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與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周遵義、肖洪倫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15)余法民商初字第00001號
判決日期:2015-08-19
法院: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以被告周遵義、肖洪倫與本案的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追加周遵義、肖洪倫作為被告參與了訴訟。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李永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國慶、委托代理人吳偵琴,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開艦、被告周遵義、被告肖洪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7月22日,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就爆破工程的施工及民爆物品的配送訂立《協(xié)議書》。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按協(xié)議約定提供了爆破服務及民爆物品的配送。為了辦理炸藥的領用,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委托書,委托七冶余慶西部路網(wǎng)工程項目部路基施工三隊領取,路基施工三隊領取的經(jīng)辦人鄧興伍一直負責辦理相關領取手續(xù)。截止2015年2月4日,經(jīng)原告與鄧興伍對帳,被告已拖欠原告民爆工程款775018.30元,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無錢為由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下欠的民爆工程炸材款775018.30元。
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炸材領用名細表、名細帳。證明被告委托的鄧興伍在原告合力爆破工程公司共計欠炸材款775018.30元。
2、協(xié)議書、炸藥委托(2004)001號委托書、函(2015)001號《關于取消執(zhí)行委托書的函》。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炸材協(xié)議及被告委托鄧興伍辦理炸材的領用手續(xù)。
3、發(fā)票。證明被告七冶公司使用炸材的數(shù)量及金額。
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的鄧興伍僅是作為公司經(jīng)辦人領用炸材手續(xù),并未授權其拖欠炸材款;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將相關工程承包給一隊肖洪倫、三隊周遵義,該款應由被告周遵義、肖洪倫支付;同時原告主張的所欠炸材款金額不屬實。
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2013年7月22簽訂的《協(xié)議書》、2013年9月12日與周遵義簽訂的《項目內(nèi)部管理目標責任書》、2014年8月與肖洪倫簽訂的《項目內(nèi)部管理目標責任書》、炸藥委托(2004)001號委托書、施工隊肖洪倫和施工隊周遵義的工程決算單。證明被告授權給鄧興伍的僅是領用炸材,不是委托其向原告欠款。
被告肖洪倫辯稱,被告肖洪倫與公司簽訂了合同進行爆破工程后,又將部分工程轉(zhuǎn)包給鄧興伍爆破并簽訂了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也將該款支付給鄧興伍,欠鄧興伍的款項已基本支付完畢。關于委托合同的問題是我們將工程轉(zhuǎn)包給鄧興伍后,因爆破公司不拿炸材給鄧興伍,要求七冶公司出具手續(xù),所以七冶公司就給爆破公司出具了手續(xù),叫鄧興伍去辦理相關事項。我們與爆破公司的欠款款項已支付完畢,原告訴訟的欠款是鄧興伍個人所欠。因爆破公司人員與鄧興伍相識,所以在鄧興伍未支付炸材款就先拿炸材給鄧興伍,這與原、被告間的交易習慣不符;同時鄧興伍所使用的炸材與我們承包的爆破的工程量不符合,我們承包的工程用不了這么多的炸材,鄧興伍將炸材領出后可能用于其他的爆破工程。
被告周遵義辯稱,被告周遵義是三隊的負責人,被告周遵義從七冶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又將該工程轉(zhuǎn)包給鄧興伍,由被告周遵義與鄧興伍結算。七冶建設有限公司開具的手續(xù)是以三隊的名義出具的,鄧興伍所領用的炸材用量遠遠大于被告周遵義承包的工程的用炸材量,鄧興伍將炸材領出后可能用于其他的爆破工程,現(xiàn)在鄧興伍在被告周遵義那里還有20來萬的工程款未結算。
被告肖洪倫、周遵義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施工隊肖洪倫和施工隊周遵義的工程決算單。證明二人所承包的爆破工程與鄧興伍領用的炸材不符。
本院依職權于2015年6月10日對鄧興伍的進行了調(diào)查。
鄧興伍證實,鄧興伍在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領了775012.30元的炸材,這些材料領出后均用于七治余慶西部路網(wǎng)工程項目,這個項目有兩個施工隊,即肖洪倫的二號線和周遵義的三號線。因為鄧興伍在肖洪倫和周遵義手里都承包的開挖工程,鄧興伍把炸材領出后就交給了爆破員,至于哪號線用多少炸材,鄧興伍沒有作記錄。鄧興伍同意在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把應付鄧興伍的工程款付后,付給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炸材款。
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因與本院依職權對鄧興伍的核實相一致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經(jīng)當事人質(zhì)證無異議,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被告肖洪倫、周遵義提交的證據(jù),因系其自己出具,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故本院不予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余慶西部新城路網(wǎng)工程項目部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由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給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余慶西部新城路網(wǎng)工程項目部爆破作業(yè),雙方約定了爆破員的工資支付方式即爆破員、安全員的勞動報酬由被告按月支付;在爆破作業(yè)過程中,雙方指派安全員到場進行爆破作業(yè)現(xiàn)場管理;爆炸物品的配送由原告方按民爆物品的相關規(guī)定配送到被告方臨時存放的倉庫;爆破服務費收取的計算;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余慶西部新城路網(wǎng)工程項目部交納安全保證金10萬元等相關事項。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安排鄧興伍作為被告方的安全管理員在2014年6月底前具體聯(lián)系人、負責安全管理。2013年9月,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余慶西部新城路網(wǎng)工程項目部與被告肖洪倫、周遵義簽訂《項目內(nèi)部管理責任書》、將部分爆破作業(yè)工程轉(zhuǎn)包給被告肖洪倫、周遵義,并對二人承包的工程隊命名為項目路基施工二隊和項目路基施工三隊。被告肖洪倫、周遵義承包工程后,又將部分爆破工程口頭承包給鄧興伍具體作業(yè)。2014年6月30日以后,因相關部門不允許民爆物品的配送到被告方臨時存放,被告因爆破工程作業(yè)所需的爆炸物品得不到使用,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余慶西部新城路網(wǎng)工程項目遂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2014)001號《關于辦理炸藥領用相關手續(xù)的委托書》給鄧興伍,內(nèi)容為:“余慶縣合力爆破有限公司我項目部路基施工三隊,在路基開挖過程中需用炸材物資,請按相關規(guī)定給予辦理爆炸物資領用手續(xù)為謝!”,鄧興伍憑該委托書在原告處領用爆破使用的炸材,直到2014年11月24日,鄧興伍共計欠原告775018.30元的炸材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余慶西部新城路網(wǎng)工程項目向原告出具了函(2015)001號《關于取消執(zhí)行委托書的函》,取消了炸藥委托(2014)001號委托書的委托事項。2015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應付775018.30元的炸材款為由訴來本院,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支付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炸材欠款775018.30元;
二、駁回原告余慶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50元,減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七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者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合議庭
審判員李永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宋曉燕(代)
判決日期
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