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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責任公司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500萬元
法定代表人:呂偉順
聯(lián)系方式:0371-66617959
注冊時間:2006-06-01
公司地址:鄭州市二七區(qū)二七路200號
簡介:
銷售;保健食品、百貨、黃金珠寶、針紡織品、五金交電、日用雜品、工藝美術(shù)品、勞保用品、水暖器材、建筑材料、汽車清潔用品、攝影器材、農(nóng)作物副產(chǎn)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經(jīng)審批方可經(jīng)營的除外);家用電器修理;柜臺租賃;預包裝食品兼散裝食品、乳制品(含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批發(fā)和零售(限分支機構(gòu)經(jīng)營,憑許可證核定的期限和范圍經(jīng)營);卷煙的零售(限分支機構(gòu)經(jīng)營)憑許可證核定的期限和范圍經(jīng)營;停車管理;物業(yè)管理(憑許可證經(jīng)營);汽車銷售;餐飲服務;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設計施工;熱食類現(xiàn)場制售。(涉及許可經(jīng)營項目,應取得相關(guān)部門許可后方可經(jīng)營)
展開
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盧蓮蓮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3397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因與被上訴人盧蓮蓮、原審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鄭州市二七區(qū)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1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guān)于授權(quán)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盧蓮蓮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的訴訟費全部由盧蓮蓮承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已經(jīng)按照合同約定如期支付了被上訴人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資。即使依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也僅應按照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補齊即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二、上訴人如期正常支付了被上訴人2020年6月至10月初的工資,而被上訴人休假后無故長期未到崗,上訴人遂與其解除合同,一審法院不顧被上訴人的過錯行為,判令上訴人支付經(jīng)濟補償,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履行合同過程中已經(jīng)形成了單休的事實,且加班時間已經(jīng)另行安排調(diào)休,上訴人長久以來按照單休并在績效工資中予以考慮發(fā)放工資,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加班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另補充:被上訴人盧蓮蓮在工作期間多次未按照集團考勤辦法規(guī)定的時間打卡,且休假后無故長期未到崗,嚴重違反集團制度規(guī)章,上訴人有權(quán)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一審法院對勞動合同解除時間認定錯誤,對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和支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在被上訴人嚴重違反用人規(guī)章制度的情況下,上訴人有權(quán)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間我方認為是2020年10月12日,系我方發(fā)送了勞動解除合同通知書后其收到之日。一審法院對勞動合同解除權(quán)的主體及解除時間等事實認定不清,對經(jīng)濟賠償金的計算和支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上訴人已經(jīng)按照合同約定如期支付了被上訴人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資,即使依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也僅應按照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補齊即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忽視雙方之間長期以來形成的商業(yè)慣例、雙方對單休制已達成共識的事實,且加班時間已經(jīng)另行安排調(diào)休,上訴人長久以來按照單休并在績效工資中予以考慮發(fā)放工資,一審法院強行將已支付的績效工資的單休當作是加班時間,損害上訴人合法權(quán)益。被上訴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情況下,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應當支付額外的經(jīng)濟補償金。懇請依法予以糾正。 盧蓮蓮辯稱,第一點,2020年3月、4月、5月份期間,被上訴人盧蓮蓮社保繳納標準與之前無異,因此上訴人是默認3、4、5月的工資標準沒有發(fā)生降低。第二點,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間的工資,每月都有發(fā)放,但被上訴人在2020年6月11日已經(jīng)提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上訴人也收到了送達的相關(guān)文件,仍單方發(fā)放少額工資,目的是在逃避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第三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加班事實的約定,并不能排斥勞動法賦予勞動者在加班情況下,所應享受的權(quán)利。第四點,首先本案是由我方提起的勞動人事仲裁引起的,勞動者因為用人單位違法,而提出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糾紛并非用人單位在先以勞動者違反公司制度為由開除員工。第五點,上訴人的安置方案是需要變動工作地點為洛陽,且工作崗位與原來不同。此種情況下,被上訴人經(jīng)協(xié)商一致可以同意,但也有權(quán)拒絕。 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未到庭發(fā)表意見。 盧蓮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資,合計231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2018年、2019年的年度工資共計552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14084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6725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3450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原告盧蓮蓮2006年6月入職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與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擔任總經(jīng)理助理。 2.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顯示原告2016年工資總額74690.63元、2017年工資總額87500.08元、2018年工資總額71123.98元、2019年工資總額83909.74元。 3.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原告盧蓮蓮的工資明細顯示:2019年1至2019年4月原告月工資標準為8200元、基本工資為82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原告月工資標準為9000元、基本工資為90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原告月工資標準為10000元,基本工資為10000元、2020年3月原告月工資標準為10000元、基本工資為2234元、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原告月工資標準為10000元、基本工資為2284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月工資標準為10000元,基本工資為1900元。 4.原告盧蓮蓮2019年3月份工資6617.6元、4月份工資5026.6元、5月份工資6134.19元、6月份工資7097.6元、7月份工資8306.6元、8月份工資8016.6元、9月份工資7666.6元、10月份工資7866.6元、11月份工資7916.6元、12月份工資7464.55元、2020年1月份工資8401.6元、2月份工資8838.1元。該期間月平均工資為7446.10元。 5.根據(jù)原告提交的未休假統(tǒng)計表及被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記錄顯示: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周末休息日加班70天,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8天,2019年未休年假15天。根據(jù)原告2019年3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月平均工資7446.10元計算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未向原告發(fā)放相應的工資為70737.95元【7446.10元/月÷22天×(70×2+8×3+15×3)】。 6.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2020年3月份向原告發(fā)放工資700.6元、4月份發(fā)放工資750.6元、5月份發(fā)放工資750.6元、6月份發(fā)放3466.6元、7月份發(fā)放4324.5元、8月份發(fā)放4324.5元、9月份發(fā)放5324.5元、10月份發(fā)放5324.5元。對此原告表示認可。 7.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于2020年5月31日閉店,其提交的原告上班打卡記錄截至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閉店前后就原告的安置問題進行協(xié)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8.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鄭州市二七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資23198元、拖欠的2019年工資3萬元、加班工資152640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0萬元。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二七勞人仲不受字〔2020〕第24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訴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撤訴。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再次起訴,于2020年9月3日撤訴。2020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起訴。 9.2020年9月27日,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作出限期返崗通知書,通知原告2020年9月30日前返崗。2020年10月10日,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作出解除勞動關(guān)系通知書,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guān)系。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原告自2006年起入職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雙方之間建立勞動關(guān)系。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工作,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存在勞動合同關(guān)系。2020年5月31日,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宣布閉店,原告的崗位不復存在,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就原告的安置補償問題未能與原告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以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未足額支付原告工資和加班工資為由申請仲裁,要求其支付工資和經(jīng)濟賠償金,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未再到被告處上班,視為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資,因原告在此期間的月工資標準為10000元,扣除崗位工資后,剩余23198元被告應支付。另按照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的經(jīng)濟補償。原告2006年6月起進入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應當向原告支付14.5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依據(jù)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工資正常發(fā)放情況下其月工資標準為7446.10元計算14.5個月,為107968.45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支付其周末休息日、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根據(jù)雙方提交的證據(jù),該院支持為70737.95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認可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資,對此雙方可另行協(xié)商處理。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盧蓮蓮拖欠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工資23198元、經(jīng)濟補償金107968.45元、加班工資(周末休息日、節(jié)假日加班及未休年休假)70737.95元,以上合計201904.40元;二、駁回原告盧蓮蓮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guān)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大商集團鄭州新瑪特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賈建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許言午
判決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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