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13民終4817號
判決日期:2021-03-24
法院: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因與被上訴人鐵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1302民初45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游文婷,被上訴人鐵楊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丘業(yè)壕、何亞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訴請法院判決:1.依法撤銷惠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1302民初4546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上訴人于2018年9月6日做出的《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人事通知》合法有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鐵楊自2018年9月6日起解除勞動合同;3.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恢復與被上訴人鐵楊的勞動合同關系,無需繼續(xù)履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鐵楊于2012年9月3日簽訂的自2012年9月3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4.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鐵楊補發(fā)工資;5.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鐵楊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如下:一、法律、司法實踐與《勞動合同》均未限制上訴人必須在規(guī)定期限內行使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一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對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施加了莫須有的時間限制,以致做出了錯誤判決。1.依據我國的法律規(guī)定、司法實踐及案涉《勞動合同》,上訴人行使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根本沒有期限限制。根據《勞動法》第25條、《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guī)定,以及案涉的《勞動合同》約定,上訴人行使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根本沒有任何期限限制。同時,相關司法實踐(見一審提交的參考案例)大多傾向于在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行使解除權的期限時,用人單位可以隨時單方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因此,一審判決以“惠州車務段就鐵楊違規(guī)行為做出處理的行為已超過合理期限”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依據。2.上訴人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也不應類推適用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秳趧雍贤ā肺疵鞔_規(guī)定用人單位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的行為應類推適用仲裁時效。更何況,一審判決以“惠州車務段未在合理期限內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而不支持上訴人單方解除其與鐵楊勞動合同,即是認為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屬形成權、應適用除斥期間、在期間經過后上訴人的解除權即歸消滅。但主張上訴人解除合同的期限應類推適用仲裁時效的觀點與前述觀點存在根本矛盾,原因是形成權應適用的除斥期間與請求權應適用的時效是兩個完全不同性質的法律制度,形成權適用的除斥期間根本不能類推適用或參照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3.退一萬步,即便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根據《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根本未超出合理期限。即便上訴人單方解除與鐵楊勞動合同的行為應類推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那么根據《民法總則》第188條規(guī)定,上訴人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應為三年。若自2015年9月10日鐵楊被強制戒毒之日起計算至2018年9月6日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上訴人解除合同的時間完全在三年的期限之內,根本未超出合理期限。更何況,根據《合同法》第95條第2款關于“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的規(guī)定,因鐵楊自始至終都未向上訴人催告行使約定解除權,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權利則自始未開始計算除斥期間、更從未消滅,而鐵楊所謂的“兩次催告”根本不構成《合同法》中的“催告”:鐵楊所謂的第一次“催告”是“申請人(即鐵楊)的父母做了很多工作”。按常理可得知,此處“很多工作”根本不可能是鐵楊做了很多催告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作。至于所謂的第二次“催告”,即“返崗上班構成催告”的觀點,更是無稽之談。上訴人多次闡明,上訴人是出于社會責任的考慮而給予鐵楊一段返崗工作的觀察期,而非主動放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利。更何況,放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屬重大決策,根本不應以鐵楊的行動而默示其已履行催告的義務,進而“臆測”上訴人以“默示的方式”做出了放棄該權利的選擇。因此,鐵楊自始至終未履行催告義務,即便適用《合同法》第95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也未過合理期限。二、一審判決錯誤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一條的規(guī)定。在鐵楊確實違反合同約定及規(guī)章制度的情況下,上訴人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的行為根本不違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1.上訴人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存在勞動合同、規(guī)章制度及法律規(guī)定等方面的依據。(1)《勞動合同書》第28條已明確約定,“乙方(即鐵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惠州車務段)有權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甲方規(guī)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三)……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收容強制戒毒的……”;(2)上訴人作為國有企業(yè),上級主管單位(即中國鐵路廣州局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廣鐵集團”)頒布的文件是上訴人規(guī)章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上訴人有義務施行有關規(guī)定。《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試行)》(廣勞衛(wèi)發(fā)[2009]78號文件)明確規(guī)定,若勞動者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收容強制戒毒的,用人單位應予以解除勞動合同。對此,鐵楊也是知悉的。第一,《勞動合同》的首頁就顯示該合同由“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印制”;第二,“簽約須知”第一條約定“本合同適用于廣州鐵路(集團)公司管內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制職工;”第三,“簽約須知”第八條約定“本合同(含附件)簽訂后,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并應妥善保管”,而《勞動合同》第38條明確約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作為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見證據三)。另外,第78號文件也是經過廣鐵集團黨政聯(lián)席會及職代會團組長聯(lián)系會議等民主程序審議通過的(見證據四第35頁)。(3)《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若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鑒于被告存在吸毒行為且被強制戒毒近2年,上訴人完全有權依據前述合同、規(guī)章制度及法律規(guī)定,單方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而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是法律規(guī)定賦予用人單位的合法權利、是下級國有企業(yè)嚴格遵守上級主管部門規(guī)章制度的具體體現(xiàn)、也是鐵楊在《勞動合同》中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本未違反《禁毒法》的有關規(guī)定。(4)上訴人在被告戒毒返崗工作后再解除勞動合同,也存在合法依據。在《勞動合同》及《勞動合同法》未限制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利期限的大前提下,上訴人出于社會責任的考慮,在鐵楊被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時未立即解除與鐵楊的勞動合同,而是給予鐵楊一段留用觀察期,待其返回原崗位工作一段時間,觀察其是否適應原崗位工作要求后再做定奪。在鐵楊返回崗位工作后,廣鐵集團于2018年3月下發(fā)《關于開展黨紀處分決定執(zhí)行情況檢查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從嚴治企,迅速組織力量對本單位紀律處分決定執(zhí)行情況進行全面清理,對于尚未給予處分的人員,要提出糾正處理意見。為嚴格遵守上級主管部門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從嚴處分吸毒人員,加之鐵楊確實無法適應原危險性較高的崗位工作,上訴人將鐵楊調崗后其工作仍力不從心(見被告證據10),上訴人才依據《勞動合同》、規(guī)章制度及法律規(guī)定,解除與鐵楊的勞動合同關系。2.上訴人解除與鐵楊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完全是依據法定程序做出的。上訴人分別召開了黨政聯(lián)席會議及職代會團組長聯(lián)席會議,上述會議均一致同意依法依規(guī)解除與鐵楊的勞動合同關系,后上訴人還將職代會團組長聯(lián)席會議的紀要抄送了廣鐵集團公司工會及廣梅汕公司工會。經上級批準后,上訴人才于2018年9月6日向鐵楊發(fā)送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故上訴人解除與鐵楊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完全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3條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的法定程序。3.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合法合規(guī),根本未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秳趧雍贤ā冯m傾斜保護勞動者的利益,但并不意味一味保護勞動者而不顧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在鐵楊已嚴重違反上訴人規(guī)章制度的情況下,若法院不僅不對上訴人的權益進行救濟,反而向上訴人施加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的責任,這將繼續(xù)放任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并將進一步侵害上訴人依據《勞動合同法》享有的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一審法院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一條規(guī)定以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做法,完全是錯誤的。三、如果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得不到糾正,將會導致本案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嚴重失衡,也會給從嚴治企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上訴人是國有企業(yè),在從嚴治企的號召下,必須對內部員工的違法違規(guī)違紀行為進行嚴格處理?,F(xiàn)上訴人依法依規(guī)依約解除已嚴重違紀的員工的勞動合同卻未能獲得法院支持,這種結果不僅不公平,而且極大影響了國有企業(yè)從嚴治企的效果,將起到負面的示范效應。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請貴院依法支持,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鐵楊辯稱:被答辯人二單方解除與答辯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行為及依據違法、無效,依法應被撤銷。(一)被答辯人二并無法律依據單方解除其與答辯人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答辯人鐵楊2012年9月3日入職被答辯人二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處,并與被答辯人二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答辯人先后在被答辯人二處的惠州西站、惠州站任職。2018年9月6日,被答辯人二單方面以答辯人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收容強制戒毒為由解除了其與答辯人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出具了廣梅汕惠車勞(2018)136號《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人事通知》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顯然,吸毒并非犯罪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該行為是《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guī)定相應行為或符合相應情形,故被答辯人二單方面解除其與答辯人勞動合同關系的事由并無法律依據。(二)被答辯人二并無合法有效的約定依據單方解除其與答辯人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二廣梅汕鐵路惠州段于2012年9月3日簽訂《勞動合同書》,該合同書第八點第28條第(三)項雖提及了被答辯人二有權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甲方規(guī)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其中該第(三)項也包涵了“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收容強制戒毒的”的內容。很明顯,該28條提及的規(guī)章制度在本案中是缺失的,且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且合法有效,具體如下:1、沒有證據證明該合同條款提及的規(guī)章制度客觀存在。被答辯人二提交的證據《關于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廣勞衛(wèi)發(fā)[2009]78號)并不能體現(xiàn)該辦法的全部內容,也不能證明該管理辦法是案涉《勞動合同書》提及的規(guī)章制度。2、沒有證據證明該規(guī)章制度已經通過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程序而合法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xié)商確定”。顯然,本案被答辯人二單方解除與答辯人勞動合同關系的事由是關系到答辯人作為勞動者的切身利益的,該解除事由及其依據的規(guī)章制度應當經過該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參與制定等的民主程序才能合法生效。然而,被答辯人二提交的證據《關于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廣勞衛(wèi)發(fā)[2009]78號,以下簡稱78號文件)除無法證實該管理辦法是案涉《勞動合同書》提及的規(guī)章制度外,也無法證實該規(guī)章制度已經經過廣州鐵路(集團)公司法定民主程序,最后,被答辯人一、二也無法證實該規(guī)章制度已經由被答辯人一、被答辯人二通過法定民主程序認可、通過并合法有效。3、被答辯人一、二無法證明前述提及的78號文件或《勞動合同書》提及的規(guī)章制度已經依法公示或已告知答辯人,故前述78號文件或相關規(guī)章制度依法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對答辯人也沒有約束力。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前述提及78號文件或《勞動合同書》提及的規(guī)章制度還須經依法公示或告知答辯人,否則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且對答辯人沒有約束力。本案中,被答辯人一、被答辯人二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經將前述文件或相關規(guī)章制度依法公示或告知答辯人;事實上,答辯人對于前述文件或相關規(guī)章制度并不知悉,因此,前述提及的78號文件或《勞動合同書》提及的規(guī)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且對答辯人沒有約束力。4、被答辯人一、二提及的78號文件或《勞動合同書》提及的相關內容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被答辯人二提及的78號文件或《勞動合同書》提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予解除勞動合同:(二)……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收容強制戒毒的”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該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yè)、享受社會保障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yè)、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指導和幫助。另該第七十條規(guī)定,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yè)、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答辯人一、二提及的78號文件或《勞動合同書》提及的有關解除被強制戒毒人員的規(guī)定明顯違反前述禁毒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另,本案答辯人于2017年4月20日被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自始已是戒毒人員,戒毒成功后,答辯人返回被答辯人二處上班,被答辯人二予以接納。然而,被答辯人二于2019年9月6日又以答辯人曾被強制戒毒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明顯是歧視作為戒毒人員的答辯人,該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條有關戒毒人員在就業(yè)上不受歧視的規(guī)定,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是明顯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最后,從國家維穩(wěn)基本政策的角度考慮,綜合我國現(xiàn)有的戒毒人員狀況,若每一家公司均無視《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立法精神及相關規(guī)定,肆意在就業(yè)上歧視戒毒人員,不讓其正常回歸社會、回饋社會,強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斷絕戒毒人員的正常工作渠道、收入渠道,勢必會嚴重阻撓甚至斷絕戒毒人員重返社會的決心、信心與途徑,進而給社會帶來不穩(wěn)定因素,從而違反國家維穩(wěn)的基本政策。因此,此種遺毒甚大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反而應當及時依法制止。(三)被答辯人二單方面解除其與答辯人之間勞動合同關系的程序違法,依法應被撤銷。1、沒有證據證明被答辯人二單方解除其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的決定已經經過相應的民主程序,如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并與工會平等協(xié)商確定等程序,這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2、本案被答辯人二提交的關于解除鐵楊勞動合同關系的《黨政聯(lián)席會議紀要》、《惠州車務段職代會團組長聯(lián)席會議紀要》是在之前仲裁階段庭審結束后補充提交的,屬于被答辯人二在知其程序不合法的情況下自行提供,且缺乏有關會議通知、與會者簽名、與會者意見及形成記錄等證據佐證,屬于單方自證,不具有真實性。3、《黨政聯(lián)席會議紀要》并沒有列明解除鐵楊勞動合同的理由,不具有合法性,《惠州車務段職代會團組長聯(lián)席會議紀要》在《黨政聯(lián)席會議紀要》沒有列明解除鐵楊勞動合同的理由的情況下,不但沒有指正《黨政聯(lián)席會議紀要》的違法性,反而擅自添加解除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法律依據,該決議通過的程序也不具有合法性。綜合前述3點,被答辯人二不能證明其單方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已通過了其職工代表大會的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并與工會協(xié)商確定等法定民主程序;被答辯人二徑行作出單方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的行為程序違法,其出具的廣梅汕惠車勞(2018)136號《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人事通知》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也屬違法、無效,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二、被答辯人二單方面解除其與答辯人之間勞動合同關系明顯已超過合理期限,其超過合理期限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也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只要有符合該39條規(guī)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有權向勞動者單方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雖然被答辯人二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單方解除其與答辯人勞動合同的權利,然而,即使假設被答辯人二具有該條規(guī)定的單方解除權,被答辯人二也因超過合理期限行使其單方解除權,而使得該解除權歸于消滅,被答辯人二在解除權歸于消滅后仍單方解除其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顯然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答辯人鐵楊于2015年9月10日被采取強制隔離戒毒,作出該決定的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qū)分局江北派出所當時曾前往答辯人的工作場所惠州西站抓獲答辯人,被答辯人二應于2015年9月10日起就已經知道答辯人鐵楊于2015年9月10日被采取強制隔離戒毒。據被答辯人二在仲裁庭審時的陳述,其知曉前述情況,且事后答辯人的父母有回去公司做工作,而該做工作是希望雙方繼續(xù)維持勞動關系。對此,被答辯人一、二并沒有反對,沒有行使單方解除其與答辯人鐵楊的勞動合同,而是保留其職位并繼續(xù)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后來,當答辯人于2017年4月20日被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后,答辯人于次月(即2017年5月)就回被答辯人二處上班,被答辯人二接納了答辯人返回上班,并于2017年6月開始給答辯人按月發(fā)放工資。直到2018年9月6日,被答辯人二才突然單方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xù)期間,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guī)定。存續(xù)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北景钢?,答辯人明顯不希望與被答辯人二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是希望與其繼續(xù)維持勞動合同關系,因此,答辯人向被答辯人二的通知或催告的意思表示是希望與被答辯人二維持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據被答辯人二在仲裁庭審時的陳述,被答辯人二于2015年9月10日起就已經知道答辯人鐵楊于2015年9月10日被采取強制隔離戒毒,事后答辯人的父母有回去公司做工作,而該做工作是希望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二雙方繼續(xù)維持勞動關系,對此催告的意思表示,被答辯人一、二并沒有反對,沒有行使其單方解除與答辯人鐵楊的勞動合同的權利,而是保留其職位并繼續(xù)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這表示被答辯人二經催告后放棄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退一步說,假設被答辯人二不認可前述的有效性,然后來,當答辯人于2017年4月20日被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后,答辯人于次月(即2017年5月)就回被答辯人二處上班,答辯人通過行為再次催告被答辯人二,同時表達了繼續(xù)維持、履行雙方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答辯人二顯然也接納了答辯人返回上班,并于2017年6月開始給答辯人按月發(fā)放工資,這明顯表示被答辯人二放棄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和行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答辯人二相關的單方解除權歸于消滅。因此,被答辯人二于2018年9月6日突然單方解除與答辯人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此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的規(guī)定,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這里的規(guī)定,明顯是對當事人關于勞動爭議的相關權利予以了時效上的限制,目的明顯是防止當事人不及時行使相關權利。眾所周知,我國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是偏于保護較弱勢的勞動者的,對于勞動者在行使權利時,我國的法律尚且在時效上作限制,意即勞動者保護自身權利的時效尚不可超過一年,那么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權也不應超過一年。因此,從公平、合法的角度看,在本案中,即使假設被答辯人二有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權利,其也應該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而非如被答辯人一、二起訴時稱的可以隨時解。本案被答辯人二自2015年9月10起就已經知道了答辯人被強制戒毒,但仍繼續(xù)維持雙方勞動合同關系,甚至在答辯人父母做工作(希望雙方繼續(xù)維持勞動合同)及答辯人于2017年5月返回被答辯人二處上班后,仍沒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是仍繼續(xù)維持、履行雙方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直至2018年9月6日,被答辯人二才突然單方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這顯然是超過了單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另外,從維護勞動關系的穩(wěn)定性看,從答辯人被強制戒毒后,被答辯人二若具有單方解除權,顯然應盡快實施,否則,將造成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勞動關系處于一種不穩(wěn)定的關系,若不限制被答辯人二行使該權利的期限,不僅對答辯人不公平,且不利于穩(wěn)定雙方的勞動關系。從普通大眾的一般認知看,答辯人被強制戒毒后又返回被答辯人二處上班,被答辯人二接納并正常發(fā)放工資一年多,這完全可以認為被答辯人二已經通過行為放棄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此外,從被答辯人于2015年9月被強制戒毒至2018年9月被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間是3年,從答辯人于2017年5月返回被答辯人二處上班至被答辯人二于2018年9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有1年4個月,這明顯遠遠超出普通大眾關于合理期限的認知范圍。最后,被答辯人一、二在上訴狀中提到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適用《民法總則》第188條規(guī)定,完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為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即使參照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也應參照適用一年仲裁時效,而非三年訴訟時效,對比參照一年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被答辯人一、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明顯超過合理期限。三、被答辯人二在未足額支付答辯人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在仲裁庭審筆錄里,被答辯人一、被答辯人二承認其于2018年7月20日即通知答辯人不用上崗,且答辯人的社保也繳交至2018年7月。另被答辯人二也承認其僅向答辯人發(fā)放了146.33元作為答辯人8月份的工資(另有1921元是獎金發(fā)放給了答辯人),明顯低于惠州最低工資標準。被答辯人二在2018年9月6日單方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關系前,禁止答辯人上崗,且私自大幅度克扣答辯人工資且不繳納社會保險,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此情況下,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明顯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四、被答辯人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依法補發(fā)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根據勞動部關于發(fā)布《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的通知及《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被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為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本案中,根據答辯人向貴院提供的《工資支付單》可知答辯人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前月平均工資為6968.1元(因被答辯人二于2018年8月嚴重克扣答辯人工資,導致平均工資被低評),被答辯人二法解除勞動合同,應依法補發(fā)答辯人鐵楊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五、被答辯人一作為被答辯人二的總公司,應承擔其分公司即被答辯人二違法單方解除與答辯人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應由總公司承擔,故總公司應承擔被答辯人二違法單方解除與答辯人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綜上所述,被答辯人二單方解除其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依法無效并應被撤銷。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一、被答辯人二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避免訴累。
原審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于2018年9月6日做出的《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人事通知》合法有效,確認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與被告自2018年9月6日起解除勞動合同;2、原告無需恢復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無需繼續(xù)履行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與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簽訂的自2012年9月3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原告均無需向被告補發(fā)工資;4、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為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鐵楊于2012年9月3日入職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擔任連結員崗位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第二十八條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鐵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本案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處)有權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甲方的規(guī)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三)因賣淫嫖娼等行為被公安機關收容教養(yǎng)、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收容強制戒毒的;…”。2015年9月10日,被告鐵楊因吸食毒品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qū)分局依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鐵楊因戒毒情況良好,惠州市公安局對被告鐵楊予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被告鐵楊實際被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間為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對于被告鐵楊因吸食毒品在2015年9月10日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戒毒二年的情況,兩原告是知悉的,被告鐵楊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需脫離勞動工作崗位,在此期間,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仍然為被告繳納“五險一金”,但沒有支付相應的工資。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即返回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上班。2018年9月6日,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發(fā)出《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人事通知》,該通知載明“惠州車務段惠州西站連結員鐵楊,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收容強制戒毒。根據《關于公布的通知》(廣勞衛(wèi)發(fā)[2009]78號)第六章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經車務段黨政聯(lián)席會議和職代會團組長聯(lián)席會議討論通過,報上級批準,依法解除其勞動合同。自即日起生效?!蓖?。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開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雙方確認,被告鐵楊于2018年9月11日領取了上述《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人事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另查,2018年7月20日前的工資、考核獎項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已發(fā)放給被告鐵楊,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向被告鐵楊支付了2018年7月20日后的工資共計2067.33元。被告鐵楊解除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6637.8元。再查,2018年11月22日,被告鐵楊在惠州惠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惠州惠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了惠城勞人仲案字[2018]153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撤銷被申請人一(即本案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人事通知》,恢復申請人(即本案被告鐵楊)與被申請人一的勞動合同關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應繼續(xù)履行雙方于2012年9月3日簽訂的自2012年9月3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二(即本案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對被申請人一的此項義務承擔共同責任。二、被申請人一補發(fā)自2018年7月20日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止的工資,工資標準按照6637.8元/月計付;被申請人一向申請人支付的2018年7月20日后的工資2067.33元在前述工資余額中予以減除;被申請人二對此項義務承擔共同責任。為此,兩原告遂于2019年2月28日訴至本院。以上事實有當事人主體資格信息、企業(yè)登記信息、《勞動合同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帳戶明細、《工資支付單》、《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黨政聯(lián)席會議紀要、惠州車務段代會團組長聯(lián)席會議紀要、仲裁裁決書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可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鐵楊入職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雙方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雙方應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均有義務遵守國家的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guī)。被告鐵楊因受到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處理,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有權根據雙方的勞動合同約定和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對被告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進行及時的處理。兩原告作為國有企業(yè),對其從業(yè)人員高標準,嚴要求進行管理,并依規(guī)作出處理,并無可非議,但考慮到被告被強制隔離戒毒后,在家人的協(xié)助下主動、積極進行戒毒,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回到工作單位繼續(xù)工作,近一年多來并未重新吸毒,也沒有證據顯示其有對單位及社會造成嚴重損害。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應該知道被告鐵楊在多年前就已經存在吸毒的違規(guī)行為,但直到2018年9月6日才對多年前就已經存在的違規(guī)行為作出處理,超過了合理的有效期,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fā)展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钡牧⒎ň癫环?,故對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解除其與被告鐵楊的勞動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的二倍支付賠償金?!钡囊?guī)定,在勞動仲裁時,被告鐵楊作為申請人要求撤銷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單方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恢復雙方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及繼續(xù)履行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的請求,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被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為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勞動者已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應當全部退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钡囊?guī)定,故此,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應補發(fā)其自2018年7月20日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資。被告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標準應按其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6637.8元/月給付,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向被告發(fā)放了2018年7月20日后的工資共計2067.33元,該已付的工資部分可予以減除。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作為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依法應由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一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人事通知》,恢復被告鐵楊與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的勞動合同關系;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與被告鐵楊應繼續(xù)履行雙方于2012年9月3日簽訂的自2012年9月3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補發(fā)自2018年7月20日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止的工資,工資標準按照6637.8元/月計付;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惠州車務段向被告鐵楊支付的2018年7月20日后的工資2067.33元在前述工資余額中予以減除。三、原告廣梅汕鐵路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一、二判項承擔民事責任。
二審中,本案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二審免收受理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娟
審判員丁曉鵬
審判員嚴麗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陳佳汝
書記員張婉婷
判決日期
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