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惠、臨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3民終6222號
判決日期:2021-01-20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志惠因與被上訴人臨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公司)、臨沂寧鑫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鑫公司)、原審第三人陳聲遠、彭思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由山東省臨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1392民初1499號民事判決,李志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魯13民終9492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山東省臨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9)魯1392民初705號民事判決,李志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李志惠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三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寧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一、陳聲遠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一審法院未認定陳聲遠為實際施工人錯誤。上訴人提交的三德公司與陳聲遠簽訂的《工程項目經(jīng)濟責任制承包合同》,《皇山華府28#29#水暖管材管件協(xié)議》《聯(lián)塑產(chǎn)品采購合同》《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木工班組施工協(xié)議》《外腳手架搭設及內架材料協(xié)議書》等資料,均顯示寧鑫公司與陳聲遠以三德公司的名義簽訂;涉案現(xiàn)場照片及錄像在28#29#工程項目永久性責任標牌中載明,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為陳聲遠;浙江研榮資產(chǎn)管理公司向南京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起訴陳聲遠案件中,寧鑫公司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細中載明,寧鑫公司仍有1399919.24元的工程款未向陳聲遠支付,上述系列證據(jù)已足以認定陳聲遠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二、上訴人是涉案債權的合法債權人,一審認定陳聲遠將存疑債權轉讓不符合債權轉讓的法定條件錯誤。三、彭思雷不是涉案的實際施工人,應對其與三德公司簽訂合同中加蓋的公章及簽字捺手印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
三德公司辯稱,1、從一審法庭調查情況可以認定,陳聲遠對涉案工程不享有工程款的請求權,陳聲遠自己也已經(jīng)書面認可了其向上訴人轉讓的債權是不存在,與事實不符,因上述債權不存在,所以上訴人從陳聲遠處受讓的債權也是不存在的。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三德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款項。2、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進行結算,工程款的數(shù)額是不確定的。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寧鑫公司辯稱,1、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陳聲遠系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人在主張工程款項時,有義務證明陳聲遠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數(shù)額,但經(jīng)三次庭審,均未提供證據(jù)證實。2、工程款具有優(yōu)先性,即使陳聲遠是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在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付清農民工工資的前提下,也無權轉讓涉案工程款項。3、無論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是陳聲遠還是彭思雷,其均無權直接向我公司主張,我公司系與三德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彭思雷述稱,涉案工程是我承攬的,陳聲遠是我的項目經(jīng)理,他未支取工程款,但他從里邊弄虛作假弄了一部分錢,還有工人工資至今未支付,工人工資都是由我支付一部分,不是陳聲遠支付。
陳聲遠未到庭答辯。
李志惠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三德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萬元;2.判令被告寧鑫公司在欠付三德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義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竣工之日即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11日,被告寧鑫公司(甲方)與三德公司(乙方)簽訂了《皇山華府28號、29號樓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乙方承包甲方皇山華府28號及29號樓土建、水電暖安裝工程,同時約定了工程期限、工程價款及工程質量等內容。被告三德公司承建工程后分別就該工程與第三人陳聲遠、彭思雷簽訂《工程項目經(jīng)濟責任制承包合同》,合同內容均與二被告簽訂的《皇山華府28#、29#樓工程施工合同書》一致。工程竣工后,被告三德公司將工程交付寧鑫公司驗收通過,由被告寧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12月28日,原告李志惠(乙方)與第三人陳聲遠(甲方)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內容為:甲方系三德公司承接寧鑫公司皇山華府項目實際施工人,該項目已施工完畢,現(xiàn)將以上項目中甲方全部債權轉讓給乙方,經(jīng)協(xié)商,雙方達成以下協(xié)議:一、甲方將該債權轉讓給乙方,由乙方作為債權人向三德公司主張相應債權(該債權指甲方與三德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經(jīng)濟責任制承包合同中對應的權利和剩余款項金額約四百余萬元。目前實際未付施工工程款約九百余萬元,扣除剩余工人工資及材料商貨款共計四百萬元左右,剩余至少四百余萬元為陳聲遠個人所有);二、雙方協(xié)商轉讓價款為沖抵陳聲遠欠李志惠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三、甲方應當在簽訂本協(xié)議時向乙方提供與三德公司的施工合同、結算資料并在2016年12月30日前協(xié)助乙方辦理債權轉讓通知、公告等涉及的各手續(xù)。2017年2月23日,陳聲遠通過中國郵政向二被告分別送達債權催要及轉讓通知,告知二被告?zhèn)鶛噢D讓事宜、要求二被告直接將款項支付原告。
2017年3月17日,第三人陳聲遠向被告三德公司出具《關于解除對李志惠債權催要及轉讓通知的聲明》,內容為:本人陳聲遠于2016年12月28日和李志惠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現(xiàn)聲明作廢,此債權無事實依據(jù),本人保證今后不發(fā)生任何類似問題,如發(fā)生本人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的經(jīng)濟損失。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陳聲遠向原告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本人于2016年12月28日和李志惠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通知,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對價李志惠已付清,該協(xié)議已聲明為不可撤銷協(xié)議。本人再次確認李志惠為該債權合法所有人,2017年3月17日寫的解除聲明是受脅迫所寫,無法律依據(jù)。原告依據(jù)債權轉讓協(xié)議向二被告主張權利未果遂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寧鑫公司與三德公司簽訂的《皇山華府28號、29號樓工程施工合同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告三德公司承建工程后由實際施工人進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寧鑫公司驗收通過,由被告寧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不認可第三人陳聲遠為實際施工人,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第三人陳聲遠是否為實際施工人;2、債權轉讓是否具體明確。
關于焦點一,原告主張陳聲遠系實際施工人,提供了《工程項目經(jīng)濟責任制承包合同》、部分簽證單、材料采購合同予以證明,被告三德公司承認曾與陳聲遠簽訂過承包合同,但合同未實際履行,故不認可陳聲遠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庭審中被告三德公司及第三人彭思雷提供了雙方簽訂的《工程項目經(jīng)濟責任制承包合同》、農民工工資儲備協(xié)議、臨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清理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農民工工資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證明、材料供需合同、支款條、銀行流水等,證明彭思雷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雙方已經(jīng)進行實際結算,同時原告亦認可二被告與陳聲遠未進行結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單證雖然部分有陳聲遠簽字,僅能證明陳聲遠參與工程建設,不能表明陳聲遠為實際施工人,結合原告未能證實銀行流水收款人、合同協(xié)議簽字人與第三人陳聲遠、彭思雷之間的關系、被告三德公司及第三人彭思雷亦不認可陳聲遠為實際施工人的情形,故不能認定陳聲遠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關于焦點二,陳聲遠主張寧鑫公司以房抵賬,提供了《收據(jù)》予以證明,收據(jù)中雖然載明了“頂款三德公司、陳聲遠”的內容,但未明確陳聲遠為工程款結算人,且通過本院做出的生效判決可知以房抵債協(xié)議未實際履行,結合原告提交的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定書復印件中亦未明確陳聲遠應得工程款數(shù)額的事實,可知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陳聲遠與二被告進行過工程結算,故不能明確二被告是否欠付陳聲遠工程款,從而無法認定陳聲遠對二被告享有債權400余萬元。陳聲遠將上述存疑的債權轉讓給原告,不符合債權轉讓的法定條件,故原告主張依據(jù)債權轉讓協(xié)議要求二被告承擔責任,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被告三德公司與彭思雷簽訂的《工程項目經(jīng)濟責任制承包合同》簽訂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但該結論并不影響本案審理,本院依法未予準許。
綜上,原告訴求,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志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600元,由原告李志惠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李志惠提交下列證據(jù):一、開發(fā)區(qū)法院(2017)魯1392民初3002號判決書,該判決書法院查明,案外人陳華與寧鑫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陳華向陳聲遠支付房款,寧鑫出具收據(jù)載明,頂款三德公司陳聲遠,并認定案外人陳聲遠施工了部分工程,對于該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有異議,我們認為陳聲遠施工了全部的工程,但能夠證明該判決書認定了陳聲遠為實際施工人,并具體的實施了工程施工經(jīng)營及結算的權利。二、(2018)魯13民終4263號臨沂中院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臨沂中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可,同時認定陳華提供的收款收據(jù)與三德公司出具的對賬明細所抵扣的房款數(shù)額一致,進一步認定寧鑫公司向陳華的收款收據(jù)是屬實的,維持了一審判決,進一步證實陳聲遠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
被上訴人三德公司的質證意見為:1、上訴人提交的上述2份證據(jù)在一審中已經(jīng)提交,不屬于新證據(jù)。2、該2份判決書只是被上訴人寧鑫公司與案外人陳華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被上訴人三德公司未參與到庭審過程中,該案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因與事實不符,被告三德公司不予認可。從該2份證據(jù)中也可以看出,對于陳聲遠是否進行了施工,施工了哪部分工程,上述2份判決書均未明確,不能成為陳聲遠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證據(jù),因此對于上述2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上述2份判決書的內容有異議,不能證實上訴人所要證明的內容。
被上訴人寧鑫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無異議,該2份判決書中陳述了以房抵款系因陳聲遠作為涉案工程的施工經(jīng)理,在三德公司偷偷開具了一張工程款收款收據(jù),利用其經(jīng)常作為三德公司與寧鑫公司結算的職務便利,將該款收據(jù)交付寧鑫公司后,由寧鑫公司向三德公司開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據(jù),造成本案訴訟,并不能證明陳聲遠就是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我公司只認可三德公司的收款收據(jù),從未認可陳聲遠為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另外,判決書中所載的收據(jù)中記載,來錦改陳華,而來錦與上訴人系夫妻關系,如果該收款收據(jù)所載的工程款項歸陳聲遠享有,陳聲遠又將涉案工程款項轉讓給來錦,來錦又轉讓給陳華,說明上訴人與陳華、陳聲遠之間關系非同一般,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嚴重存疑,已經(jīng)涉嫌詐騙。
彭思雷的質證意見為:這個案子我沒參加,但是里邊的內容我有質疑。
另查明,原審法院(2017)魯1392民初3002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2018)魯13民終4263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三德公司承包寧鑫公司涉案工程后,陳聲遠施工了部分工程。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600元,由上訴人李志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華雁
審判員陳芳
審判員范宗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薇
判決日期
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