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伯書、張榮新等與張曉軍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黑0622民初2359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伯書、張榮新與被告張曉軍、丁桂梅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楊伯書、張榮新、被告張曉軍、被告丁桂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海軍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原告楊伯書、張榮新、被告丁桂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海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曉軍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楊伯書、張榮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簽訂的樓房買賣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還購房款39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與被告張曉軍《樓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以井鐵龍名義購買的位于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小鎮(zhèn)x號樓x單元x室樓房轉讓給原告,抵頂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9萬元借款本息。合同簽訂后,被告將約定樓房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后因二被告產(chǎn)生矛盾,被告丁桂梅之子井鐵龍以侵權為由要求停止侵占房屋。肇源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判決:一、張曉軍與楊伯書簽訂的《樓房買賣合同》無效;二、被告楊伯書、張榮新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占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小鎮(zhèn)x號樓x單元x室樓房。判后,原告提起上訴,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民終798號民事判決書:一、維持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1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承擔部分;二、撤銷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1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駁回原審原告井鐵龍的其他訴訟請求。根據(jù)該生效判決,案涉房屋歸井鐵龍所有,被告無法向原告履行合同義務,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應予解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張曉軍辯稱,同意解除合同,返還房款。
被告丁桂梅辯稱:一、同意解除購房合同;二、購房合同并非丁桂梅所簽,丁桂梅也未收取購房款,實際是張曉軍個人欠款用房屋抵頂,與丁桂梅無關,丁桂梅也未向原告借款。
庭審中,二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出示證據(jù)如下:
1.出示2016年9月10日樓房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收據(jù)復印件1份,欲證實當時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現(xiàn)合同已經(jīng)不能履行。被告張曉軍質證稱,對買賣合同及收據(jù)均無異議。被告丁桂梅質證稱,對合同真實性不清楚,丁桂梅并未簽字。如果此合同真實,被告丁桂梅同意解除。本院認為,因被告張曉軍作為該合同一方當事人,對該合同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出示(2020)黑0622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2020)黑06民終79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1份,欲證實證據(jù)一中的房屋買賣合同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要求解除。被告張曉軍、丁桂梅均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無異議。因二被告對該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3.出示收據(jù)原件1份,欲證實被告丁桂梅當時同意用房屋頂賬,出售案涉房屋。被告張曉軍質證稱無異議。被告丁桂梅質證稱,對真實性有異議,不是其本人簽字。因被告丁桂梅對該收據(jù)上的簽字有異議,原告對該簽名申請鑒定,故本院對收據(jù)將結合鑒定結論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張曉軍圍繞抗辯意見向法庭出示證據(jù)如下:
4.出示(2020)黑0622民初11號庭審筆錄復印件1份,其中第11頁,證明裝修酒店其出資了。二原告質證稱,無異議,第一次開庭時丁桂梅承認出資事實。被告丁桂梅質證稱,張曉軍出資酒店是張曉軍個人行為,并不能說明張曉軍的借款應由丁桂梅承擔。張曉軍與丁桂梅雙方之間的經(jīng)濟是獨立的,有張曉軍給丁桂梅出具的欠據(jù)為證。因二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丁桂梅圍繞抗辯意見向法庭出示證據(jù)如下:
5.出示欠據(jù)2張,欲證明二被告經(jīng)濟獨立,至今張曉軍未還丁桂梅錢,開酒店的錢丁桂梅陸續(xù)償還。賬面記錄是丁桂梅給張曉軍返的錢,50萬元是張曉軍欠丁桂梅的錢。二原告質證稱,二被告間的債權債務與原告購買房屋事實無關,而且二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需要證據(jù)證實。丁桂梅承認欠原告錢后二被告分分合合,承認自2012至2018年分分合合。二被告用房子頂賬時都是同意的,原告借錢給二被告時也知道二被告在一起,錢用于裝修酒店。被告張曉軍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因被告張曉軍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庭審中,法庭出示證據(jù)如下:
6.鑒定意見書1份。原告張榮新、楊伯書質證稱,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字是丁桂梅簽的,當時她同意賣房子。被告丁桂梅質證稱,被告認可該鑒定結論,認為該鑒定結論與事實相一致。被告張曉軍缺席,未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雖原告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該鑒定系本院經(jīng)法定程序委托進行,故對該鑒定報告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楊伯書與張榮新系夫妻關系。
被告丁桂梅與被告張曉軍于2012年末同居生活。2013年8月30日,丁桂梅之子井鐵龍與大慶市恒瑞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井鐵龍購買該公司開發(fā)的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小鎮(zhèn)x號樓x單元x室樓房,價款為338282元。首付款108282元,余款按揭貸款。該房屋首付款由被告丁桂梅、張曉軍支付。因2013年被告張曉軍向張榮新借款35萬元未償還,經(jīng)結算,2016年9月10日,被告張曉軍與原告楊伯書簽訂樓房買賣合同,將涉案樓房作價39萬元賣與楊伯書和張榮新,抵頂借款本息。被告丁桂梅未在該樓房買賣合同上簽字。
后案外人井鐵龍認為被告張曉軍無權出賣該房屋,二原告無權占有該房屋,雙方產(chǎn)生爭議。井鐵龍以二原告及張曉軍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二原告與被告張曉軍之間簽訂的樓房買賣合同無效,判令楊伯書、張榮新停止侵占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小鎮(zhèn)x號樓x單元xx室房屋。經(jīng)審理,肇源縣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22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張曉軍與被告楊伯書簽訂《樓房買賣合同》無效;二、被告楊伯書、張榮新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占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小鎮(zhèn)x號樓x單元x室樓房。二原告不服(2020)黑0622民初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民終79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張曉軍明知涉案房屋是井鐵龍購買,其并無處分權的情況下,而將房屋抵頂給張榮新、楊伯書,侵害了井鐵龍的合法權益。但張曉軍與張榮新、楊伯書簽訂的合同出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現(xiàn)標的物不能轉移,但并不影響張曉軍與楊伯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故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無效,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楊伯書、張榮新應當將房屋返還給井鐵龍,楊伯書、張榮新因購買房屋、裝修房屋遭受的損失可向張曉軍另案主張權利。
該案生效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二原告出示收據(jù)一張。該收據(jù)記載內容為:現(xiàn)收到人民幣390000元。上款系張榮新購買xx小鎮(zhèn)x號樓x單元x室房款。收款人處簽有“丁桂梅”字樣,落款日期為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丁桂梅稱該簽名并非其本人書寫。二原告向本院申請,要求對收據(jù)上收款人處“丁桂梅”字跡是否系被告丁桂梅書寫進行鑒定。本院經(jīng)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同時提交2016年本院審理的丁桂梅另案庭審筆錄中的簽字作為對比樣本。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眾維司鑒(2020)文鑒字第9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落款日期“2016年12月21日”《收據(jù)》上收款人處“丁桂梅”簽名字跡與送檢的比對樣本丁桂梅字跡不是同一人的筆跡。
庭審中,經(jīng)本庭詢問,原告陳述案涉頂?shù)址靠畹?5萬元借款借據(jù)系張曉軍出具,借款時間為2013年,收款人為張曉軍,借款時亦為被告張曉軍聯(lián)系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楊伯書與被告張曉軍于2016年9月10日簽訂的樓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張曉軍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楊伯書、張榮新購房款39萬元;
三、駁回原告楊伯書、張榮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50元,減半收取計3575元,由被告張曉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朝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韓雪杰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