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廣西桂昊路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6民終623號
判決日期:2020-09-0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西桂昊路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桂昊公司)、廣西健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盛公司)、陳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桂0603民初15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20年6月18日召集各方當事人質證、調解。書記員黃柳斌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陽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元將,被上訴人桂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被上訴人健盛公司、陳健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文兵出庭參加訴訟活動。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陽豐公司請求二審法院:1、由桂昊公司向陽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048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5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2、由桂昊公司向陽豐公司支付律師費53000元;3、由健盛公司、陳健對桂昊公司的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桂昊公司、健盛公司、陳健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認定桂昊公司不是《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下簡稱“購銷合同”)的簽約主體,屬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桂昊公司在該購銷合同上加蓋公章,陳健作為桂昊公司的保證人簽字,且各方的蓋章簽字均真實、合法、有效,故購銷合同為真實有效合同。桂昊公司作為購銷合同的需方依法應承擔履行合同的各項義務。陳健作為保證人應對桂昊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在沒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判決購銷合同的付款義務人是健盛公司而非桂昊公司和陳健,沒有事實依據(jù),且違反了合同法第60條的規(guī)定,屬于錯判。其次,桂昊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不真實,不能據(jù)此證言免除桂昊公司和陳健承擔履行購銷合同主體義務的責任。證人裴某自稱作為桂昊公司的項目經理,與桂昊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其職務本身不具備證人資格,其所作的證言不具備證據(jù)客觀真實性,且證言前后矛盾。陽豐公司與健盛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不可能出售混凝土給健盛公司。桂昊公司、裴某與陳健之間的款項來往,只能證明桂昊公司在取得防城區(qū)交通局支付工程項目進度款后轉付給實際施工人陳健,該部分資金無法認定為桂昊公司交由陳健轉付陽豐公司的混凝土款。裴某收到桂昊公司轉賬支付的金額1025362.84元后,沒有轉付健盛公司,卻轉付給陳健1167466.6元,證明裴某稱健盛公司向桂昊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混凝土的證詞為謊言。裴某轉給陳健的金額與桂昊公司轉付給其本人的金額相差142103.76元,也充分證明其在第一次庭審時所稱的其通過陳健倒賣混凝土給桂昊公司賺取差價的證言不真實。李某作為陳健實際控制健盛公司職工,與陳健及健盛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其所作證言屬孤證,證言內容沒有得到裴某、陳健佐證,真實性無法認定,無法證明其在未經桂昊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按陳健的意思在合同上蓋章簽字的事實。裴某和李某的孤獨證言,沒有得到其他證據(jù)佐證,證言前后矛盾,不應采信,不能將其作為認定桂昊公司不是購銷合同主體的事實依據(jù)。二、陳健作為實際施工人,其和健盛公司在《還款協(xié)議》中所確認欠付陽豐公司貨款金額與《對賬單》的結算金額完全一致,證明《還款協(xié)議》并非結算協(xié)議,桂昊公司及陳健應當根據(jù)《對賬單》及《還款協(xié)議》共同確認的欠款金額,履行《購銷合同》所約定的付款義務。《還款協(xié)議》實為健盛公司為陳健履行還款義務提供的保證,不能因此免除陳健對桂昊公司的債務承擔的保證義務,更不能據(jù)此推定健盛公司為事實上的混凝土購買方?!秾~單》需方一欄簽字的人為購銷合同約定的桂昊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陳工(手機135××××1611)。一審判決以《對賬單》未能明確需方經手人簽字人員為由,不采納該證據(jù),故意忽視了《對賬單》有桂昊公司和陳健指定簽字人簽名的事實,實屬采信證據(jù)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支持陽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桂昊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健盛公司、陳健答辯稱,一、健盛公司沒有和陽豐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沒有向陽豐公司購買混凝土。本案購買混凝土的主體是桂昊公司。二、健盛公司、陳健沒有委托、指使任何人和陽豐公司簽訂合同。一審判決認定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李某蓋印桂昊公司公章與事實不符。三、健盛公司和陽豐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不應當承擔所謂的違約金和律師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上訴人陽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桂昊公司向陽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24280元,并按月利率2%,向陽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違約金為509433元;2.判令桂昊公司向陽豐公司支付已實際支出的律師費53000元;3.判令健盛公司、陳健對桂昊公司所應支付陽豐公司上述貨款本金、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10日,防城港市防城區(qū)交通運輸局作為發(fā)包人與寧明縣現(xiàn)代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了《合同協(xié)議書》,由寧明現(xiàn)代交通有限責任公司承包防城區(qū)茅嶺鎮(zhèn)沙坳至響水四級公路工程Ⅲ標(K5+820-K9+160)工程。2017年12月8日,寧明縣現(xiàn)代交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為桂昊公司。桂昊公司指派工程項目經理裴某與健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陳健洽談由健盛公司供應上述項目所需混凝土的事宜。裴某稱其按健盛公司報用混凝土款的金額向桂昊公司報賬,桂昊公司將款項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裴某后,裴某再將款項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陳健。
陽豐混凝土公司向該院提交陽豐公司作為供方(甲方)與需方(乙方)寧明現(xiàn)代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簽訂《購銷合同》,該合同內容對預拌混凝土強度等級、單價及數(shù)量、交貨地點及交貨時間均未作約定。在合同末頁有陽豐公司的蓋章及法人代表的簽名;寧明現(xiàn)代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的蓋章及法人代表“朱成超”字樣的簽名;陳健在合同保證人處簽名。健盛公司的員工李某稱:《購銷合同》中末頁寧明現(xiàn)代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的蓋章及法人代表“朱成超”字樣的簽名為其所為,因桂昊公司的員工裴某委托其制作標書,故其手上持有桂昊公司的備用公章,在未經桂昊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按陳健的意思在合同上蓋章簽字。
另陽豐公司向該院提交了《還款協(xié)議》一份,陽豐公司作為甲方(債權人),健盛公司作為乙方(債務人),協(xié)議約定:1、由于乙方未找到甲方提供的報賬原始依據(jù),暫按甲方報過來的報賬金額1124280元計算,乙方于2017年6月13日付趙成江12360元,2017年7月21日付趙成江7066元,2017年11月27日付甲方30萬元整,到目前為止暫定欠甲方混凝土貨款804854元,最終欠款金額待找到原始依據(jù)為準。2、由于乙方資金困難一直未履行該還款義務,為了保證甲方的債權能早日實現(xiàn),乙方承諾本月底付給甲方10萬元,剩下部分按分期至2019年12月31日前還清。健盛公司、陳健對該份《還款協(xié)議》予以認可,至今尚未清償尚欠貨款。
另查,陽豐公司與廣西鴻源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陽豐公司與桂昊公司、健盛公司、陳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委托廣西鵬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律所指派張元將律師為該案代理人,支付律師代理費為53000元。
再查明,健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陳健,現(xiàn)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治龍。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陽豐公司請求桂昊向其支付混凝土款804854元、違約金、律師費及陳健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桂昊公司指派工程項目經理裴某與健盛公司洽談由健盛公司供應承包項目所需混凝土的事宜,陳健作為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員工李某持有桂昊公司印章的機會,在與陽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時,未經桂昊公司授權,由其員工李某在購銷合同上加蓋桂昊公司的印章并簽署法定代表人“朱成超”名字。綜上可知《購銷合同》實際上由健盛公司履行義務,結算時也是由陽豐公司與健盛公司進行結算,并簽訂《還款協(xié)議》。如果《購銷合同》的主體雙方是陽豐公司與桂昊公司,則應由陽豐公司與桂昊公司進行結算。故陽豐公司與健盛公司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對桂昊公司并不產生效力,陽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桂昊公司欠其貸款的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钡囊?guī)定,陽豐混凝土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購銷合同》實際上由健盛公司履行義務,雖合同中對預拌混凝土強度等級、單價及數(shù)量、交貨地點及交貨時間均未作具體約定,但陽豐公司與健盛公司雙方已進行結算,并簽訂《還款協(xié)議》,可認定陽豐公司與健盛公司存在事實上的買賣關系。經結算,健盛公司尚欠混凝土款804854元,健盛公司對此予以認可,故對于陽豐公司請求健盛公司償還尚欠的混凝土款804854元,予以支持。對于其主張的違約金問題,因《還款協(xié)議》中并未對違約金作約定,陽豐混凝土公司的損失實際為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按《還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還款時間,第一筆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第二筆違約金應以704854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1月1日起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對于陽豐公司請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對于陽豐公司請求支付律師費53000元的問題,因健盛公司未依《還款協(xié)議》履行還款義務,致使陽豐公司聘請律師維權,該費用已經實際支出,應為陽豐公司的實際損失,故健盛公司應向陽豐公司支付律師費53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健盛公司向陽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04854元及支付違約金(第一筆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第二筆違約金應以704854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1月1日起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二、健盛公司向陽豐公司支付律師費53000元;三、駁回陽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7280元,由健盛公司負擔。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jù)。
一審判決查明的除“陽豐混凝土公司向該院提交陽豐公司作為供方(甲方)與需方(乙方)寧明現(xiàn)代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簽訂《購銷合同》,該合同內容對預拌混凝土強度等級、單價及數(shù)量、交貨地點及交貨時間均未作約定?!迸c事實不符,本院不予確認外,查明的其余內容屬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案涉《購銷合同》對預拌混凝土強度等級、單價、數(shù)量、訂貨與發(fā)貨方式、結算方法及付款、違約責任等內容作了約定。桂昊公司自認其與陳健之間存在案涉工程項目合作關系,且桂昊公司就案涉承包的工程已領完全部工程款,但其與陳健之間的工程款并未結算清楚,并由裴某與陳健對接結算事宜。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購銷合同》簽訂主體及效力;二、桂昊公司、健盛公司、陳健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及如何承擔責任;三、本案義務人應承擔的混凝土款、違約金及律師費如何確定
判決結果
一、維持防城港市防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桂0603民初156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防城港市防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桂0603民初15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廣西桂昊路橋有限責任公司、廣西健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償還上訴人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04854元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法為:第一筆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第二筆違約金應以704854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該款項清償之日止);
三、變更防城港市防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桂0603民初15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廣西桂昊路橋有限責任公司、廣西健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訴人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師費53000元;
四、被上訴人陳健對上述第二項、第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7280元(上訴人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上訴人廣西桂昊路橋有限責任公司、廣西健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陳健共同負擔10368元,上訴人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69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379元(上訴人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上訴人廣西桂昊路橋有限責任公司、廣西健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陳健共同負擔7427元,上訴人廣西防城港市陽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4952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雁
審判員宋丞致
審判員潘云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黃柳斌
判決日期
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