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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漢源九襄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漢源九襄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漢源九襄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4100萬元
法定代表人:唐正林
聯(lián)系方式:0835-4386816
注冊時間:2005-12-31
公司地址:漢源縣九襄鎮(zhèn)梨城北路4號
簡介:
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地基基礎工程;起重設備安裝工程;消防設施工程;橋梁工程;建筑裝修裝飾工程;鋼結構工程;建筑機電安裝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公路路面工程建筑;公路路基工程建筑;公路交通工程建筑;河湖整治工程;輸變電工程;環(huán)保工程;特種工程;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建筑勞務分包;建筑工程機械與設備經營租賃;建筑物拆除活動(不含爆破作業(yè));施工勞務分包;土石方運輸工程施工;模板腳手架工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服務;土地整理;銷售建筑材料;地質災害治理服務;工程造價專業(yè)咨詢服務;工程管理服務。(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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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先貴與漢源九襄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1826民初740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蘆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先貴與被告漢源九襄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19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先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良、周鑫,被告漢源九襄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震、秦曉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先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墊付的工程費用共計1409016.97元,并以本金為基數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時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被告中標蘆山縣教育局發(fā)包的蘆山縣太平鎮(zhèn)三九希望小學災后重建工程項目,該項目于2014年5月開工。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權證明書》,授權原告作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權處理希望小學重建工程的相關事宜。隨后,原告作為管理人員開始對前述工程進行管理,并安排妻子陶代芳負責工程項目的采買及資金支付等工作。該工程從開工到2015年6月30日該工程竣工驗收,所有建筑材料的采購、施工機械的組織、工資的發(fā)放等均由原告對外進行,原告累計對外支付材料費、機械費用、發(fā)放工資等共計3313213.49元。期間,被告分6次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因建設工程開支的費用共計1904196.52元,原告墊付工程費用共計1409016.97元,該工程原告所墊付的費用1409016.97元,被告應當向其支付。但雙方多次協(xié)商無果。 被告漢源九襄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吳先貴以和九襄公司之間存在委托合同關系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提出訴求,該請求權基礎不能成立。吳先貴在提交的《法人授權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原、被告之間于2014年5月10日簽訂《建設工程項目經理承包制》約定工程內部承包明確了吳先貴經營管理的項目名稱和具體內容,請法院在依法審查后對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作出準確判斷。原告請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證明無任何證明力,也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使用。原告系其單方面制作,該部分書面材料因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能夠證明法律事實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使用?!俄椖拷浝沓邪窌嫖谋尽鞍恕⒐こ炭畹闹Ц丁敝屑s定,工程款由建設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銀行賬戶。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當期稅費、承包費和合同涉及的其他相關費用后將該筆工程款支付給乙方,乙方根據工程進度提供成本發(fā)票,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支付工程款。原告訴求所依據的證據中,并無依約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項目工程款應當提交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案涉項目實施過程中,被告已經支付7807251.42元,遠遠超出了案涉項目經工程造價審核確認的金額5558210元。2014年12月9日后,由于原告在案涉項目現場管理混亂,被告向其撥付的資金并未足額用于案涉項目的支出,存在另作他用或自行支配使用的情況。被告公司在該時間節(jié)點后針對案涉項目的支出,均由公司管理人員直接按案涉項目實際支出,原告根本不存在為被告在案涉項目中墊付支出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早已在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保護范圍內,不應當支持。原告據以提出訴訟請求的全部證據,形成時間均為2014年、2015年,案涉項目竣工驗收時間是2015年6月30日,原告吳先貴至遲應在2018年6月30日前就應提出權利主張,而其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已遠遠超過權利保護期間,且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訟時效期間有中止、中斷或重新計算的情形,其主張超過法定保護期間的情形下,應予駁回。原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證明其1409016.97元訴訟請求構成依據的證據均系偽造,其提起本案訴訟的行為本身應認定為惡意訴訟,應依法對其予以懲處。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公司核實,全部不具有真實性,案涉項目在2014年12月9日后,全部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員自行支付,原告根據偽造的證據提起訴訟,給被告公司帶來了巨大傷害,支出了本不應支出的應訴成本,請求法院對其偽造證據的事實予以查明,依法處罰。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建設工程項目經理承包制》約定,甲方將蘆山縣教育局建設工程項目承包給乙方經營管理。工程名稱為:蘆山縣太平鎮(zhèn)中心幼兒園災后果重建項目、蘆山縣太平鎮(zhèn)三九希望小學災后重建項目(二標段)。內部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自負盈虧。工程合同價5429154元,取費標準以甲方與建設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為準,工程總價以甲方與建設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為準,最終造價以實際結算為準。承包范圍同甲方與建設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其他相關協(xié)議所約定的全部內容。承包費乙方按工程結算總價的2%向甲方繳納。甲方先依據與建設方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價計收承包費,待工程竣工結算后再與乙方結算承包費,多退少補。承包費采取于本工程管理費在第一次撥款中扣除。本工程所有稅費由乙方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完稅證明。工程款由建設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銀行賬戶。在甲方收到建設方支付的每筆工程款到賬查實后,甲方扣除當期應收費、承包費和本合同所涉及的其他相關費用后,將該筆工程款的余款支付給乙方。雙方同時約定了其他合同事項。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權證明書》〔九襄建司授權字第03號)一份,載明:茲授權我單位吳先貴同志(身份證號:5101811965××××××××)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該委托代理人全權處理蘆山縣太平鎮(zhèn)三九希望小學災后重建項目技術相關事宜(除經濟合同外)。后原告共籌措資金543000元,打入被告賬戶向業(yè)主交納了工程履約保證金,2014年被告與業(yè)主單位簽訂《施工合同》,2014年5月15日案涉工程開工建設,原告聘請劉平東等人作為工程管理人員并負責向其支付其報酬。后劉萬元經楊友軍介紹與原告相識,經雙方口頭協(xié)議,吳先貴將案涉工程勞務承包給劉萬元實施,劉萬元于2014年5月29日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14年6月10日,劉萬元、楊友軍與原告補充簽訂《勞務協(xié)議》。原告同時與其他供貨商簽訂材料采購合同為工地供應材料,原告妻子陶代芳負責管理賬務。2014年7月25日業(yè)主單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寫下支付勞務費和材料費承諾書和轉款委托書后,被告將部分工程款轉入陶代芳賬戶。2014年12月9日,業(yè)主單位向被告出函,要求加快工程建設進度,函件載明未見施工合同中載明的項目管理人員,請被告加強現場管理,配備管理人員。工程周轉房和辦公主體尚未完工,食堂基礎未完成,運動場未施工,圍墻施工未完成,工程進度嚴重滯后,未按相關要求科學施工,施工人員少,管理力量不足。要求加快工程進度,否則對被告進行處罰,并報建設行政部門,對被告計不良記錄。同時要求限期整改工程質量問題。由于原告離開工地,對此被告派人監(jiān)管項目,并自2015年起被告收到業(yè)主撥款后,直接支付給施工班組及材料商,期間原告妻子陶代芳一直在該工地負責材料。2015年6月30日蘆山縣太平鎮(zhèn)三九希望小學災后重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工程造價送審結算,送審金額為6575478元,2016年6月20日該工程審計結束,審定金額為5558210元,審減金額為1017268元,業(yè)主與被告均在工程造價審核結果確認表上簽字蓋章。原告收到被告轉付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開支。工程竣工后,原告與劉萬元進行了結算。其間,原告、被告、陶代芳均向劉萬元支付部分費用,被告依據陶代芳簽字支付了部分材料費并開支其他費用。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經本院庭審舉證、質證當事人身份信息復印件、《建設工程項目經理承包制》、授權證明書、竣工驗收報告、工程造價驗收報告、工程造價審核結算表、轉款委托書、領條、借條、收條、票據、銀行明細、(2017)川18民終606號判決書、交稅憑證、制表等與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吳先貴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741元,由原告吳先貴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余浩然
判決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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