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豐、劉貴、姚立均等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5民終1042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李海豐因與被上訴人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劉福強等36名被上訴人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15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海豐,被上訴人劉福強等36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齊增林,被上訴人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彥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李海豐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者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認定錯誤。被上訴人出具的由上訴人簽字的工票系虛假的,與實際情況不符。被上訴人等36人在工作結(jié)束后5年都沒能拿到勞務費,為了解決工人工資問題,在政府信訪局的協(xié)調(diào)下,上訴人無奈為被上訴人出具工票,當時只是為了讓被上訴人等36人能夠有地方可以討要勞務費,因此工票內(nèi)容并非真實的。根據(jù)工票的記載,被上訴人等日工資多在200元以上,根據(jù)2015年的市場,工人工資基本都在160元左右根本達不到200元,被上訴人等36人手中的工票明顯高于市場價,這一情況也不符合常理,這也和上訴人之前陳述的被上訴人的工票是虛假的相一致,而真實的工人工資在上訴人與合伙人肖克久與現(xiàn)場管理劉俊杰和現(xiàn)場記賬員宿明2016年的對賬單中有詳細的記載。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在定案的證據(jù)認定上適用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了清河縣豐收渠閩江橋工程,該公司通過分包給張小慧,張小慧和上訴人李海豐及肖克久雇傭被上訴人等36人進行施工,經(jīng)結(jié)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579410元,但建安水利公司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剩余204140.8元工程款未給付,造成了上訴人經(jīng)濟困難,這也是被上訴人等36人遲遲拿不到工資的主要原因。而一審法院在認定義務給付人時,認定本案系勞務合同糾紛,應按照合同相對性來確定義務,因而判定由上訴人承擔給付責任,被上訴人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但根據(jù)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zhuǎn)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正是因為被上訴人建安水利公司拖欠了上訴人的工程款,導致上訴人經(jīng)濟困難,難以發(fā)放工人工資、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將被上訴人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公司列為共同承擔人較好,這并不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而是為了重大程度的保障對農(nóng)民工的權益,故應判決被上訴人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清償責任。三、一審法院遺漏當事人,屬于程序違法。上訴人與肖克久系合伙關系,2015年被告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縣豐收渠閩江橋工程,該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張小慧,張小慧聘用劉軍杰管理工程項目施工,后劉軍杰聯(lián)系上訴人,讓上訴人幫忙雇傭工人進行施工,上訴人與肖克久口頭約定二人合伙,并達成一致意見,上訴人雇傭了部分工人,肖克久雇傭了被上訴人劉福強等36名施工,由于被上訴人等36名是有肖克久直接雇傭的,于是每當收到工程款后都是上訴人與肖克久商量如何發(fā)放工資,并由肖克久直接發(fā)給被上訴人劉福強等36名工人,故上訴人與肖克久之間雖然沒有書面的合伙協(xié)議,但在事實上已經(jīng)構成了合伙關系,故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將肖克久認定為案外人與事實不符。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條規(guī)定:“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上訴人”,故應將肖克久作為共同被告而非證人,一審的行為明顯屬于程序違法。
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與36名被上訴人形成了勞務關系,應依法由上訴人承擔相應責任,與我公司無關。且本案只是勞務關系,36名被上訴人不能直接起訴我公司,且根據(jù)一審庭審我方也提交了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我公司不拖欠農(nóng)民工工資,也已經(jīng)將全部應給付的工程款給付完畢。
劉富強等36人答辯稱,1、一審認定的農(nóng)民工工資清楚真實,工資標準都是事先談好的,我方提交的工資表有上訴人簽字,這些農(nóng)民工都來自外地,所定的工資標準正常,上訴人所訴工資表虛假無依據(jù)。2、上訴人主張應由原審被告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給付工資我方無異議。3、我方只知道是上訴人承攬了修建橋梁的工程,至于他與肖克久是否是合伙關系我方不清楚。
劉富強等36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5793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被告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縣豐收渠閩江橋工程,后該公司將工程分包給案外人張小慧,張小慧聘用劉軍杰管理工程項目施工,后劉軍杰聯(lián)系被告李海豐,將工程部分勞務分包給被告李海豐,李海豐自己直接雇傭了部分工人,又通過肖克久雇傭了本案36名原告施工。李海豐安排管理工人施工,原告的工資由李海豐發(fā)放,李海豐先轉(zhuǎn)給肖克久,由肖克久按比例發(fā)放給原告。2016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36名原告總工資數(shù)額為380336元,每日工資標準為200元,其中劉富強工資合計1330元,姚廷如工資合計1600元,肖克柱工資合計23914元,肖艷超工資合計32640元,肖志輝工資合計12920元,王寶工資合計9080元,李志平工資合計11200元,李小東工資合計11020元,李青山工資合計9120元,李文和工資合計11220元,李國明工資合計10600元,劉貴工資合計2600元,肖錕工資合計2600元,石廣輝工資合計2600元,田慶柱工資合計1700元,吳煥工資合計1900元,王海工資合計1600元,劉洪全工資合計4140元,劉玉亮工資合計420元,劉江工資合計420元,劉海平工資合計2300元,耿海亮工資合計127300元,耿寶全工資合計4140元,肖存風工資合計6900元,肖克斌工資合計52000元,董玉軍工資合計19940元,何來良工資合計15642元,劉占良工資合計5520元,劉儉工資合計1200元,王海山工資合計9960元,何勤工資合計17860元,何貫民工資合計15960元,劉占林工資合計14720元,姚立均工資合計6888元,劉宗工資合計15780元,劉富民工資合計14200元。被告李海豐已經(jīng)支付36名原告工資222400元,尚欠各原告工資共計157936元未付,其中欠原告劉富強工資3517元,欠原告姚廷如工資100元,欠原告肖克柱工資8523元,欠原告肖艷超工資13090元,欠原告肖志輝工資3120元,欠原告王寶工資4450元,欠原告李志平工資5488元,欠原告李小東工資5000元,欠原告李青山工資4069元,欠原告李文和工資5098元,欠原告李國明工資5194元,欠原告劉貴工資900元,欠原告肖錕工資1274元,欠原告石廣輝工資900元,欠原告田慶柱工資833元,欠原告吳煥工資931元,欠原告王海工資868元,欠原告劉洪全工資940元,欠原告劉玉亮工資420元,欠原告劉江工資420元,欠原告劉海平工資300元,欠原告耿海亮工資7008元,欠原告耿保全工資940元,欠原告肖存鳳工資3381元,欠原告肖克斌工資14898元,欠原告董玉軍工資9761元,欠原告何來良工資7531元,欠原告劉占良工資1800元,欠原告劉儉工資100元,欠原告王海山工資4060元,欠原告何勤工資8752元,欠原告何貫民工資8778元,欠原告劉占林工資7213元,欠原告姚立均工資3588元,欠原告劉宗工資7733元,欠原告劉富民工資6958元。以上事實,有2019年4月被告李海豐簽字的工人工資明細表和結(jié)算明細表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并在卷作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縣豐收渠閩江橋工程,后該公司將工程分包給案外人張小慧,張小慧又將工程部分勞務分包給被告李海豐,李海豐雇傭了本案36名原告為其施工,各原告接受李海豐的管理安排工作并按照日工資200元標準由李海豐發(fā)放工資,則原告與李海豐之間形成勞務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按約提供了勞務,被告李海豐未按照約定支付原告報酬,應承擔支付原告工資的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李海豐支付工作的主張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無直接法律關系,原告請求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擔支付工資的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豐辯稱與肖克久是合伙關系,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該主張,不予采信;其辯稱劉軍杰承諾支付管理費3萬元,提交的劉軍杰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劉軍杰未到庭接受質(zhì)證,不符合證據(jù)形式,不予采信,且管理費是其與劉軍杰之間的約定,與本案審理的勞務合同關系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辯解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張小慧和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向其付款數(shù)額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施工工程量表、承包價格表和工人借支表無原告方簽字,不予采信。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對賬結(jié)算單、收條、銀行明細表、保證承諾書,只證明其支付工程款情況,均與本案審理的勞務合同關系無關,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李海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劉富強(又名劉付強)工資3517元、原告姚廷如(又名姚挺茹)工資100元、原告肖克柱工資8523元、原告肖艷超工資13090元、原告肖志輝工資3120元、原告王寶工資4450元、原告李志平工資5488元、原告李小東工資5000元、原告李青山工資4069元、原告李文合(又名李文和)工資5098元、原告李國明工資5194元、原告劉貴工資900元、原告肖錕(又名肖坤)工資1274元、原告石廣輝工資900元、原告田慶柱工資833元、原告吳煥(又名吳換)工資931元、原告王海工資868元、原告劉洪全工資940元、原告劉玉亮工資420元、原告劉江工資420元、原告劉海平工資300元、原告耿海亮工資7008元、原告耿保全工資940元、原告肖存鳳(又名肖存風)工資3381元、原告肖克斌工資14898元、原告董玉軍工資9761元、原告何來良工資7531元、原告劉占良工資1800元、原告劉儉(又名劉撿)工資100元、原告王海山工資4060元、原告何勤工資8752元、原告何貫民工資8778元、原告劉占林工資7213元、原告姚立均(又名姚立軍)工資3588、原告劉宗工資7733元、原告劉富民(又名劉付民)工資6958元,以上共計157936元;二、駁回原告劉富強(又名劉付強)、姚廷如(又名姚挺茹)、肖克柱、肖艷超、肖志輝、王寶、李志平、李小東、李青山、李文合(又名李文和)、李國明、劉貴、肖琨(又名肖坤)、石廣輝、田慶柱、吳煥(又名吳換)、王海、劉洪全、劉玉亮、劉江、劉海平、耿海亮、耿寶全、肖存鳳(又名肖存風)、肖克斌、董玉軍、何來良、劉占良、劉儉(又名劉撿)、王海山、何勤、何貫民、劉占林、姚立均(又名姚立軍)、劉宗、劉富民(又名劉付民)對被告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59元,減半收取計1729.5元,由被告李海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依法提交了證據(jù):1、清河縣閩江生態(tài)豐收渠工程工程量承包表,擬證明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欠工資175410元。證據(jù)2、邢臺清河豐收渠橋記錄2份,擬證明工人工資小工100元、大工160元。證據(jù)3、工人出勤天數(shù)、欠工人工資數(shù)額,擬證明工人工資為160元。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提交的清河縣閩江生態(tài)豐收渠工程工程量承包表,沒有原審被告河北省邢臺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簽章確認,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2邢臺清河豐收渠橋記錄2份,證據(jù)3、工人出勤天數(shù)、欠工人工資數(shù)額,擬證明工人工資為160元,與上訴人為劉富強等36人出具的工資表不一致,且沒有劉富強等36人的簽字,劉富強等36人對此不予認可。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2、證據(jù)3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59元,由上訴人李海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國彬
審判員張志春
審判員張慶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雷
書記員邱岳
判決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