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顯祥、彭勁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5民終7869號
判決日期:2021-02-19
法院: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高顯祥與被告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海公司)、彭勁章、威寧自治縣水利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由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370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高顯祥、彭勁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高顯祥上訴請求:判決撤銷“(2020)黔0526民初3707號民事判決書”第7頁中的第一項判決內容和第二項判決內容;改判為:“一、判令被告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彭勁章連帶支付原告高顯祥工程款310000元。二、判令被告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彭勁章連帶支付原告高顯祥違約金62000元。三、判令被告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彭勁章連帶支付原告利息38483元(從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上述三項金額合計:410483元。四、判令被告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彭勁章,從2020年6月1日開始,至實際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的標準,連帶支付原告利息。五、判令被告威寧自治縣水利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支付給實際施工人即原告高顯祥的責任。六、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查明“正海公司將工程的勞務分包給彭勁章”錯誤。
二、原審查明“彭勁章又以正海公司的名義將工程部分分包給原告高顯祥,雙方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12月14日簽訂了《內部施工協(xié)議》及《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彭勁章在《內部施工協(xié)議》上加蓋了刻有"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字樣的印章,在《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上加蓋了刻有"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威寧縣代家院子排洪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字樣的印章,庭審中被告正海公司對《內部施工協(xié)議》及《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上的印章不予認可”錯誤。
三、原審查明“正海公司同樣向彭勁章支付了相應的應得工程款”錯誤。
四、原審查明“原告與被告彭勁章于2019年8月2日進行結算并簽署了《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錯誤。
五、原審查明“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雙方向法庭提交的《威寧縣代家院子排洪溝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內部施工協(xié)議》、《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等證據(jù)在卷,這些證據(jù)已經(jīng)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具有證明力,事實清楚,可以采信”錯誤。
六、原審查明“雙方在《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上對違約金及利息的約定過高,鑒于被告彭勁章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由彭勁章以310000元未付款為基數(shù),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的標準上浮30%計算(上浮后的年利率為5.0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項履行完畢為止為宜”錯誤。
七、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不予裁判錯誤。
八、原審認為“庭審中被告正海公司認為《內部施工協(xié)議》及《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上的印章并非公司備案印章,彭勁章亦認可此兩枚印章為自己私刻,而彭勁章并非公司法人,未取得公司合法授權,正海公司又非《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的主體,彭勁章又自認正海公司并未欠其工程款,故本案相應的責任應由被告彭勁章承擔”錯誤。
九、一審判決書對證據(jù)(如對《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等),沒有進行證據(jù)的分析和采信,已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
十、即使認定被上人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與彭勁章之間存在勞務轉包關系,但被上訴人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仍然應當對作為實際施工人的上訴人高顯祥承擔款項支付責任。
十一、上訴人高顯祥實際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訴人應當按結算價款及時向上訴人高顯祥支付工程款,不應扣除相關費用。雙方在進行工程款項結算時,已經(jīng)就工程涉及的所有費用和款項進行了處理,不存在其他任何未處理費用。
上訴人彭勁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高顯祥針對彭勁章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其他方承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上訴人并非涉案合同相對方,并非法律上應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責任主體。涉案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是上訴人被脅迫的情況下簽訂,且該協(xié)議在無權利人認可的情形下處分了案外人的債權。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錯誤。3、一審遺漏了應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即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所列的案外人檀興盛、譚路、王鳳仙。
被上訴人未予答辯。
原審原告起訴請求:1、由被告正海公司、彭勁章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違約金62000元、從2020年2月1日計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38483元,共計410483元;2、由被告正海公司、彭勁章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為止;3、由被告水利投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查明:被告正海公司與水利投資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簽訂了《威寧縣代家院子排洪溝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水利投資公司將威寧縣代家院子的排洪溝治理工程發(fā)包給正海公司,簽約合同價為7860213.4元。之后,正海公司將工程的勞務分包給彭勁章,彭勁章又以正海公司的名義將工程部分分包給原告高顯祥,雙方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12月14日簽訂了《內部施工協(xié)議》及《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彭勁章在《內部施工協(xié)議》上加蓋了刻有“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字樣的印章,在《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上加蓋了刻有“河南正海實業(yè)有限公司威寧縣代家院子排洪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字樣的印章,庭審中被告正海公司對《內部施工協(xié)議》及《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上的印章不予認可。原告完成工程后,現(xiàn)該工程已竣工驗收,且投入使用已達兩年。
另查明:水利投資公司已將正海公司應得的工程款支付完畢,正海公司同樣向彭勁章支付了相應的應得工程款。原告與被告彭勁章于2019年8月2日進行結算并簽署了《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約定扣除前期支付的款項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0000元,并約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310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若未按時支付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項20%的違約金,并按月利率3%的標準自違約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簽訂《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后,被告彭勁章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應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的310000元未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不具備相關的建筑資質,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之規(guī)定,原告高顯祥與被告彭勁章簽訂的《內部施工協(xié)議》及《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無效。而本案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應按結算價款及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彭勁章認為自己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了《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但在簽訂協(xié)議后其并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到相關部門反映,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受脅迫的情形,故《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應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即便彭勁章確向案外人墊付了部分費用,但其自認這些費用系在與原告簽訂《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之前向案外人支付,故被告彭勁章應按《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而不應扣除相關費用。雙方在《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上對違約金及利息的約定過高,鑒于被告彭勁章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實際情況,原審法院酌情由彭勁章以310000元未付款為基數(shù),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的標準上浮30%計算(上浮后的年利率為5.0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項履行完畢為止為宜。被告水利投資公司已向正海公司履行完畢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為,故水利投資公司不應承擔相應責任。庭審中被告正海公司認為《內部施工協(xié)議》及《內部施工補充協(xié)議》上的印章并非公司備案印章,彭勁章亦認可此兩枚印章為自己私刻,而彭勁章并非公司法人,未取得公司合法授權,正海公司又非《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的主體,彭勁章又自認正海公司并未欠其工程款,故本案相應的責任應由被告彭勁章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彭勁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顯祥工程款310000元,并由彭勁章以31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005%的標準向原告高顯祥支付利息至310000元工程款付清為止;二、駁回原告高顯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29元由被告彭勁章承擔。
二審中,彭勁章提交的付款憑證系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之前所支付,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與本案基本事實無關,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涉案工程款、利息金額及責任主體如何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16元,由上訴人高顯祥和上訴人彭勁章各自負擔745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可
審判員張晶
審判員唐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邱詩韻
判決日期
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