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逢宇、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北京八達嶺機場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人事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皖1702民初5440、5459號
判決日期:2018-03-20
法院: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邱逢宇與被告(原告)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以下簡稱“九華山機場”)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邱逢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成兵、胡璟、被告(原告)九華山機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中梓、伍宏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邱逢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勞動關系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2、維持池勞仲字(2017)160號裁決書第二、第三項裁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資報酬11880.12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安排原告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21275.6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25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拒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損失2083元;7、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業(yè)經(jīng)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并作出池勞仲字(2017)160號仲裁裁決書。該份裁決書認定部分事實存在錯誤,裁決適用法律不當。理由如下:一、仲裁裁決以原、被告之間實行的是綜合計算工時制,原告只要在一個綜合工時的計算周期內(nèi)的總工作時間數(shù)不超過以標準工時制計算的應當工作的時間數(shù),就不視為加班,且原告提供的塔臺管制室交接班機場記錄本、《蕪湖中科DA-42航線試飛任務安全評估報告》等證據(jù)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在日常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實,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和法定休假日工資報酬的主張。此項裁決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法定程序。被告答辯時稱原、被告以季度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但裁決并未明確雙方綜合計算工時周期。但根據(jù)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四條第2項規(guī)定:“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nèi),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不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結(jié)合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航人發(fā)[1996]81號)文件第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原、被告以周工時40小時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2、原告根據(jù)塔臺管制室交接班機場記錄本和九華山機場管制室排班表計算出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作時間為1305小時20分鐘。平均每周52小時,印證了原告提供的《蕪湖中科DA-42航線試飛任務安全評估報告》中所述2017年6月份6名管制員人均執(zhí)勤時間為277小時(每周約為69.25小時)。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使原告遠超約定工作時間工作,且違反《勞動法》第44條規(guī)定,拒絕支付原告因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另根據(jù)塔臺管制室交接班機場記錄本可知,2017年的元旦、除夕、大年初二、勞動節(jié)、端午節(jié)共五天法定休假日原告均正常上班,被告從未根據(jù)《勞動法》第44條的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資報酬。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北桓鎽撎峁﹩T工考勤記錄表等證明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的證據(jù),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仲裁裁決以原告系因個人原因主動辭職為由,對原告要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律不當。原告辭職除個人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被告常年延長原告工作時間,且拒不支付工資報酬,嚴重損害原告權(quán)益。其行為已經(jīng)違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航人發(fā)[1996]81號)文件第8條的規(guī)定。原告據(jù)此解除勞動合同并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的規(guī)定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應當?shù)玫街С帧>C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特具狀貴院,懇請貴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判準上述訴訟請求。
九華山機場辯稱,一、被答辯人應當繼續(xù)履行與答辯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直至培訓協(xié)議約定的服務期期滿之日止;2013年8月12日,被答辯人到答辯人公司上班,從事航行管制工作,并簽訂勞動合同書。2013年8月13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員工培訓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答辯人為被答辯人提供管制技能培訓,被答辯人在完成培訓任務后需在答辯人單位服務五年以上,若未滿五年,要求調(diào)離答辯人單位,則需要承擔所有學習培訓費及由此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協(xié)議簽訂后,答辯人多次為被答辯人提供技術培訓。2017年5月30日,被答辯人因本人原因提出辭職,答辯人未予同意;2017年6月12日,被答辯人再次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申請;2017年7月12日,在答辯人未同意其辭職申請的情況下,被答辯人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與北京市延慶縣八達嶺機場建立新的勞動關系。根據(jù)雙方簽訂的《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員工培訓協(xié)議書》,被答辯人應當在完成培訓任務后,在答辯人單位服務五年以上;現(xiàn)被答辯人處于服務期,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協(xié)議約定;且被答辯人作為空管專業(yè)技術人員,需要答辯人耗費大量時間和費用對其進行不斷的培訓,被答辯人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導致答辯人短時間內(nèi)無法找到可替代人員,對答辯人生產(chǎn)運營管理將會產(chǎn)生嚴重影響。更何況答辯人直至起訴之日仍在為被答辯人繳納社會保險,雙方之間勞動關系并未解除。因此,被答辯人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直至培訓協(xié)議約定的服務期期滿之日止。
二、答辯人無需支付被答辯人試用期期間工資低于合同約定工資的80%差額部分的3480元。被告在試用期的工資為1900元/月,試用期期滿后的工資為3100元。該3100元工資中基本工資為1900元,1200元是績效工資??冃ЧべY系根據(jù)被答辯人考核確定,具有不確定性,非固定的正常出勤工資的組成部分,因此,答辯人公司中與被答辯人同崗位的最低檔工資應為1900元。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之規(guī)定,雖然被答辯人的試用期工資低于勞動合同書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但是并沒有低于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因此,答辯人無需支付被答辯人被告試用期期間工資低于合同約定工資的80%差額部分的3480元。
三、被答辯人不存在加班事實,無需支付加班費。
1、由于被答辯人崗位系航行管制,工作性質(zhì)特殊,答辯人無法用法定標準時間衡量勞動者的實際工作時間,故經(jīng)答辯人申請,池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同意答辯人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并以季為周期。而且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四條明確約定了被答辯人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因此,即使被答辯人一天或一周工作時間超過了標準工作時間,仍應視為正常工作,無需支付加班費;且答辯人安排被答辯人輪休,以季為周期綜合計算被答辯人工時是沒有超過法定工時標準的。
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之規(guī)定,被答辯人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加班事實,或提供證據(jù)證明加班事實的證據(jù)由答辯人掌握。但被答辯人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存在加班事實,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答辯人掌握加班事實的證據(jù)。
3、根據(jù)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航人發(fā)【1996】81號文件《關于印發(fā)民航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對于以下由于運輸生產(chǎn)特點造成的看管或等待(間歇)時間的崗位,其實際消耗時間或等待時間根據(jù)實際工時利用率折算后的工時為工作時間,其中具有等待間歇特點且明顯受航班密度影響的崗位作班時間內(nèi)發(fā)生的等待時間按照50%計算工作時間,在作班時間外發(fā)生的等待時間按照40%計算工作時間。本案中被答辯人系交通管制員,工作明顯受航班影響,其工作時間應按照50%進行折算。即使被答辯人在訴狀中陳述的時間是真實的,也應當在按照50%進行折算,那么折算后的工作時間并沒有超過法定工時標準。綜上,被答辯人不存在加班事實,其主張加班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四、答辯人無需支付被答辯人經(jīng)濟補償金。
根據(jù)《勞動部關于民航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批復》第二條之規(guī)定,民用航空運輸服務人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情報人員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被答辯人系航行管制員,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并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且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并報池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同意。因此,被答辯人認為答辯人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違反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侵害其權(quán)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違反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以及勞動合同約定行為,被答辯人系因個人原因向答辯人提出辭職,單方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因此,答辯人無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五、被答辯人主張的生產(chǎn)費用、交通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被答辯人違反培訓協(xié)議約定,單方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在答辯人未同意的情形下,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期間產(chǎn)生交通費、生產(chǎn)費用均由被答辯人自身違約行為導致的,由其自行承擔,與答辯人無關。
九華山機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繼續(xù)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直至約定的服務期期滿之日止;原告無需協(xié)助被告辦理離職、執(zhí)照簽注轉(zhuǎn)移等手續(xù);2、若法院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則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培訓費16560.2元、違約金20000元、損失9440.1元;3、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試用期期間工資低于合同約定工資的80%差額部分的3480元;事實和理由:被告應當繼續(xù)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直至培訓協(xié)議約定的服務期期滿之日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從事航行管制工作,并簽訂勞動合同書。2013年8月1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員工培訓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管制技能培訓,被告在完成培訓任務后需在原告單位服務五年以上,若未滿五年,要求調(diào)離原告單位,則需要承擔所有學習培訓費及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多次為被告提供技術培訓。2017年5月30日,被告因本人原因提出辭職,原告未予同意;2017年6月12日,被告再次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申請;2017年7月12日,在原告未同意其辭職申請的情況下,被告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與北京市延慶縣八達嶺機場建立新的勞動關系。根據(jù)雙方簽訂的《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員工培訓協(xié)議書》,被告應當在完成培訓任務后,在原告單位服務五年以上;現(xiàn)被告處于服務期,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協(xié)議約定;且被告作為空管專業(yè)技術人員,需要原告耗費大量時間和費用對其進行不斷的培訓,被告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導致原告短時間內(nèi)無法找到可替代人員,對原告生產(chǎn)運營管理將會產(chǎn)生嚴重影響。更何況原告直至起訴之日仍在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雙方之間勞動關系并未解除。因此,被告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直至培訓協(xié)議約定的服務期期滿之日止。
若法院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則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培訓費16560.2元、違約金20000元、損失9440.1元,共計46000.30元;1、2013年8月1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員工培訓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管制技能培訓,被告需在原告單位服務五年以上,若未滿五年,要求調(diào)離原告單位,則需要承擔所有學習培訓費及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多次為被告提供技術培訓,共支出了41400.5元培訓費用。現(xiàn)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違反協(xié)議約定,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原告培訓費損失。培訓費損失按照以總培訓費用為基數(shù),以年均20%遞減計算;截至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被告尚有兩年服務期,因此,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培訓費損失16560.2元。2、根據(jù)《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職工培訓教育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取得相關證照后當年辭職或調(diào)出本企業(yè)的,除負全部培訓教育和相關費用外,還必須賠償原告損失5萬元,以后以此類推計算。被告在原告公司僅服務3年,便在服務期內(nèi)提出辭職,故應當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元。3、原告在被告擅自離職后,仍繼續(xù)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截至2017年11月31日,原告已經(jīng)為被告繳納了9440.1元的社會保險費。因此,原告認為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仍然存續(xù),被告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若法院判決雙方之間勞動合同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則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勞動合同解除之后的繳納社會保險費。
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試用期期間工資低于合同約定工資的80%差額部分的3480元。
被告在試用期的工資為1900元/月,試用期期滿后的工資為3100元。該3100元工資中基本工資為1900元,1200元是績效工資。績效工資系根據(jù)考核確定,具有不確定性,非固定的正常出勤工資的組成部分,因此,原告公司中與被告同崗位的最低檔工資應為1900元。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之規(guī)定,雖然被告的試用期工資低于勞動合同書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但是并沒有低于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因此,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試用期期間工資低于合同約定工資的80%差額部分的3480元。
綜上,勞動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特具狀貴院,請依法判如所請。
邱逢宇辯稱,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無實際履行的可能,被答辯人應當協(xié)助答辯人辦理離職、執(zhí)照簽注轉(zhuǎn)移手續(xù)。答辯人現(xiàn)已在北京市延慶縣八達嶺機場工作,事實上,雙方勞動合同已經(jīng)解除,已無繼續(xù)履行可能。被答辯人應協(xié)助答辯人辦理離職、執(zhí)照簽注轉(zhuǎn)移手續(xù)。但被答辯人至今拒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且未協(xié)助答辯人辦理離職、執(zhí)照簽注轉(zhuǎn)移手續(xù),致使答辯人產(chǎn)生的損失,應當賠償。
被答辯人訴求答辯人支付培訓費用、違約金和保險損失沒有依據(jù),不應支持。雙方雖然簽訂《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員工培訓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約定答辯人在完成培訓任務后,須在被答辯人處服務5年,若未滿5年調(diào)離的,要承擔所有學習培訓費用以及由此給被答辯人造成的損失。但被答人不能就其對答辯人進行專業(yè)技術學習培訓費用和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予以證明。另《關于印發(fā)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保密管理規(guī)定》系被答辯人單方提供的內(nèi)部文件。答辯人對該份文件的內(nèi)容并不知情,被答辯人據(jù)此訴求答辯人支付違約金,違反公平原則。答辯人最早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被答辯人遞交了辭職報告。且在2017年6月12日已經(jīng)明確告知被答辯人將于一個月后正式離職。被答辯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為答辯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過錯在己,依法不應得到支持。另外后期保險是否被交,答辯人不知情。即使交了保險,并未在7月份繳納住房公積金。
被答辯人應當支付答辯人試用期期間工資低于合同約定工資的80%差額部分的工資3480元。被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在試用期的工資沒有低于答辯人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缺少證據(jù)支持,依法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答辯人差額部分的工資。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不能成立,懇請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答辯人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邱逢宇(乙方)與九華山機場(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九華山機場聘用邱逢宇從事航行管制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其中試用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乙方所在的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nèi),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不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乙方在試用期工資為1900元/月;乙方試用期滿后,甲方應根據(jù)本單位的工資分配制度,確定乙方實行計時工資,乙方工資標準為3100元/月,績效工資(獎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資分配制度和乙方實際勞動貢獻確定。
2013年8月13日,邱逢宇與九華山機場簽訂《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員工培訓協(xié)議書》,約定邱逢宇到合肥新橋機場、空管分局進行管制技能培訓,在完成培訓任務后,必須在本單位(九華山機場)服務五年以上。若未滿五年,要求調(diào)離本公司,要承擔所有學習培訓費用及由此給分公司造成的損失。2013年8月,九華山機場致函民航安徽空管分局委托其代為培訓6名空管新員工,其中包括邱逢宇。2014年度,九華山機場安排邱逢宇等人參加空中交通管制員考試;2014年7月15日,邱逢宇取得機場管制、飛行服務執(zhí)照。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九華山機場安排邱逢宇等人參加機場管制員程序管制復訓班培訓。2017年5月30日,邱逢宇向九華山機場提出辭職,九華山機場未同意邱逢宇辭職請求。2017年6月12日,邱逢宇再次向九華山機場辭職,表示將于2017年7月12日正式離職。2017年7月12日,邱逢宇離職?,F(xiàn)邱逢宇入職北京市延慶縣八達嶺機場。
邱逢宇作為申請人(反訴被申請人)以九華山機場為被申請人(反訴申請人)向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年11月6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池勞仲裁字(2017)16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確認邱逢宇與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2、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邱逢宇試用期期間工資低于合同約定工資的80%的差額部分的3480元;3、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協(xié)助邱逢宇辦理離職、執(zhí)照簽注轉(zhuǎn)移等手續(xù);4、駁回邱逢宇的其他仲裁請求;5、駁回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的反訴請求。邱逢宇與九華山機場均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起訴
判決結(jié)果
一、確認原告(被告)邱逢宇與被告(原告)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
二、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邱逢宇試用期期間工資低于合同約定工資的80%的差額部分3480元;
三、邱逢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培訓費1557.2元;
四、駁回邱逢宇、安徽民航機場集團有限公司池州九華山機場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佳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石險鳳
判決日期
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