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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隆越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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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
法定代表人:李濤
聯(lián)系方式:13863436643
注冊時間:2015-09-15
公司地址:萊蕪市龍?zhí)稏|大街、青草河北首鳳城總部經(jīng)濟港6樓A614室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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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立凱、邵仔燕等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魯12刑終23號         判決日期:2016-10-28         法院: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馮立凱、邵仔燕、王文德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萊城刑初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馮立凱、邵仔燕、王文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jīng)審閱本案卷宗材料,訊問上訴人馮立凱、邵仔燕、王文德,聽取辯護人及萊蕪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j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因案情復雜,經(jīng)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一次、檢察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馮立凱通過被告人邵仔燕的聯(lián)絡幫助,從廣東電白購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后被告人王文德從馮立凱處購買冰毒40克。2014年11月29日,辦案人員從被告人馮立凱位于萊蕪市萊城區(qū)口鎮(zhèn)港里村的住處搜查出一包冰毒,經(jīng)稱重凈重10.06克。 上述事實,有證人谷某、劉某、郭某、李某等人的證言,搜查、稱量、辨認等筆錄,物證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酒店登記信息、手機通話記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工作說明等書證,馮立凱手機內資料照片、聊天記錄等電子數(shù)據(jù),被告人馮立凱、邵仔燕、王文德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馮立凱販賣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大,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邵仔燕為他人居間介紹購買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大,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文德販賣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立凱于2014年6月和9月兩次購買甲基苯丙胺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馮立凱和邵仔燕的有罪供述均證實馮立凱通過邵仔燕于2014年4月份從廣東電白購買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實,且與被告人王文德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證,故辯護人關于指控其販賣毒品罪證據(jù)不充分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案發(fā)后被告人馮立凱有部分毒品被查獲,且本人有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本案中,馮立凱所購買的毒品系邵仔燕從中介紹,邵仔燕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fā)揮介紹聯(lián)絡作用,其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辯護人關于其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和起次要作用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馮立凱的有罪供述,證實賣給王文德50克冰毒,與王文德供述的“從馮立凱處分十余次購買了四五十克冰毒”相互印證,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其販賣冰毒的數(shù)量為40克;考慮到被告人王文德有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馮立凱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邵仔燕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王文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訴人馮立凱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錯誤,上訴人販賣毒品數(shù)量應為40克;2、公安機關在其家中查扣的10.06克毒品應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且上訴人系初犯、偶犯。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上訴人邵仔燕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系與購毒者關系密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證據(jù)不足,上訴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2、上訴人僅僅是居間介紹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為,系從犯,應減輕處罰;3、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毒品數(shù)量50克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上訴人王文德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上訴人購買的毒品大部分系自己吸食,應以查證屬實的販賣數(shù)量作為定案依據(j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數(shù)量為40克證據(jù)不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萊蕪市人民檢察院閱卷后出具書面審查意見,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上訴人馮立凱通過上訴人邵仔燕的聯(lián)絡幫助,從廣東電白購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后上訴人王文德從馮立凱處購買冰毒40克并予以販賣。2014年11月29日,辦案人員從被告人馮立凱位于萊蕪市萊城區(qū)口鎮(zhèn)港里村的住處搜查出一包冰毒,經(jīng)稱重凈重10.06克。綜上,馮立凱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60.06克、邵仔燕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王文德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谷某證實,自2014年4月份,其從王文德處購買冰毒30次以上,一共買了大約20余克。 2、劉某證實,邵仔燕是其在浙江省湖州市武警8691部隊服役時的副班長,其手機號137××××5036已經(jīng)用了五年。2010年或者2011年,其剛退伍時,邵仔燕曾經(jīng)給其打過電話。2014年11月29日17時許,邵仔燕用137××××0061的手機號打電話讓其到廣東玩。 3、郭某證實,其系馮立凱的妻子,自2014年正月,馮立凱一直在家,什么工作也沒有,馮立凱的QQ號為93×××51。 4、李某證實,其系王文德的女朋友,王文德平時經(jīng)常跟他的戰(zhàn)友馮立凱聯(lián)系(手機號130××××5299),王文德自稱通過幫人要賬拿提成。 二、勘查、檢查、辨認等筆錄 1、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被告人馮立凱辨認后指出,邵仔燕即向其銷售冰毒的人;王文德即向其購買冰毒,幫其銷售冰毒的人。經(jīng)被告人王文德辨認后指出,谷某即向其購買冰毒的男子。經(jīng)劉某辨認后指出,邵仔燕就是使用137××××0061手機給其打電話的人。 2、搜查、稱量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馮立凱位于萊蕪市萊城區(qū)口鎮(zhèn)港里村的住處進行了搜查,查獲冰毒疑似物一包,經(jīng)稱重為10.06克;查貨電腦主機(序列號為JA0SVX00000YYA1B1714)一部,上述電腦主機已發(fā)還給馮立凱的妻子郭某,上述冰毒疑似物被扣押于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現(xiàn)已移交萊蕪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公安機關依法對王文德的隨身物品進行了搜查,查獲兩塑料袋冰毒疑似物,經(jīng)稱重,冰毒疑似物重量為1.03克,上述物品被扣押于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現(xiàn)已移交萊蕪市公安局禁毒支隊。 3、撤銷起訴回函,證實谷某因涉嫌新的犯罪事實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撤回起訴。 三、鑒定意見 1、萊蕪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萊)公(刑)鑒(理化)字(2014)107號、109號物證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被告人王文德身上查獲的冰毒疑似物樣品中和從被告人馮立凱住處搜出的一包冰毒疑似物樣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2、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案發(fā)后,經(jīng)檢測,被告人馮立凱、王文德的冰毒尿樣檢驗顯示呈陽性。 四、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馮立凱、邵仔燕、王文德的身份情況。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王文德販毒案來源系公安機關在辦理谷某販毒案時發(fā)現(xiàn);馮立凱販毒案系公安機關在辦理王文德販毒案時發(fā)現(xiàn);邵仔燕販毒案系公安機關在辦理馮立凱販毒案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馮立凱、王文德、邵仔燕均系被抓獲歸案。 3、扣押、調取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馮立凱的酷派7230手機,依法扣押了邵仔燕的蘋果手機。上述兩部手機均暫存于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 4、酒店登記信息,證實2014年4月8日、6月12日、9月24日馮立凱入住廣東省茂名市電白縣華潤賓館及高輝商務酒店的情況。 5、手機通話記錄及手機照片,證實2014年9月24、25日馮立凱到廣東時手機通話記錄顯示其與廣東茂名的137××××0061的電話聯(lián)系頻繁,后查該手機號為邵仔燕使用;劉某的手機照片顯示其通訊錄中邵仔燕的手機號為137××××0061。 6、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從馮立凱及邵仔燕的手機中提取電子數(shù)據(jù)的情況。 7、馮立凱手機內資料照片,證實馮立凱手機記事本內,記錄了10月8日出10進3600,10月11日出10進3350等十余條。最后的記錄時間為2014年11月27日下午2時19分。 8、邵仔燕與馮立凱妻子郭某的聊天記錄,證實馮立凱被采取強制措施后,邵仔燕用其手機與馮立凱的妻子郭某聊天,二人主要討論的是馮立凱涉嫌毒品犯罪案件的情況,其中,邵仔燕告訴郭某要打點一下檢察院的人,讓馮立凱不要承認販毒給王,就說是自己吸的就行等。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馮立凱供述,其冰毒均是通過邵仔燕從廣東電白買來的,并供述了其分別于2014年4月、6月和9月到廣東電白找邵仔燕購買50g、50g、100g冰毒的過程。2014年4月份購買的50克冰毒賣給了王文德,其不認識也沒聽說過叫“老鼠”的人。 2、邵仔燕供述,其于2014年5、6月份,幫助馮立凱從“老鼠”那里買了50g冰毒,每克80元,一共4000元。三人在一個飯店吃的飯并交易的,“老鼠”是其在派出所當協(xié)警時的線人。2014年10月份,馮立凱曾給其打電話稱要到廣州電白買冰毒,其讓馮立凱直接聯(lián)系“老鼠”。 3、王文德供述,馮立凱是其在浙江湖州當武警時的戰(zhàn)友。從2014年3月開始,其從馮立凱處分十余次購買了四五十克冰毒,這些冰毒都賣給了別人。 關于上訴人馮立凱“其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應為40克,查獲的10.06克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訴人邵仔燕“原判認定其販賣毒品50克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馮立凱、邵仔燕的有罪供述均證實馮立凱通過邵仔燕聯(lián)絡幫助于2014年4月份從廣東電白購買冰毒50克的事實,且與王文德供述從馮立凱處購買四、五十克冰毒的事實相互印證,足以證實馮立凱通過邵仔燕的聯(lián)絡幫助購買50克冰毒予以販賣的事實。上訴人馮立凱系販毒人員,其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查獲的毒品10.06克,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馮立凱、邵仔燕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邵仔燕及其辯護人“其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馮立凱、邵仔燕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馮立凱所購買的毒品系邵仔燕從中介紹,上訴人邵仔燕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fā)揮介紹聯(lián)絡作用,促成雙方毒品交易,其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邵仔燕及其辯護人“其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邵仔燕作為居間介紹者實施為毒品交易主體介紹交易對象等幫助行為,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上訴人邵仔燕及其辯護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文德及其辯護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德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為40克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馮立凱的有罪供述與王文德的供述“從馮立凱處分十余次購買了四、五十克冰毒”能夠相互印證,原審判決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為40克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訴人王文德在公安偵查階段亦曾供述“這四、五十克我都賣給別人了,至于賣給誰我一時想不起來”,該供述與公安機關現(xiàn)場抓獲其向谷某販賣冰毒0.8克、及其本人供述多次向谷某販賣毒品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訴人王文德從馮立凱處購買毒品40克并予以販賣的事實。上訴人王文德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萊城刑初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對馮立凱、王文德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邵仔燕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馮立凱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王文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邵仔燕犯販賣毒品罪”; 二、撤銷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萊城刑初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對邵仔燕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三、上訴人邵仔燕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奉璞 審判員劉永剛 審判員張正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青
判決日期
201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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