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岐黃醫(yī)藥批發(fā)有限公司、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津02行終359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天津市岐黃醫(yī)藥批發(fā)有限公司因訴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法院(2020)津0103行初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原天津市西青區(qū)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西青稽查局)在收到廣西省荔浦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發(fā)來的《稅務違法案件協(xié)查函》后,于2016年2月18日對天津市岐黃醫(yī)藥批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岐黃醫(yī)藥公司)進行立案。西青稽查局經履行調查、取證、詢問、組織聽證、處罰前告知等行政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向岐黃醫(yī)藥公司作出津青國稅稽處〔2017〕9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津青國稅稽罰〔2017〕2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岐黃醫(yī)藥公司對津青國稅稽罰〔2017〕2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17年8月11日向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9年3月18日,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1行初80號行政判決書,以西青稽查局在“已經對原告作出處罰的情況下,再次以新的處罰文書作出具有相同內容的處理和處罰,明顯不當”為由,判決撤銷津青國稅稽罰〔2017〕2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年初,因機構改革,西青稽查局的相關職能由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簡稱稅務第二稽查局)繼續(xù)行使。2019年5月10日,稅務第二稽查局在津青國稅稽罰〔2017〕2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被法院依法撤銷的情況下,自行撤銷了津青國稅稽處〔2017〕9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并于2019年5月29日送達岐黃醫(yī)藥公司。經稅務第二稽查局繼續(xù)履行調查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津稅二稽處〔2019〕151560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被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19年11月24日公告送達岐黃醫(yī)藥公司。公告送達后,2020年3月3日,岐黃醫(yī)藥公司又從稅務第二稽查局處領取了上述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岐黃醫(yī)藥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津稅二稽罰[2019]15143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本案訴訟費由稅務第二稽查局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guī)定,稅務第二稽查局作為原天津市西青區(qū)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職責承擔機關,具有作出被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岐黃醫(yī)藥公司對此亦無異議。在履行程序方面,稅務第二稽查局履行了調查、取證、詢問、組織聽證、處罰前告知、撤銷錯誤的處理決定、重新作出處罰決定和處理決定并送達等行政程序。稅務第二稽查局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關于岐黃醫(yī)藥公司主張的稅務第二稽查局公告送達違法的問題,稅務第二稽查局在已經嘗試向岐黃醫(yī)藥公司直接送達未果后才采用的公告送達方式并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對于岐黃醫(yī)藥公司的該觀點,不予支持。在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方面,稅務第二稽查局根據調查獲取的證據材料以及(2015)蒙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2015)梧刑二終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2015)荔刑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2017)津0111刑初902號刑事判決書已經查明的事實,認定岐黃醫(yī)藥公司在無真實業(yè)務交易的前提下,存在“取得桂林綠浦藥業(yè)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增值稅認證抵扣和企業(yè)所得稅稅前成本列支行為”、以及存在“取得黑山縣百邦藥業(yè)有限公司、黑山縣國大藥業(yè)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增值稅認證抵扣和企業(yè)所得稅稅前成本列支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岐黃醫(yī)藥公司的主張沒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稅務第二稽查局根據查明的事實,對岐黃醫(yī)藥公司作出的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處罰適當。此外,對于岐黃醫(yī)藥公司主張(2017)津0111行初80號行政判決書認定岐黃醫(yī)藥公司沒有違法事實的觀點,明顯與該行政判決載明的裁判理由不符,不予支持。對于岐黃醫(yī)藥公司主張稅務第二稽查局超過法定追溯時效的觀點,亦明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綜上,稅務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被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行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岐黃醫(y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岐黃醫(yī)藥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岐黃醫(yī)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撤銷津稅二稽罰[2019]15143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1、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又重復了一次完全一樣的行政處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存在明顯的程序瑕疵,且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時已經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五年追溯時效,不應當再進行行政處罰;3、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沒有法律文書認定,缺乏事實依據,被上訴人應依法撤銷和糾正作出的行政處罰;4、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判決撤銷行政處罰。
被上訴人稅務第二稽查局辯稱,涉案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在作出之時,上訴人相應的稅務違法事實已經查清,依據被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搜集到的相應證據材料,上訴人接受虛開的增值專用稅發(fā)票,沒有真實的業(yè)務,存在資金回流以及偽造銀行承兌匯票進行作賬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以稅務行政處罰。被上訴人在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進行了處罰前告知,并告知上訴人相應的聽證等權利,向上訴人依法送達了行政文書。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通過直接送達等方式不能將文書送至上訴人,窮盡送達方式之后才采用公告的方式送達文書,且公告期滿后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又將文書自被上訴人處領走,不存在送達瑕疵的情況,也不存在上訴人的訴訟權利被剝奪的情況;根據被上訴人立案的時間以及上訴人稅收違法行為的連續(xù)性,被上訴人作出涉案的處罰決定書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五年追溯時效,所以就上訴人的違法稅收行為應當予以處罰。關于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就被上訴人曾于2017年作出的對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書撤銷事宜,并非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到系人民法院沒有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認定,所以不應再進行處罰。該份判決僅是對被上訴人作出的文書形式認為處罰決定書包含處理決定所以才予以撤銷,所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稅收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并沒有違反重新作出處罰的情形。2015年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書對上訴人僅追繳了稅款并未進行處罰,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到的本次行政處罰系重復處罰是錯誤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實體正確,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均堅持其在原審提交的證據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合議庭經評議認為,原審法院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天津市岐黃醫(yī)藥批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乜紅
審判員蘭芳
審判員石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鄭楠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