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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責任公司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52637萬元
法定代表人:宗慶后
聯(lián)系方式:0571-87880537
注冊時間:1993-02-03
公司地址:杭州市清泰街160號
簡介:
娃哈哈系列產品的生產、銷售。 按經貿部批準的目錄,以原杭州娃哈哈集團公司名義經營集團公司及成員企業(yè)自產產品、相關技術出口業(yè)務和生產所需原輔材料、機械設備、儀器儀表、零配件等商品及相關技術的進口業(yè)務,開展“三來一補”業(yè)務。商業(yè)、飲食業(yè)、服務業(yè)的投資開發(fā);建筑材料、金屬材料、機電設備、家用電器、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品及易制毒品)、計算機軟硬件及外部設備、電子元器件、儀器儀表的銷售;生物工程技術、機電產品、計算機技術開發(fā)及咨詢服務,物資倉儲(不含危險品),旅游接待服務。
展開
陳遠其、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黔民申1345號         判決日期:2021-01-25         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陳遠其因與被申請人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貴陽娃哈哈昌盛飲料有限公司、貴陽娃哈哈飲料有限公司、浙江娃哈哈食品飲料營銷有限公司、甕安縣弘盛副食品零售店(以下簡稱弘盛零售店)、羅天宏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終5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遠其申請再審稱,(一)申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訂貨單》、羅天宏、楊海在訴前的陳述,楊海給杭州娃哈哈集團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貴州電視臺百姓關注欄目組記者調查視頻、貴陽娃哈哈昌盛飲料公司的發(fā)貨單等證據可以充分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娃哈哈系列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楊海在銷售活動中是娃哈哈公司的代理人,其民事責任應由娃哈哈系列公司承擔。羅天宏是娃哈哈公司的員工,其是代表娃哈哈公司從事銷售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羅天宏因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娃哈哈公司承擔。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與楊海及弘盛零售店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明顯錯誤。(二)楊海及弘盛零售店與浙江娃哈哈食品飲料營銷公司簽訂的《系列產品三級渠道經銷商聯(lián)銷體協(xié)議》的內容證明合同雙方組成聯(lián)銷體,楊海受到娃哈哈公司的行政管理,并且可以隨時取消其代理人資格,楊海是娃哈哈公司的代理人。另外該聯(lián)銷體沒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屬于合伙或聯(lián)營性質,對外均以“娃哈哈?”公司名義進行,娃哈哈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向申請人退賠貨款。(三)二審判決認定王小花、黃家鮮、張建安、卓林森四名業(yè)務員為弘盛零售店員工的事實錯誤。在杭州娃哈哈公司辦事處的墻壁上已經標明該四人是娃哈哈公司的業(yè)務人員,其以娃哈哈公司業(yè)務員的身份進行銷售活動,并接受羅天宏的指導、監(jiān)督、管理,申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該四名人員的行為能夠代表娃哈哈公司。該四名業(yè)務人員與弘盛零售店簽訂的《勞動合同》為虛假證據。據此,陳遠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 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貴陽娃哈哈昌盛飲料有限公司、貴陽娃哈哈飲料有限公司、浙江娃哈哈食品飲料營銷有限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本案實際訂購貨物的主體為個體工商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以訂購貨物的個體工商戶字號作為適格當事人,并載明經營者信息,而不是由經營者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起訴。(二)合同具有嚴格的相對性,申請人應當明確娃哈哈系列公司是共同返還貨款還是連帶返還貨款,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三)娃哈哈系列公司未與申請人達成貨物買賣的意思表示,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娃哈哈系列公司從未收到過申請人支付的貨款,也未向申請人供貨,娃哈哈系列公司和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形式上和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楊海將貨款挪作他用還是占為己有的行為與娃哈哈系列公司無任何關系,娃哈哈系列公司沒有義務承擔返還貨款的責任。(四)弘盛零售店的經營者為楊海,其有自己獨立的經營機構,聘請了自己的員工進行銷售推廣,并對浙江娃哈哈營銷公司出售給其的產品進行加價銷售,還經營了除娃哈哈品牌之外的其他產品,浙江娃哈哈營銷公司和弘盛零售店簽訂的合同約定了供貨方和經銷方的權利義務,雙方權責對等系供貨商和經銷商的關系。(四)申請人提供的《訂貨單》沒有娃哈哈任何一家公司的名稱,也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理人簽字,訂貨款也并非打入娃哈哈公司的賬戶,連銷售價格都不是娃哈哈公司對經銷商制定的價格,申請人以《訂貨單》上有“娃哈哈?”的商標字樣以及訂購的是娃哈哈公司生產的商品就認為其和娃哈哈公司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明顯不滿足善意無過失的標準,弘盛零售店及經營者楊海的行為不構成對娃哈哈系列公司的表見代理。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陳遠其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周樸 審判員張宇 審判員劉薈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國秀 書記員秦雯
判決日期
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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