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行終7446號
判決日期:2021-03-15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娃哈哈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96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義烏瓦哈家用電器有限公司(簡稱瓦哈公司)。
2.注冊號:21048565。
3.申請日期:2016年8月22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類):剃須刀;燙發(fā)鉗;個人用理發(fā)推子(電動和非電動);剪刀等。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娃哈哈公司。
2.注冊號:541094。
3.申請日期:1990年2月7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1年1月29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無酒精飲料。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娃哈哈公司。
2.注冊號:583264。
3.申請日期:1991年3月2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2月19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無酒精飲料。
三、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136345號《關于第21048565號“WAHA”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作出時間:2019年6月17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被訴裁定中認定:訴爭商標未違反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國家知識產權局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四、其他事實
在行政階段,娃哈哈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引證商標被認定馳名商標證明;
2.引證商標在各大報刊、雜志、網站上的部分宣傳情況;
3.引證商標行業(yè)排行情況及其他獲獎證明;
4.相關異議裁定書等;
5.中國飲料二十強統(tǒng)計數(shù)據(jù);
6.商評字(2019)145010號異議復審裁定。
在原審訴訟階段,娃哈哈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有關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
2.關于印發(fā)“中國飲料工業(yè)二十強”企業(yè)生產完成情況的函(2015年至2017年);
3.“娃哈哈”電視廣告跟蹤監(jiān)測報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在原審訴訟階段,瓦哈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商標轉讓證明;
2.相關的發(fā)票;
3.購銷合同兩份;
4.品牌授權書;
5.送貨單。
娃哈哈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娃哈哈公司主張給予引證商標一、二馳名商標保護,但其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一、二在“無酒精飲料”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達到馳名商標狀態(tài)。并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剃須刀;燙發(fā)鉗;個人用理發(fā)推子(電動和非電動);剪刀”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無酒精飲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關聯(lián)性較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于市場不會誤導公眾,使其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并使娃哈哈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娃哈哈公司的訴訟請求。
娃哈哈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引證商標系馳名商標是不爭的事實,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不清,應予以糾正。引證商標自申請注冊以來,經娃哈哈公司長期的宣傳及使用,早已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在中國的食品飲料行業(yè)中,長期處于領先地位,“娃哈哈”與“Wahaha”商標與娃哈哈公司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已形成對應關系。引證商標曾多次在與訴爭商標相同類別的多個商標行政授權確權案件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也曾在其他商標確權案件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且引證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時間與訴爭商標的申請日期高度重合,即使馳名商標的認定遵循個案審查原則,但對于同一引證商標在同一歷史時期是否馳名的事實狀態(tài)的判斷,不應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結論。在認定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時,應適當減輕娃哈哈公司的舉證責任。二、引證商標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無效宣告。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馳名程度,訴爭商標系對引證商標的高度復制摹仿,且娃哈哈公司與瓦哈公司同在浙江省,瓦哈公司對娃哈哈公司的引證商標的知名度不可謂不知。引證商標在第11類、1類、2類、7類等商標類別上有大量的跨類保護記錄,且具有極強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故應當根據(jù)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予以更寬的跨類保護和更強的保護力度。
國家知識產權局、瓦哈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檔案、各引證商標檔案、被訴裁定、當事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在二審訴訟階段,娃哈哈公司補充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70號判決書復印件和北京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終字第1063號判決書復印件。在(2015)高行(知)終字第1063號判決書中,曾認定引證商標一在“無酒精飲料”上構成馳名商標。在該案中,被異議商標為漢字“娃哈哈”,由浙江遠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類“染料;著色劑;食品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漆;水溶性內外墻有光噴塑料;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油;樹膠脂”商品上。被異議商標被認定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之情形
判決結果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9621號行政判決書;
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136345號《關于第21048565號“WAHA”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針對第21048565號“WAHA”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東勇
審判員吳靜
審判員郭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韓哲宏
書記員王婉晨
判決日期
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