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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史偉高(無錫)工程咨詢有限公司> 史偉高(無錫)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史偉高(無錫)工程咨詢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與境內合資)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200萬元
法定代表人:楊洪文
聯(lián)系方式:0510-66966674
注冊時間:2008-11-28
公司地址:無錫蠡園開發(fā)區(qū)鴻橋路西側4-1地塊
簡介:
交通運輸工程(公路、鐵路、港口、航道、機場)、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工程(城市道路、橋梁、軌道、隧道、公共交通、給排水、燃氣、熱力、污水處理)的工程項目管理、工程招投標代理、工程咨詢、造價咨詢、工程監(jiān)理;交通運輸咨詢;市政建設及規(guī)劃咨詢;城市規(guī)劃、小區(qū)規(guī)劃、旅游區(qū)規(guī)劃、園林綠化規(guī)劃、環(huán)境景觀規(guī)劃、污染防治、生態(tài)環(huán)境治理保護、自然資源保護利用、市政公共設施管理、古建筑保護、電氣機械專業(yè)技術咨詢;材料技術、土木建筑工程技術、水利工程技術、交通運輸工程技術、環(huán)境科學技術研究與試驗發(fā)展;科技信息咨詢服務;經濟貿易咨詢、企業(yè)管理咨詢、企業(yè)策劃設計、創(chuàng)意服務;軟件開發(fā)、設計。(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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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明等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京行終5336號         判決日期:2020-03-05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金春明因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68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第6479251號“IRAIR”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見附圖)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2010年3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7類的“水族池通氣泵;氣錘;貨車用千斤頂;氣動元件;金屬加工機械;風動手工具;空氣壓縮泵;馬達和發(fā)動機冷卻器;電動清潔機械和設備”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鑫海貿易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鑫海貿易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商標局提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商標局經審理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8562號《關于第6479251號第7類“IRAIR”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簡稱第Y008562號決定),決定:駁回鑫海貿易公司的撤銷申請,訴爭商標不予撤銷。 鑫海貿易公司不服第Y008562號決定,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復審申請,并提交了訴爭商標在“百度”上的搜索結果等證據。 金春明在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稱:金春明將訴爭商標授權美資蘭特(上海)機械有限公司(簡稱美資蘭特公司)使用,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應予維持。金春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金春明對美資蘭特公司的授權書;兩份公證書;美資蘭特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參展合同及其發(fā)票、參展照片。 鑫海貿易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的質證意見為:金春明提交的部分證據真實性存在質疑,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使用,金春明提交的兩份公證書證明其對他人在先商標具有惡意摹仿、搶注的行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應予以撤銷。 2017年7月2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7]第92271號《關于第6479251號“IRAIR”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金春明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簡稱指定期間)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2014年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決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撤銷。 原審訴訟中,金春明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帶有訴爭商標的風炮、清潔機產品的發(fā)票、購銷合同、產品清單、參展合同、參展照片。 鑫海貿易公司補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用以證明金春明及其關聯(lián)公司和個人存在惡意:(2011)滬高民三(知)終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法院公告、法院曝光臺信息、網上追查信息、限高令、案外人英格索蘭公司與其客戶史偉高(無錫)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郵件往來。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當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的審理應當適用2014年商標法。金春明于商標評審階段及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中顯示的商品包含空氣壓縮機、螺桿機、冷干機、風炮、清潔機等,上述商品既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亦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空氣壓縮機等商品與水族池通氣泵等商品實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據此,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持有人于指定期間在該商標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氣泵等商品上進行了公開、合法、真實、有效的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金春明的訴訟請求。 金春明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在空氣壓縮機、螺桿機、風炮、清洗機等商品上進行了使用,其中空氣壓縮機與空氣壓縮泵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同屬于第0749類似群,屬于類似商品;二、由于空氣壓縮機、螺桿機等商品在銷售和使用中必然包括氣動元件、風動手工具、空氣壓縮泵、馬達和發(fā)動機冷卻器等配件和元件,在現(xiàn)實中上述商品亦通常在一起銷售,且訴爭商標被許可使用人的營業(yè)范圍主要涉及工業(yè)產品的銷售,故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了使用。 國家知識產權局及鑫海貿易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且有訴爭商標檔案、被訴決定、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記載,空氣壓縮泵屬于第0749類似群的第一部分,空氣壓縮機屬于第0749類似群的第三部分,該類似群各部分之間商品不類似。 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tǒng)一行使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金春明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謝甄珂 審判員王東勇 審判員王曉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譯平
判決日期
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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