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新華支行與寧夏濟源環(huán)保工程設備有限公司、銀川恒萬通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周興、歐勇、陳應梅、何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寧01民初85號
判決日期:2016-12-17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新華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新華支行)與被告寧夏濟源環(huán)保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源環(huán)保公司)、銀川恒萬通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萬通公司)、周興、歐勇、陳應梅、何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新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彥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恒萬通公司、周興、歐勇、陳應梅、何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國銀行新華支行訴稱,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濟源環(huán)保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650萬元用于購買環(huán)保及安防設備,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實際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1%,借款期限內借款利息不變,還款方式為按季結息,到期還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同時,合同對罰息、復利、資金支付、還款、擔保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被告歐勇、陳應梅及何松和原告分別簽訂了《最高抵押合同》,約定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1室、02室、03室、04室、05室、06室的營業(yè)房為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原告又與被告周興、恒萬通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二被告為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期限為主債權清償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發(fā)放貸款650萬元。貸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約償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為償還。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0159.79元,本金罰息、利息罰息184564.62元,共計6694724.41元(利息暫算至2015年12月21日,判至實際履行日);二、被告歐勇、陳應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1室、02室、03室、04室的營業(yè)房及被告何松提供抵押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5室、06室營業(yè)房的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三、被告周興、恒萬通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恒萬通公司、周興、歐勇、陳應梅、何松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證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1423150110),雙方約定:借款金額650萬元,期限為12個月,年利率8.1%,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借款年利率上加收50%。雙方還對合同對罰息、復利、資金支付、還款、擔保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證據二、《提款申請書》一份,《中國銀行貸款憑證》一份,證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650萬元,并將款項轉至泰州市橋林機械配件廠的賬戶。
證據三、《逾期未還款查詢》一份,證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借款已到期且已逾期,逾期本金為650萬元,利息10159.79元,本金罰息184275元,利息罰息289.62元。
證據四、《保證合同》兩份(合同編號分別為:B1423150110B、B1423150110A),證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周興、恒萬通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兩份,各方約定對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各方還對保證責任的發(fā)生、保證擔保的范圍等進行了明確約定。
證據五、《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編號:D1423150110B)、《房產證》(分別為:興慶區(qū)字第2014066XXX、興慶區(qū)字第2014066XXX、興慶區(qū)字第2014066XXX、興慶區(qū)字第2014066XXX)、《他項權證書》(分別為:興慶區(qū)字第2014086XXX興慶區(qū)字第2014086XXX、興慶區(qū)字第2014086XXX、興慶區(qū)字第2014086XXX)各四份,證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歐勇、陳應梅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歐勇、陳應梅提供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1室、02室、03室、04室的房產為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最高額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協(xié)議項下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期間發(fā)生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一切費用提供抵押擔保。雙方對歐勇、陳應梅提供的抵押房產四處均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對此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證據六、《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編號:D1423150110A)、《房產證》(分別為:興慶區(qū)字第2014066XXX、興慶區(qū)字第2014066XXX)、《他項權證書》(分別為:興慶區(qū)字第2014086XXX、興慶區(qū)字第2014086XXX)各二份,證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何松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何松提供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5室、06室的房產為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最高額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協(xié)議項下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期間發(fā)生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一切費用提供抵押擔保。雙方對何松提供的抵押房產二處均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對此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系原件,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50萬元用于購買環(huán)保及安防設備,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實際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1%,借款期限內借款利息不變,還款方式為按季結息,到期還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同時,合同對罰息、復利、資金支付、還款、擔保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被告歐勇、陳應梅及何松和原告簽訂了《最高抵押合同》,約定歐勇、陳應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1室、02室、03室、04室營業(yè)房為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擔保,何松以其所有的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5室、06室的營業(yè)房為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原告又與被告周興、恒萬通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二被告為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期限為主債權清償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發(fā)放貸款650萬元。貸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約償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償還,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提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貸款憑證》、《逾期未還款查詢》予以證明,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為,涉案《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經履行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義務,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罰息194724.41元(10159.79元+184564.62元)(暫計算至2015年12月21日)及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證人周興、恒萬通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均自愿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支持原告訴請保證人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追償。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物為被告歐勇、陳應梅、何松提供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1室、02室、03室、04室、05室、06室的營業(yè)房(詳見附表),已經按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了抵押登記。在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未履行債務時,原告有權對涉案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濟源環(huán)保公司、周興、歐勇、陳應梅、何松、恒萬通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濟源環(huán)保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新華支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及罰息194724.41元(10159.79元+184564.62元)(暫計算至2015年12月21日),共計6694724.41元,并支付從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約定的利率為標準);
二、若被告寧夏濟源環(huán)保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義務,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新華支行有權對被告歐勇、陳應梅用于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1層01室、02室、03室、04室的營業(yè)房,房產證號及他項權利證書證號詳見附表】;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新華支行有權對被告何松用于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位于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水路1號綠地21城商城A區(qū)24號05室、06室的營業(yè)房,房產證號及他項權利證書證號詳見附表】
四、被告周興、銀川恒萬通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夏濟源環(huán)保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663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63663元,由被告寧夏濟源環(huán)保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歐勇、陳應梅、何松、周興、銀川恒萬通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解杰
審判員李玉霞
人民陪審員馬俊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蘭
判決日期
2016-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