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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50000萬元
法定代表人:王昀
聯(lián)系方式:0352-2885196
注冊時間:2000-09-18
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運新街1號
簡介:
公路橋梁遂道房建市政港口機場道路交通工程基礎工程給排水大型土石方及其他土木工程的施工;勘測設計工程監(jiān)理咨詢服務科研材料試驗及其開發(fā)經(jīng)營總承包;公路養(yǎng)護工程施工(以上憑有效資質證經(jīng)營);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安裝維修;銷售建筑材料鋼材瀝青(依法須經(jīng)批準的項目,經(jīng)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jīng)營活動)***
展開
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呼和浩特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nèi)0102民初3273號         判決日期:2021-01-25         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路橋公司)與被告呼和浩特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呼市繞城公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倩、方久泉,被告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利,被告呼和浩特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明博、戴建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17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75247.76元(按同期銀行五年以上期貸款年利率分段計算,從200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并承擔至實際付清工程款止;3.判令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2年8月12日,原告中標了第一被告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原名:呼和浩特繞城路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路建設公司)建設的呼和浩特市繞城路工程第五標段,約定工程開竣工時間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后原告與公路建設公司簽署協(xié)議書,約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圍、價款等。原告按約施工,完成了工程。2007年3月,公路建設公司出具了繞城路五標預算匯總表,載明了工程的預決算值。該工程早已完工十多年。但公路建設公司遲遲未能結清工程尾款。2019年7月8日,公路建設公司在原告發(fā)出的往來詢證函上蓋章確認,截止2019年6月30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700元。公路建設公司為第二被告呼和浩特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且第一被告公路公司現(xiàn)被吊銷,依法應對公路建設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xiàn)依法訴至貴院,望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數(shù)額存在一定不確定性。 被告呼和浩特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原告與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公司之間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要求我公司作為股東對繞城公路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則是公司人格否定之訴,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規(guī)定,不能在一個案件中解決,因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列我公司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jù)和事實根據(jù)。二、讓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如果要讓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站在公司法的立場上來看,只有公司的獨立人格受到嚴重的侵害時才可能發(fā)生。因此,對于解釋第18條,唯有公司股東在決定解散公司時,通過轉移公司資產(chǎn)的方式將公司的財產(chǎn)與股東個人財產(chǎn)混同,或存在其他致使公同喪失人格獨立的的情形時才能讓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知,如果清算義務人僅僅是沒有在法定期間內(nèi)成立清算組,未實施其他可能導致公司獨立人格喪失的行為,那么就不能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jù)。不能僅僅因為清算義務人未在法定期間內(nèi)成立清算組就判決公司所有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出于審慎的考慮,應當結合未依法成立清算組的原因以及未依法成立清算組與公司資產(chǎn)流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因素,認定清算義務人的行為是否對公司獨立人格造成嚴重侵害。尤其在公司因虧損而資不抵債,即便清算義務人如期成立清算組,債權人的債權也不能得到實現(xiàn)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通過破產(chǎn)制度解決,而不是武斷的讓公司所有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就本案而言我公司對于自己是何時成為繞城公路公司的股東都不知情,從未參與過公司經(jīng)營,全部是政府行為,更沒有參與過公司分紅。也沒有實施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是公司喪失獨立人格的行為。因此,如果簡單的就因未清算讓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我國立法精神。三、本案己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往來詢證函》不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后果。首先,審計詢證函并非權利人主張權利的體現(xiàn),它僅是審計師為了執(zhí)行其審計工作,對被審計單位財務報表數(shù)據(jù)準確性的一種核實程序。根據(jù)《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號一函證》的規(guī)定,函證,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獲取影響財務報表或相關披露認定的項目的信息,通過直接來自第三方對有關信息和現(xiàn)存狀況的聲明,獲取和評價審計證據(jù)的過程。詢證函里面通常都會標明“本詢證函僅為往來賬項核對之用,并非催款結算,敬請合作為荷”。因此,由審計師寄送給債務人的詢證函,并沒有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沒有催款、催債的意思。本案在2019年之前早己超過訴訟時效,詢證函不產(chǎn)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對繞城公司的債權喪失了勝訴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的證據(jù)及本案事實,本院綜合認證、認定如下: 2002年8月12日,原告山西路橋公司中標了被告呼市繞城公路公司建設的呼和浩特市繞城路工程五標段,約定中標價13765723元,工程開竣工時間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共240天,工程質量等級合格工程。同月,原被告又行簽訂《協(xié)議書》,按照《中標通知書》內(nèi)容具體約定了工程的合同概況、承包范圍、合同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組成合同的文件等(內(nèi)容詳見《協(xié)議書》)。2007年3月,被告呼市繞城公路公司在原告山西路橋公司出具的《繞城路五標預算匯總表》中加蓋公司公章予以確認,該《匯總表》載明:“工程原報值23914892元,上報決算值18483272元,核減值543162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呼市繞城公路公司在原告山西路橋公司向其發(fā)出的《往來詢證函》中蓋章確認,被告工作人員于空白處手寫一行:“該數(shù)據(jù)為初審值”。該《詢證函》中載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本公司與貴公司的往來賬項列示如下:截止2019年6月30日,貴公司欠1601700元,應收賬款,工程款。結論:數(shù)據(jù)證明無誤”。另查明,被告呼市繞城公路公司的企業(yè)信用信息顯示,經(jīng)營狀態(tài)吊銷,未注銷。原告山西路橋公司現(xiàn)更名為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中標通知書》《協(xié)議書》《繞城路五標預算匯總表》《往來詢證函》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因被告呼市繞城公路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山西路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017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具體計算方式為:以尚欠工程款為基數(shù),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工程款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山西遠方路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81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紅 人民陪審員王永勝 人民陪審員王巨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曉凱
判決日期
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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