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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山東科信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 山東科信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山東科信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10000萬元
法定代表人:李學勇
聯(lián)系方式:15726155677
注冊時間:2000-05-12
公司地址:濟陽縣城經(jīng)二路75號(縣城經(jīng)二路西、緯四路南、交叉路口)
簡介:
建筑工程、建筑安裝工程、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機電工程、建筑裝修裝飾工程、鋼結構工程、地基與基礎工程、電子與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溫工程、建筑幕墻工程、消防設施工程、水利水電工程、建筑機電安裝工程、體育場工程、體育設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拆除工程、金屬門窗安裝工程的施工;建筑起重機械安裝;腳手架安裝與拆卸;腳手架架管租賃;建筑材料、消防器材、五金產(chǎn)品、水泥混凝土預制構件的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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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遵峰與山東科信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聊城市華海古城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502民初3772號         判決日期:2021-02-08         法院: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遵峰與被告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山東科信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信達公司)、山聊城市華海古城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遵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婷,被告科信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樹正、被告華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大衛(wèi)、李丙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科信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4695元及利息2、請求判令被告華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庭審時變更追加要求鑒定費用35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科信達公司與華海公司簽訂《建筑工程主包合同》,由被告科信達公司承包位于聊城市東昌府區(qū),工程名稱為(華海古城.光岳府)三五地塊一標段主包工程,合同簽訂后,由原告張遵峰實際施工建設完成,現(xiàn)已交付被告華海公司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結算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求。 被告科信達公司辯稱:合同中暫定標的額為36879800.7元,涉訴工程截止目前我方及第二被告共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20716.28元,工程總造價雙方未結算,經(jīng)司法鑒定后才能有最終結論。 被告華海公司辯稱:因為三方?jīng)]有對最終的結算總價作出結論,目前應付工程款無法確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被告科信達公司與華海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科信達公司承包位于聊城市東昌府區(qū),工程名稱為(華海古城.光岳府)三五地塊一標段主包工程,合同第四條約定合同總價為39570601.6元。2014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科信達公司簽訂一份《建筑工程內(nèi)部承包經(jīng)營協(xié)議》,科信達公司將上述工程承包給原告負責施工,協(xié)議第四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保證承諾甲方在本工程能拿到工程總造價的6.8%的利潤提成。合同總價為39570601.6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對工程進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驗收。原告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導致工程總造價出現(xiàn)了變化,因工程竣工驗收后至原告起訴時,該工程最終未就總價款進行結算。原告主張工程總造價應為46904694.98元,扣除兩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仍欠原告至少12804694.98元,二被告對上述數(shù)額不予認可,原告遂在本案審理中對工程總造價提起司法鑒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華海公司與科信達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主包合同》、原告與科信達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內(nèi)部經(jīng)營協(xié)議》、華海公司與科信達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證明書》在卷佐證,二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 因原被告雙方?jīng)]有對工程總造價進行結算,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涉案工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原告支出鑒定費350000元。2020年7月21日山東鴻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山東鴻鵠基鑒字(2020)第5號司法工程造價鑒定書,涉案工程總造價為46265968.77元,其中被告未簽字的部分金額為338771.16元,鑒定機構在鑒定結論中表述為:“該部分只有施工單位(即原告)簽字蓋章的簽證資料我們無法確定其是否屬實,請法庭調(diào)查后斟酌處理,該部分暫已計入相應造價”。 華海公司另對上述鑒定結論提出如下異議:1.被告未簽字的部分并非原告進行的施工,應當予以扣除。2.鑒定結論中的開辦費的包干性質(zhì)為完成包含合同中全部內(nèi)容而包干,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應根據(jù)實際完成情況同比例扣除。3.鑒定報告中未注明甲供材數(shù)額。 原告、科信達公司對鑒定結論無異議。 原告及二被告經(jīng)過核對相關賬目,被告華海公司主張共計付款總額為37933252.63元,其中向科信達公司付款14519302.71元,對原告付款為23413949.92元??菩胚_公司對上述數(shù)額無異議,原告對華海公司主張向其付款的23413949.92元中,對其中的1046800元有異議,認可收到款項為22367149.92元。 原告與華海公司在對賬中,原告對上述有異議的數(shù)額分項具體表述如下:1.2015年6月11日被告華海公司27號憑證記載的支付給王偉的275000元;2.2015年7月24日華海公司支付給楊連先的30000元;3.在被告華海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細表中第十七項,對其中馬朋飛、李迪太、李廣敏、前期借款四項共566100元有異議,這四項沒有任何的付款憑證,也沒有張遵峰出具的認可手續(xù);4.2016年2月5日支付給王建福的97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給李東輝的60000元;5.2016年4月19日支付給張連平的50000元,6.2016年5月20日支付給蔡志新的6000元;7.2016年6月30日支付給楊志斌的45000元;8.2016年10月14日支付給王志剛的5000元。第3項不認可的原因是沒有轉(zhuǎn)款憑證及相應支付記錄。其他幾項不認可的原因是因為僅有華海公司支付給上述個人的銀行轉(zhuǎn)賬憑證,沒有任何張遵峰簽署的同意支付的手續(xù),不能證明是支付的本案的工程款,被告華海公司未對此提供其他相關證據(jù)。 科信達公司與原告核對賬目后主張實際向原告付款8529176元,原告對這一數(shù)額表示認可,故原告認可華海公司和科信達公司共計向其付款30896325.92元??菩胚_公司還主張另有兩筆共計500000元保證金(一筆200000元,一筆300000元),應當在給付原告工程款項數(shù)額內(nèi)扣除,原告對此不予認可,科信達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還主張借給原告方本金2100000元并約定了利息。另科信達公司主張與原告的協(xié)議中約定公司收取工程總造價6.8%的利潤提成應當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時予以扣除,原告對此無異議,該項數(shù)額為3146086元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遵峰工程款11884785.69元及利息(以11884785.69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聊城市華海古城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遵峰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618元,原告負擔8064元,被告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6554元,鑒定費用350000元,由被告中儒科信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白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姜亭
判決日期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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