公司沒有為其開具購房發(fā)票,并對公司進行注銷,原告認為被告協(xié)助辦理了公司注銷手續(xù),這一行為涉嫌偷稅漏稅。2020年4月9日,被告將該投訴轉至西青區(qū)稅務局處理。2020年4月15日,西青區(qū)稅務局予以受理。2020年4月21日,西青區(qū)稅務局出具了《關于張濱舉報事項的受理告知》并郵寄給原告,告知了原告受理情況、辦理機構及聯(lián)系人。2020年5月13日,西青區(qū)稅務局對天津市恒晟天成房地產有限公司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tǒng)登記注冊經營地址進行了實地核查,已無人員辦公。2020年5月14日,西青區(qū)稅務局對天津市恒晟天成房地產有限公司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tǒng)登記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進行了電話核實,對方表示并非該企業(yè)法定代表人,亦不知該企業(yè)情況。西青區(qū)稅務局對天津市恒晟天成房地產有限公司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tǒng)登記辦稅人員進行了電話核實,對方表示企業(yè)已注銷,已不在該企業(yè)工作。關于天津市恒晟天成房地產有限公司注銷事宜,天津市恒晟天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了注銷稅務登記申請。經審核,2016年7月19日,西青區(qū)稅務局出具了同意注銷稅務登記通知。2016年9月19日,天津市恒晟天成房地產有限公司在西青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辦理了企業(yè)注銷。根據(jù)調查核實結果,2020年5月18日,西青區(qū)稅務局作出《關于張濱舉報事項的情況回復》,將處理情況告知原告。原告不認可該處理結果。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議,要求:1.確認西青區(qū)稅務局關于對“張濱舉報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不開具發(fā)票、涉嫌偷稅漏稅行為”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2.確認西青區(qū)稅務局對于“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涉嫌偷稅漏稅行為”不作為違法。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郵寄了《行政復議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提交其向國家信訪局所反映問題的具體內容、其與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和付款證明等材料及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2020年6月2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向其補正的《關于俊城御墅購房合同及購房款的情況說明》及附件。2020年6月22日被告作出《受理復議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2020年6月9日)起予以受理,并郵寄給原告。當日被告作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通知西青區(qū)稅務局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zhí)岢鰰娲饛?,并提交原行政行為的證據(jù)、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及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后果。2020年7月2日西青區(qū)稅務局作出《行政復議答復書》,認為:1.因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已正常辦理注銷手續(xù),其機關無法對原告舉報的事項進行調查核實;2.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并提交了相關證據(jù)。2020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決定延期通知書》,以情況復雜,被告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為由,決定延期至2020年9月7日前作出。當日被告將該《決定延期通知書》郵寄給原告。2020年9月3日被告作出【津稅復決字[2020]第12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該《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地產銷售有限公司已注銷稅務登記,且原告未提供與天津恒晟天成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的購房合同等關鍵線索,依據(jù)《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條第三項和《稅務稽查案源管理辦法(試行)》(稅總發(fā)[2016]71號印發(fā))的規(guī)定,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西青區(qū)稅務局應按規(guī)定做暫存待查處理。西青區(qū)稅務局作出的無法責成被舉報人開具發(fā)票、無法對被舉報人進行調查核實的回復不當。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決定:撤銷西青區(qū)稅務局作出的情況回復,責令該機關重新作出處理,并告知原告如對前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前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認可該《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遂以訴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庭審中原告陳述,其認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處理結果即撤銷原行政行為沒有問題,但是撤銷的理由是錯誤的,應當是西青區(qū)稅務局回復的行政行為違法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濱承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季虹
審判員崔偉
人民陪審員王宏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高子雄
判決日期
202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