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振東建設工程監(jiān)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趙桂芝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遼0103民初第15581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沈陽市振東建設工程監(jiān)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趙桂芝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陽市振東建設工程監(jiān)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明、欒江泳,被告趙桂芝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忠陽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陽市振東建設工程監(jiān)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趙桂芝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86093.93元。包括:基本工資5496.66元(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崗位工資88366.57元(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浮動工資38420.36元(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其他(監(jiān)理工程師職業(yè)資格項目使用補貼)53810.34元(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2、請求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被告之女劉青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因其個人原因一直在公司待崗,待崗期間未從事工程監(jiān)理相關崗位工作。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工資分配應遵循按勞動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根據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以及公司規(guī)章制度之規(guī)定,被告之女劉青獲得的186093.93元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并造成了公司損失,應當返還公司因工作人民失誤多支付的共計186093.93元。
被告趙桂芝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請求,并且本案原告為當事人劉青的母親,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繼承其女的遺產,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繼承劉青遺產的相關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劉青從2004年起在被告處,崗位為工程監(jiān)理。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通知劉青到南華綜合樓上班,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5日通知劉青到中街大悅城項目部上班,劉青均以曾受到原告不公正對待問題尚未解決為由,拒絕崗位安排,2017年7月28日,原告經報請工會同意,根據《員工手冊2017修訂版》向劉青出具了《勞動關系解除通知書》,理由包括無故曠工、拒不到崗、拒不續(xù)簽勞動合同、拒不掃清整理辦公位、造謠挑撥。原告提供的工資表顯示,2014年-2017年被告每月出勤均為26天。
2013.10第94期《百年振東》雜志中《總監(jiān)如何培養(yǎng)年輕人并與之相處》文章作者“劉青(地鐵北延線項目總監(jiān)理工程師)”。2014.10第98期《百年振東》雜志中《透視項目中存在的共性問題》文章作者“劉青(公司安監(jiān)部)”。
原告自述其財務人員柴某工作失誤,造成2014年4-6月份大量補發(fā)的情況,也有多發(fā)工資的事實,被告提供證據顯示柴某是2014年4月18日因個人原因向單位提出離職,并于2014年4月25日離職。
原告向沈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9月21日做出沈勞人仲字[2017]692號仲裁裁決書,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2017年10月9日起訴來院。被告提交《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診斷)書》證明2018年4月18日劉青死亡,提交(2018)沈北證民字第601號《公證書》證明被告為劉青繼承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沈陽市振東建設工程監(jiān)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10元,由原告沈陽市振東建設工程監(jiān)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艷輝
人民陪審員信欣
人民陪審員何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梁超男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