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秀賀、福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閩01民終595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蔡秀賀因與被上訴人福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鐵集團公司)、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和征收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閩0104民初35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蔡秀賀上訴請求:1、判令撤銷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閩0104民初3559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要求被告立即交房,在事實上顯屬不能”,系事實認定錯誤。一審判決認為:“首先,原告蔡秀賀以及二被告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并無法證實《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的安置房所在地“萬里星辰”即為原告主張的“東升新苑”或被告地鐵集團公司辯稱的“福晟榕華里”;其次,無論是原告蔡秀賀還是被告地鐵集團公司,二者均認可安置房尚未建成”,因此認定要求被告地鐵集團公司立即交付安置房顯屬事實不能,是錯誤的。首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回遷安置小區(qū)為“萬里星辰”,但“萬里星辰”日后變更名稱為“東升新苑”(還有“東升新城”),或該兩個名稱均可使用,在眾多在政府有關文件、通知及網絡公開渠道中,涉及該小區(qū)的名稱均被表述為“萬里星辰(東升新苑)”或“東升新苑(萬里星辰)”,說明該二個名稱均是指代位于福州市倉山區(qū)南臺大道東側的拆遷安××小區(q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9條的規(guī)定,該事實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法院以上訴人未舉證證實“東升新苑”即是“萬里星辰”為由,未予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將舉證責任強加給上訴人,與法不符。其次,“福晟榕華里”(福晟榕華里中心)與涉案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無關。“福晟榕華里”地塊系福晟集團于2016年8月11日競得的城區(qū)201X-X號宗地,該項目建設單位為福建福晟東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涉案協(xié)議約定的萬里星辰(東升新苑)的建設單位為福州市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福晟榕華里雖與(東升新苑)毗鄰,卻不是同一地塊,且福晟榕華里項目形成遠在本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簽訂數(shù)年之后,在未經與當事人變更協(xié)議約定的前提下,福晟榕華里與不能成為回遷安置地。第三,一審法院認定“二者均認可安置房尚未建成”,故判定交房不能,顯屬錯誤。上訴人認可的是福晟榕華里尚未建成這一客觀事實,而不是認可安置房尚未建成。與被上訴人辯稱的所謂的“安置房尚未建成”,明顯含義不同。2019年6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通知到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備選房源為尚未開工建設的“福晟榕華里”,而非協(xié)議約定的萬里星辰(東升新苑),遂不同意選房。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協(xié)商變更安置地,上訴人也從未認可福晟榕華里是安置房所在地。第四,萬里星辰(東升新苑)有現(xiàn)房存量,具備履約條件。上訴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代理詞中均提及,被上訴人前期違規(guī)操作優(yōu)先將房屋提供給后拆遷的安置戶選定后,仍有剩余90㎡-105㎡面積符合交付條件的現(xiàn)房,故意不交付給上訴人。而開發(fā)商的存房量數(shù)據作為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的證據,上訴人無法舉證,曾在一審庭審中請求法院調查萬里星辰(東升新苑)的備案登記信息,以證明被上訴人具備條件卻怠于履行交付安置房的義務,一審法院置之不理。二、過渡補助費不能作為履約的替代方式,也不足以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過渡補助費即可免除違約賠償責任,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北簧显V人已經超過了案涉協(xié)議約定的回遷安置期限,至今仍沒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義務,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盡管被上訴人已相應支付過渡補助費,但支付補助費并不能作為履約的替代方式,也不足以保障履約方的合法權益。對于違約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應當根據上訴人因長期未被落實安置房受到的實際損失酌情予以確定。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惡意違約,除了應繼續(xù)履行安置房屋交付義務外,依法還應賠償因違約給上訴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測算實際用房利益通常可參照守約方在違約方逾期安置期間已經實際支付的租金及其利息進行賠償。上訴人以已實際產生的租金為參考依據,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客觀事實。一審法院卻認定被上訴人因已雙倍支付過渡補助費而無需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有條件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前提下怠于履行,一審法院未予調查關鍵證據,對事實作出了嚴重偏袒被上訴人的認定,繼而作出錯誤判決。請求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地鐵集團公司辯稱,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具體意見如下:一、地鐵集團公司和融和征收公司均有按《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約定向上訴人支付臨時過渡安置期間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費、補貼費和雙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沒有拖欠。二、根據《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上訴人安置的戶型為90平方米戶型。上訴人的安置房位于福晟榕華里項目XX#(X區(qū)X#樓)XXXX單元,面積89.62平方米。目前福州市的所有拆遷安置房均由政府部門安排相關建設單位承建,安置房建設完后提供給拆遷人或拆遷項目業(yè)主,然后再由拆遷人實施單位安置給被拆遷人。上訴人安置房的福晟榕華里項目因建設用地延遲交地、安置房建設單位資金等各種因素導致項目延期竣工,該項目目前尚未建成,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要求被告立即交房,在事實顯屬不能”,認定事實清楚。三、一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對逾期支付雙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起算點認定有誤,支付雙倍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起算點應為2016年11月1日,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根據三方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附件《福州市軌道交通一號線上藤站項目拆遷安置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安置補償實施細則》)第二條第12款第(2)項規(guī)定:“過渡期限自本地塊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最后一日起開始計算;經房管局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延長拆遷期限的,在延長期限內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臨時過渡安置期限自延長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開始計算。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有效期內搬遷的,在此期間參照正常過渡費標準發(fā)放補貼費,但此期間不計入過渡期24個月(或36個月)內?!备鶕撘?guī)定,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有效期內(含經同意延長的拆遷期限)搬遷的,在此期間參照正常過渡費標準發(fā)放補貼費。因此,在本項目經批準同意延長的拆遷期限最后一日即2013年10月31日前,拆遷人是參照正常的過渡費(即臨時安置補助費)向被拆遷人發(fā)放補貼費。從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36個月為過渡期,按照《拆遷安置補償實施細則》規(guī)定的標準發(fā)放臨時安置補助費。從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雙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發(fā)放臨時安置補助費。具體的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雙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計算過程如下:(1)2013年10月31日前拆遷期限內的補貼費和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2013年10月31日前拆遷期限內的補貼費和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共計10800元,已在《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和《拆遷補償費和購房計算單》中由原告用來沖抵原告應支付的安置房價款。根據《拆遷安置補償實施細則》第二條第12款第(2)項規(guī)定:“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有效期內搬遷的,在此期間參照正常過渡費標準發(fā)放補貼費,但此期間不計入過渡期24個月(或36個月)內?!?010年12月9日,三方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和《拆遷補償費和購房計算單》,約定暫按36個月(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計算臨時安置補助費為10800元,該款項直接用于沖抵原告應支付的安置房價款。(2)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過渡期限內,按300元/月(10元/m2*月×30m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合計為35月×300元/月=10500元。(3)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回遷期間的雙倍臨時安置補助費。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回遷期間,按600元/月(10元/m2*月×30m2×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合計為14月×600元/月=8400元。(4)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回遷期間的雙倍臨時安置補助費。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回遷期間,根據福州市政府于2018年1月9日發(fā)布的《關于調整住宅房屋征遷過渡費標準的通知》(榕房〔2018〕2號)的規(guī)定:“自2018年1月1日期將五城區(qū)住宅房屋征遷過渡費標準調整為:一至三級地段15元/平方米*月,之前已實施但未回遷安置的項目,2018年1月1日起參照上述標準發(fā)放過渡費。”,故此期間按900元/月(15元/m2*月×30m2×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合計為30月×900元/月=27000元。(5)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逾期回遷期間的雙倍臨時安置補助費。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逾期回遷期間,按900元/月(15元/m2*月×30m2×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合計為8月×900元/月=7200元。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需向上訴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合計為10500元+8400元+27000元=45900元。而截至2020年6月30日,融和征收公司已合計向上訴人發(fā)放臨時安置補助費53100元,沒有欠付過渡費。四、本案項目是因福州市重大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涉及的拆遷,本身具有公益性質。根據《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上訴人已經選擇自行過渡,《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既有對上訴人未獲安置期間所產生的居住費用的補助約定,亦有對被上訴人逾期安置所承擔責任的約定,即雙倍標準計付安置補助費。因此,雖然存在逾期安置的情況,但被上訴人已經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約定及相關文件的規(guī)定,向上訴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上訴人應自行解決周轉用房,上訴人主張安置期間因租房產生的租金及“可得利益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部分,應予維持;關于過渡安置期限認定有誤的部分,應予以糾正。
融合征收公司辯稱,一、融合征收公司主體地位不適格,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法律責任。首先、融合征收公司作為福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處于代理人的地位,在處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項下的相關拆遷事宜過程中的行為應由被代理人福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承擔相應責任。其次、從合同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上看,融合征收公司也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恫疬w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融合征收公司并不享任何權利,因此,也不應承擔本案之義務或責任。上訴人蔡秀賀請求交付東升新苑不少于9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訴請,依據不足。上訴人蔡秀賀并未舉證證明《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的安置房所在地“萬里星辰”即為“東升新苑”。二、本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已約定逾期安置期間按雙倍標準計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在合同有明確條款約定逾期安置的違約責任情況下,上訴人蔡秀賀無權超越合同條款的約定,再請求增加違約賠償。福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融合征收公司根據本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約定,向上訴人蔡秀賀發(fā)放臨時安置補助費人民幣53100元,已經超過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應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賠償逾期安置期間產生的財產損失。
蔡秀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立即依照《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約定交付東升新苑(原名:萬里星辰)面積至少為90㎡的安置房屋;2.判令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賠償因逾期安置給蔡秀賀造成的違約金108885元(計算標準附后,暫計至2020年6月30日,應付至安置房屋實際交付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福州市城市地鐵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取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頒發(fā)的榕房拆許字(2010)第6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因對軌道交通1號線上藤路站施工用地項目建設,取得對倉山區(qū)上藤路范圍內的部分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許可,拆遷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后經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同意,拆遷期限延長至2012年10月31日;之后,經同意,拆遷期限再次延長至2013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9日,以福州市城市地鐵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變更名稱為:福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為甲方(拆遷人),蔡秀賀為丙方(被拆遷人),福州融和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變更名稱為: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為丙方(拆遷實施單位),三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對乙方座落倉山區(qū)太平路1號屬蔡秀賀私產的房屋實施拆遷,乙方同意選擇產權調換方式進行補償安置,甲方同意在萬里星辰安置乙方住宅90戶型壹套,安置房價款550740元,甲方應付給乙方各項補償費、補助費及獎勵金372133.03元,乙方同意扣除補償、補助、獎勵金等372133.03元,另預交178606.97元作為安置房預交款;乙方保證在2010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完畢;丙方作為甲方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參與拆遷,代為甲方辦理本協(xié)議項下相關拆遷事宜。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乙方實行自行過渡,過渡期限安置9層以下(含9層)的為24個月,安置9層上的為36個月。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回遷的,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甲方應按本協(xié)議約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雙倍計付乙方臨時安置補助費”;協(xié)議第八條“特約事項:乙方確認已收到該拆遷項目的《拆遷安置實施細則》及其補充規(guī)定,并同意該《拆遷安置實施細則》及補充規(guī)定與《房屋拆遷丈量評估表》、《拆遷補償費和購房計算單》作為本協(xié)議的附件”。《拆遷補償費和購房計算單》中體現(xiàn)蔡秀賀應得的各項補償費、補助費及獎勵金372133.03元中包含36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10800元(10元/㎡*月、30㎡)?!恫疬w安置補償實施細則》第二條第12點第(2)小點規(guī)定:過渡期限自本地塊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最后一日起開始計算,經房管局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延長拆遷期限的,在延長期限內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臨時過渡安置期限自延長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開始計算;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有效期內搬遷的,在此期間參照正常過渡費標準發(fā)放補貼費,但在期間不計入過渡期24個月(或36個月)內。第六條第2點規(guī)定:因拆遷人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雙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2018年1月8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福州市財政局發(fā)布《關于調整住宅房屋征遷過渡費標準的通知》(榕房〔2018〕2號),規(guī)定:“五城區(qū)住宅房屋征遷過渡費標準調整為:一至三級地段15元/㎡*月……,之前已實施但未回遷安置的項目,2018年1月1日起參照上述標準發(fā)放過渡費”。另查,截至2020年6月22日,融和征收公司已向蔡秀賀發(fā)放過渡費共計53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各方均應依《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履行各自的義務。融和征收公司系作為地鐵集團公司的受托人代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項下的相關拆遷事宜,屬于代理人的身份,其在處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項下的相關拆遷事宜過程中的行為應由委托人即地鐵集團公司承擔責任。蔡秀賀要求融和征收公司承擔相應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蔡秀賀要求地鐵集團公司交付東升新苑不少于90㎡安置房屋的訴請,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蔡秀賀以及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并無法證實《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的安置房所在地“萬里星辰”即為蔡秀賀主張的“東升新苑”或地鐵集團公司辯稱的“福晟榕華里”;其次,訴訟過程中,無論是蔡秀賀還是地鐵集團公司,二者均認可安置房尚未建成,因此,蔡秀賀現(xiàn)要求地鐵集團公司立即交付安置房,在事實上顯屬不能。因此,蔡秀賀的該項訴請,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蔡秀賀要求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支付違約賠償金108885元的訴請,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約定,蔡秀賀已選擇自行過渡,《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既有對房屋被拆遷未獲安置期間所產生的居住費用的補助約定,亦有對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逾期安置所承擔責任的約定,即按雙倍標準計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因此,如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存在逾期安置的,應按《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約定計付雙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蔡秀賀主張的違約賠償金計算標準與雙方的約定不符,不應予以支持。其次,根據《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以及《拆遷安置補償實施細則》規(guī)定,過渡期限應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計36個月,然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至今未向蔡秀賀交付安置房屋,其應按《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雙倍標準計向蔡秀賀支付過渡補助費;同時,根據榕房〔2018〕2號文件的規(guī)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參照15元×2/㎡/月標準發(fā)放過渡補助費,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按每月300元(10元/㎡/月×30㎡)標準支付過渡補助費,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按每月600元(10元/㎡/月×2×30㎡)標準支付過渡補助費,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900元(15元/㎡/月×2×30㎡)標準支付過渡補助費。地鐵集團公司辯稱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至2013年10月31日,故過渡期應從2013年11月1日起算,逾期支付雙倍的補助費應從2016年11月1日起算,對此,本院認為,第一,《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逾期計算雙倍過渡補助費的起算日從2014年11月1日起算,雙方在此之后并未就逾期計算雙倍過渡補助費的起算日達成新的協(xié)議;第二,根據《拆遷安置補償實施細則》規(guī)定,過渡期從2013年11月1日起算針對的是在延長期限內搬遷的被拆遷人,而本案原告并非在批準延長的期限內搬遷,而是在拆遷公告內拆遷的,故根據《拆遷安置補償實施細則》規(guī)定,拆遷期限應從公告的最后一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算,故對地鐵集團公司的該項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地鐵集團公司應付的過渡補助費應為300元/月×36月+600元/月×38月+900元/月×30月=60600元,扣除折抵安置房購房款的10800元,實際應付49800元。截至2020年6月22日,融和征收公司已代為發(fā)放過渡補助費共計53100元,已超過截至2020年6月30日應付的過渡補助費,多支付的3300元部分可抵扣2020年7月1日之后的過渡補助費。綜上,蔡秀賀要求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支付違約賠償金108885元的訴請,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訟爭《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簽訂至今已近十年,然地鐵集團公司作為拆遷人,仍未能對蔡秀賀進行房屋安置,以致蔡秀賀至今未能如期取得安置房屋,引發(fā)本案訴訟,希望被告地鐵集團公司能積極協(xié)調、督促相關房屋建設單位,早日做好安置房的建設、交付工作,保障包括蔡秀賀在內的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并繼續(xù)及時、足額地向蔡秀賀發(fā)放過渡補助費。判決:駁回蔡秀賀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地鐵集團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福州市倉山區(qū)金山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向倉山區(qū)東部新城征遷指揮部所需房源所做報告,即《關于軌道交通1號線征地拆遷項目安置地“東升新城(萬里星辰)、福晟榕華里(萬里星辰)”所需房源的報告》,擬證明“萬里星辰”包括“東升新城”和“福晟榕華里”;2、福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發(fā)往福州市城市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的《關于地鐵1號線上藤站安裝房東升新城相關事宜的函》以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發(fā)往倉山區(qū)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關于東升新苑地鐵安置地塊等項目對接安置房源相關事宜的函》,擬證明“東升新城”并無90㎡安置房,且待“福晟榕華里”建成后,X區(qū)X-XXXX面積為90㎡安置房將分配給蔡秀賀。
蔡秀賀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系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形成時間為2019年,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時間在2010年,2010年時的“萬里星辰”僅為“東升新城”。
經質證和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確認,根據現(xiàn)有證據,除對一審法院認定的關于“蔡秀賀以及地鐵集團公司、融合征收公司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并無法證實《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的安置房所在地‘萬里星辰’即為蔡秀賀主張的‘東升新苑’或地鐵集團公司辯稱的‘福晟榕華里’”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外,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均予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7元,由上訴人蔡秀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甘力
審判員林敏
審判員林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欣婕
書記員張欣婕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