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素霞與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521民初3134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當涂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素霞與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山海公司)、第三人汪山買賣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夏臣法、金丹、張勝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劉素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4238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第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和縣石楊鎮(zhèn)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建設,被告安徽山海公司中標,第三人汪山實際施工。因施工建設需要,汪山自己或指派現(xiàn)場人員到原告處購買鋼材、水泥等建材。后汪山給付貨款5000元。2017年元月原告與汪山結算,確認貨款19328元,扣除已付5000元,下欠原告14328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安徽山海公司辯稱:其不是合同相對人,被告是和縣石楊鎮(zhèn)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施工的承包方,中標后將工程轉包給汪山,購買的材料款被告沒有蓋章簽字,應由汪山支付,原告無法證明主張的材料款用于該工程。
第三人汪山辯稱:2016年初,汪山受雇于安徽山海公司,當時法人指派其至原告訴請的工地施工,汪山的簽字屬于職務行為,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原告于2019年9月將汪山訴至無為縣人民法院,經(jīng)查明結算票據(jù)購貨方為安徽山海公司,該公司是合同相對人,公司授權委托書證實汪山有權代表公司簽訂合同并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故原告應向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個體戶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張言海的戶口本原件一份。證明張言海和原告是夫妻關系。
3、汪山的戶籍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復印件一份。證明汪山的身份信息。
4、被告公司的信息查詢單、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5、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一份(原件在無為縣法院)。證明被告對其投標的和縣石楊鎮(zhèn)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委托汪山代理。
6、工程計量簽證復印件一張(原件在無為縣法院)。證明汪山實際施工,被告公司蓋章確認。
7、銷貨清單原件4張、收款收據(jù)原件一張。證明買賣關系的事實、欠原告貨款14238元。
8、無為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5272號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證明欠貨款14238元屬實,該法律文書駁回了原告對汪山的起訴。
9、無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1892號民事裁定書原件一份。證明駁回了原告起訴。
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5、6、9無異議;證據(jù)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jù)7銷貨清單是汪山簽字,收款收據(jù)客戶是被告公司,無被告蓋章,只有汪山簽字,應由汪山承擔責任;對證據(jù)8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案外人是合同相對方。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提出證據(jù)2與本案無關。
經(jīng)審查,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提供如下證據(jù):
1、合同協(xié)議書復印件、中標通知書原件各一份。證明安徽山海公司與和縣石楊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的關于和縣石楊鎮(zhèn)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項目總價款為201333.45元。
2、汪山出具給汪邦華的收條原件五張、被告付給汪邦華的招商銀行付款回單原件六張(核實已退回原件)。證明汪山收到汪邦華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95000元;該項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給汪山,安徽山海公司將55萬元支付給汪邦華,和縣石楊鎮(zhèn)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項目款項已全部支付給汪山。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提出證據(jù)2收條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銀行回單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提出對于工程總標的有異議;提出證據(jù)2中收條證明原告訴請的不包含在收條內,同時證明安徽山海公司和縣兩個工地同時施工;銀行回單證明55萬元與汪山?jīng)]有關系。
經(jīng)審查,原告、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將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jù)予以確認。
第三人提供如下證據(jù):
1、汪山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第三人主體適格。
2、2019年9月16日向無為市法院起訴的民事訴狀、授權委托書原件(來源無為市人民法院檔案室)各一份。證明汪山受雇于安徽山海公司,并指派到和縣案涉工程施工,汪山是負責人。
3、工程計量簽證一份(來源無為市人民法院檔案室)。證明汪山于2017年2月在案涉工程負責。
4、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5272號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證明案涉工程貨款14238元是被告所欠。
經(jīng)質證,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經(jīng)質證,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提出安徽山海公司出具給汪山的委托書只能證明委托其中標和簽訂合同,后工程轉包給汪山,2017年汪山簽字證明其是實際施工人。
經(jīng)審查,原告、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安徽山海公司中標和縣石楊鎮(zhèn)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第三人汪山為實際施工人。因施工建設需要,汪山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6日、2017年1月16日至原告處購買鋼筋、水泥等建材,并制作銷貨清單。汪山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30日分兩次支付貨款2000元、3000元,合計5000元給原告。2017年1月17日,原告按照第三人汪山要求,對所欠鋼筋、水泥款出具收款收據(jù),確認鋼筋、水泥款貨款總計為19328元,并加蓋其持有的《石楊綽廟鋼材財務專用章》。
2016年10月23日,安徽山海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本人俞珊珊(姓名)系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標人名稱)的法定代表人,現(xiàn)委托汪山(姓名)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據(jù)授權,以我方名義前去你處領取和縣石楊鎮(zhèn)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中標通知書、簽訂合同和處理有關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擔。委托期限同投標有效期。代理人無轉委托權。投標人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蓋單位章)法定代表人:俞珊珊身份證號碼:3426231976031053462016年10月23日”。
2017年2月28日,和縣石楊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建設單位與安徽山海公司作為施工單位作出《工程計量簽證》,施工單位欄由安徽山海公司蓋章,汪山簽名,故此時汪山仍為安徽山海公司的代理人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素霞貨款14238元。并以14238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素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8元,由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蔣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吳玲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