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河南乾方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民終13914號
判決日期:2020-12-02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因與被上訴人河南乾方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上訴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303號民事判決,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依法應予以駁回;一審法院采信被上訴人一審所提交的《關于支付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設施工程尾款的請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實屬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一審所提交的《關于支付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設施工程尾款的請示》系復印件,上訴人經查找檔案并未找到該份材料,上訴人對該份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未向法庭陳述該證據材料的來源,上訴人認為該材料來源不明,該證據不具備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要求,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2日結算審核,距離被上訴人于2018年5月初第一次向一審法院起訴已近4年之久。且自2014年5月12日至《民法總則》實施之日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屆滿2年,被上訴人提交的《關于支付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設施工程尾款的請示》因不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要件,依法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在2016年4月7日前曾向上訴人主張過案涉?zhèn)鶛嗟囊罁K?本案中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也不存在適用3年訴訟時效的情形。綜上,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依法應予以駁回。請貴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河南乾方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對于涉案工程款項金額的事實以及訴訟時效的認定并無不當,依法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根據原審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顯示,在2016年由上訴人提交的該份請示中明確顯示,此后兩年施工單位多次催要尾款以及原審開庭后被上訴人提交的情況說明也都明示了請示的來源,請示交到了何處,工程結算后如何聯系催要工程款的情況,且2018年被上訴人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訴訟時效在此期間均發(fā)生了中斷,所以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
河南乾方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39150元及違約金151939.2元(暫計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的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二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原、被告簽訂《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護欄和監(jiān)控制作、安裝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工程名稱為鄭州市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護欄制作安裝、監(jiān)控系統(tǒng)安裝工程,工程地點為鄭州市四橋一路橋下,原告負責工程范圍內的護欄制作、安裝、監(jiān)控系統(tǒng)安裝;本合同綜合單價包括原材料的采購、加工制作、運輸、現場協調、現場安裝、現場配合驗收、搶工措施、材料二次搬運、施工水電,因質量問題引起的維修和更換、成品保護、總包配合、利潤、稅金、政策性文件的規(guī)定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漲價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風險、責任和義務的費用,結算時按實際完成量計算;該合同工程總造價為339150元,含稅收和管理費,總費用以實際決算為準;付款方式為工程結束經驗收合格后一并轉賬支付;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每天按應付款部分的金額萬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合同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由原、被告蓋章確認的《停車場封閉護欄工程決算》顯示,工程價款合計339150元。由原、被告蓋章確認的《停車場封閉護欄工程驗收》顯示:經雙方驗收,確認工程為合格工程。
3、原告提交的鄭停管(2016)4號《關于支付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設施工程尾款的請示》復印件顯示,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鄭州市財政局請示,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四橋一路”立交橋下停車場設置護欄、監(jiān)控等設施,以防止流浪人員冬季過夜凍死凍傷事故的發(fā)生,工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當年11月30日,竣工后經市暢通辦及項目人驗收合格交付,并委托審計公司對該項目進行審計,確認工程款839130元,……于2014年5月經市暢通辦支付499980元工程款到施工公司賬戶,剩余工程款339150元至今未付;此后兩年,施工單位多次催要尾款,我們也反復與市暢通辦協調,直至市暢通辦機構撤銷,鑒于此情況,我們建議,從“四橋一路”立交橋下停車場招標拍賣款項中支付該工程尾款。
4、原告曾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于2018年起訴被告至原審法院,但因原告未在原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訴訟費用,也未申請緩、減、免,原審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25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按撤訴處理。
5、被告提交原、被告另簽訂編號為2014-04-367號《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護欄制作、安裝合同》復印件一份,主要約定:工程名稱為鄭州市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護欄制作安裝工程,工程地點為鄭州市四橋一路橋下,原告負責工程范圍內的護欄制作、安裝、監(jiān)控系統(tǒng)安裝;本合同綜合單價包括原材料的采購、加工制作、運輸、現場協調、現場安裝、現場配合驗收、搶工措施、材料二次搬運、施工水電,因質量問題引起的維修和更換、成品保護、總包配合、利潤、稅金、政策性文件的規(guī)定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漲價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風險、責任和義務的費用,結算時按實際完成量計算;該合同工程總造價為499980元,含稅收和管理費;付款方式為工程結束經驗收合格后一并轉賬支付,合同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政府采購采用以下方式:(一)公開招標;(二)邀請招標;(三)競爭性談判;(四)單一來源采購;(五)詢價;(六)國務院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采購人采購貨物或者服務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其具體數額標準,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國務院規(guī)定;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qū)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批準。本案中,無證據證明案涉工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且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qū)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批準,故涉案的相關工程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的采購方式。根據《鄭州市市級2013政府采購目錄及限額標準》的規(guī)定,政府采購貨物或服務的項目,單項或批量采購金額一次性達到30萬元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采購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的,必須采用公開招標方式?!墩少彿ā返诙藯l規(guī)定,采購人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guī)避公開招標采購。本案中除原告提交的《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護欄和監(jiān)控制作、安裝合同》外,被告又提交了原、被告另簽訂的編號為2014-04-367《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護欄和監(jiān)控制作、安裝合同》復印件一份,雖原告對該合同復印件不予認可,但原告也提交了《關于支付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設施工程尾款的請示》復印件,上述兩份復印件的內容可以相互印證,結合原、被告當庭陳述,對于編號為2014-04-367《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護欄和監(jiān)控制作、安裝合同》和《關于支付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設施工程尾款的請示》,原審法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護欄和監(jiān)控制作、安裝合同》和被告提交的編號為2014-04-367《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護欄和監(jiān)控制作、安裝合同》所約定的工程地點、工程內容及合同條款基本一致,且兩份合同的總造價達到819130元,可以認定為原、被告系為了規(guī)避公開招標的采購方式,簽訂了上述兩份合同,這一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原告主張本案債權所依據的《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護欄和監(jiān)控制作、安裝合同》應屬無效。雖合同無效,但工程經驗收合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將工程款339150元支付給被告。因合同無效,原告要求的違約金,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的訴訟時效問題,根據《關于支付四橋一路橋下停車場設施工程尾款的請示》的內容,2014年5月經市暢通辦支付給499980元后兩年,施工單位多次催要尾款,之后,原告又于2018年起訴被告至原審法院,經裁定按撤訴處理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提起本案訴訟,故現并未超出訴訟時效,被告的該辯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50元;二、駁回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333元,由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41元,由被告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負擔299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66元,由鄭州市停車場管理中心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袁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鄒靖
書記員宋兵
判決日期
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