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澤龍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等侵害著作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京0108民初30199號
判決日期:2017-07-31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澤龍訴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眉山分公司)、北京微夢創(chuàng)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夢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澤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世連、被告移動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越心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微夢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郭澤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停止侵權;2.二被告移動眉山分公司在侵權微博首頁置頂位置及《中國青年報》首版顯著位置連續(xù)30天登載致歉聲明;3.被告移動眉山分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及合理支出5500元;4.被告移動眉山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過程中,郭澤龍放棄要求停止侵權及在微博首頁致歉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著名漫畫家,創(chuàng)作了一系列作品,在網絡上具有極高人氣。被告移動眉山分公司未經許可在其新浪微博賬號中使用了原告創(chuàng)作的1幅“歪脖子”漫畫作品作為品牌營銷,并作為熱門話題宣傳使用,以此獲取品牌宣傳和商業(yè)利益,該使用行為未署名、未支付費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涉案侵權微博是經被告微夢公司認證和管理的,微夢公司作為微博網站的管理者和服務者,未盡到審查義務,造成侵權微博內容廣泛流傳,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移動眉山分公司辯稱:原告在新浪微博首次發(fā)表涉案圖片時明確表示給大家免費使用,是一種免費許可。站酷網的發(fā)表時間為三年前,不明確。原告免費提供給大家使用其圖片是為了提升其自己的知名度,我公司的使用行為就是提升其知名度的對價,原告的作品也沒有對外收費許可,沒有相應價值。原告免費授權大家使用,在撤回免費使用的意思表示之前就起訴侵權,違背著作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若原告不愿意他人使用應通知第三方刪除,其通過提起所訴訟,是濫用訴權。原告沒有提供損失證據(jù),我公司非商業(yè)目的使用,也沒有因使用涉案圖片而獲利。涉案微博轉發(fā)量低,合理費用應分攤,不應由我公司全部承擔。綜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
微夢公司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狀稱:我公司作為微博網站的經營者,對在微博這種網絡存儲空間中發(fā)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圖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審查,無法進行嚴格的實質審核。我公司并非涉案圖片的發(fā)布者,亦未對涉案圖片進行任何編輯、修改,我公司作為監(jiān)控能力有限的網絡經營者,對于互聯(lián)網中的海量內容無法一一核查,亦不可能判斷涉案圖片的權利歸屬。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侵權的故意或過失;對于涉案圖片,原告未在起訴前通知我公司進行刪除,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亦未造成損失的擴大;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訴訟材料后,經查證與核實,涉案圖片均已刪除。綜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郭澤龍在其實名認證的站酷網(www.zcool.com.cn)“_小矛”主頁發(fā)布了一系列“歪脖子”卡通形象,其中包括其主張的涉案圖片,內容為一個穿中山裝的男人形象,圖片中的形象的脖子為向右歪(以觀看人視角),發(fā)布頁面顯示“3年前發(fā)布”以及“作品版權由_小矛解釋,禁止匿名轉載;禁止商業(yè)使用。臨摹作品,同人作品原型版權歸原作者所有”。郭澤龍亦提交了上述圖片的電子文件,顯示創(chuàng)建及修改時間為2012年12月15日。2016年10月19日庭前質證過程中,經法庭組織勘驗,上述站酷網發(fā)布頁面顯示信息仍為“3年前發(fā)布”;分別使用用戶名和密碼登陸及以訪客身份訪問名稱為“小矛”的新浪微博賬號查看,個人簡介中有禁止商業(yè)使用的聲明。移動眉山分公司對勘驗的情況及電子文件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新浪微博中的權利限制聲明可自行編輯改動。
對于其創(chuàng)作的“歪脖子”卡通形象,郭澤龍做出如下說明:涉案圖片涉及的卡通形象是其自行創(chuàng)作,所有的線條、表情、動作等均為其原創(chuàng)。移動眉山分公司則認為涉案圖片系真實人物的基礎上進行創(chuàng)作。
2015年3月26日,經郭澤龍申請,河南省許昌市天平公證處對郭澤龍使用公證處已連接至互聯(lián)網的電腦瀏覽網站內容的過程進行證據(jù)保全,據(jù)此作出的(2015)許天證民字第4144號公證書記載:在新浪微博(www.weibo.com)搜索欄中輸入“眉山移動無線城市”進行搜索,點擊搜索結果中的“眉山移動無線城市V”進入相應微博進行瀏覽,認證信息顯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粉絲量為366862。該微博賬號于2013年10月27日發(fā)布的一則笑話使用了涉案圖片作為配圖,未予署名。該微博轉發(fā)、評論及點贊量均為0。該公證書共計對包含涉案微博在內的多個新浪微博進行了公證。
移動眉山分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持異議,認可其微博使用了涉案圖片,但認為其不構成侵權。
移動眉山分公司主張郭澤龍曾在其個人微博中提供涉案圖片的下載地址,未標示權利限制或表明送給網友使用,系免費許可使用的意思表示,為此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終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書,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查明:2012年12月21日16:40,郭澤龍通過其昵稱為小矛的新浪微博發(fā)布一組歪脖子系列美術作品,并于2012年12月21日16:58重新發(fā)布上述微博內容,并提供打包下載地址;2012年12月30日12:43,郭澤龍通過其微博發(fā)布一組歪脖子情侶頭像,其中微博注明“歪脖子情侶頭像送給大家使用”;2012年12月15日11:56,郭澤龍通過其微博發(fā)布“#送頭像請截圖使用#脖子沒事兒只是在賣萌”等內容。
郭澤龍對上述判決書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對其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郭澤龍表示,其微博中雖然有“供大家使用”等字眼并提供下載地址,但并非授權商業(yè)使用。
經移動眉山分公司申請,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調取了(2014)杭余知初字第510號案件的庭審筆錄及該案中被告提交的公證書,其中公證書中顯示“小矛”新浪微博于2012年12月15日發(fā)布的一組圖片注明“#送頭像請截圖使用#”,該組圖片中包含涉案圖片;于2012年12月21日16:40發(fā)布的一組“#歪脖子拯救地球#”圖片,并于同日16:58轉發(fā)并提供打包下載地址,該組圖片中包括涉案圖片。該公證過程于2014年10月24日操作,在查看“小矛”新浪微博時,未看到禁止商業(yè)使用的聲明;庭審筆錄中顯示,經法庭詢問,郭澤龍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郭澤龍在該案中主張權利的作品是2012年12月21日、12月28日通過新浪微博首次發(fā)表,沒有通過其他方式發(fā)表。上述證據(jù)還顯示,該案中主張的圖片共8幅,不包括本案中的圖片。
移動眉山分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認為從郭澤龍在其新浪微博中發(fā)表涉案圖片時的表述能夠看出,其是免費將相應圖片提供給網友使用,并且在開庭時郭澤龍亦表示首次發(fā)表是在微博中,而非站酷網,雖然后來郭澤龍將上述微博刪除,但移動眉山分公司使用涉案圖片的時間在前,因此不構成侵權。郭澤龍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其在微博中提供下載地址的行為僅為分享行為,而非授權行為,表示送頭像,即僅能作為頭像使用,亦非允許商業(yè)使用。經詢,郭澤龍表示其創(chuàng)作完成的圖片通常都是在微博及站酷網同時發(fā)表。
經勘驗,“小矛”新浪微博中已無上述提供打包下載地址及送頭像的微博。
郭澤龍還向法庭提交了(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59號、(2015)杭余知初字第145號、(2015)朝民(知)初字第11461號、(2016)京0108民初9609號、(2016)京0108民初19818號,欲證明在(2014)杭余知初字第510號等判決之后,其他各地法院也作出過支持郭澤龍的判決。移動眉山分公司對上述判決書的真實性認可,對其關聯(lián)性不認可。
經詢,郭澤龍表示其在起訴前曾向移動眉山分公司發(fā)送過要求停止侵權的通知函,但對此未提交相應證據(jù)。移動眉山分公司則否認收到過通知函。
微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微博網頁打印件,證明其在收到起訴狀后經查找,涉案圖片已不存在,郭澤龍對此不持異議,認可涉案圖片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后刪除,移動眉山分公司表示其系主動刪除,但具體時間記不清了。
郭澤龍主張公證費500元、律師費5000元,對此未提交相應證據(jù)。
庭審中,郭澤龍表示因涉案微博賬號已不再更新,故不再主張移動眉山分公司在涉案微博首頁致歉。
上述事實,有郭澤龍?zhí)峤坏碾娮拥赘濉⒕W頁打印件、公證書、移動眉山分公司提交的判決書、微夢公司提交的網頁打印件、本院調取的公證書、庭審筆錄以及本院的質證筆錄、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認定權屬的證據(jù)。郭澤龍?zhí)峤坏淖C據(jù)顯示,涉案圖片發(fā)布在其實名認證的站酷網主頁“_小矛”中,郭澤龍亦提交了上述圖片的電子底稿,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據(jù)此可以認定郭澤龍系涉案圖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權。移動眉山分公司認為涉案圖片系在真實人物基礎上進行創(chuàng)作而成,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涉案圖片系在已有形象基礎上創(chuàng)作且未獲得權利人許可,同時,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取決于其是否有獨創(chuàng)性部分,只要該作品中有作者獨創(chuàng)性部分,則作者對該獨創(chuàng)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權,他人未經許可不得隨意使用。本案涉案圖片中人物的五官、臉型等均具有一定的個性化特點,且郭澤龍采用將相應卡通形象頭像以向右傾斜的“歪脖子”方式設計,亦具有其獨特的風格特點,故涉案圖片具有一定的獨創(chuàng)性,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綜上,本院認為郭澤龍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中,郭澤龍?zhí)峤坏墓C書顯示,移動眉山分公司在未經許可、未予署名的情況下,在官方微博賬號“眉山移動無線城市V”中使用涉案圖片作為微博配圖,移動眉山分公司辯稱郭澤龍最早將涉案圖片發(fā)表在新浪微博中并提供打包地址、表示送給大家使用,供網絡用戶免費下載使用;郭澤龍則主張其僅為分享,而非授權行為,且網絡用戶下載其作品不能用于商業(yè)用途,故移動眉山分公司的使用構成侵權。對此本院認為,著作權本質上屬于私權利,民事主體享有自主支配和處分的權利,權利人有權自主決定無償或者有償、許可或是不許可他人使用。鑒于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郭澤龍通過其新浪微博發(fā)表涉案圖片時分為“表示‘送頭像’”以及“提供下載地址”兩種情形,本院將對兩種情形的性質及認定分別予以論述:
一、郭澤龍在通過其新浪微博提供涉案圖片時表示“送頭像請截圖使用”的情形
此種情形下,郭澤龍通過微博作出了“送”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本質上應視為是權利人針對不特定公眾所單方作出的使用許可,一經作出即成立并生效。因此郭澤龍在其新浪微博中作出“送給大家使用”的意思表示之后,相關公眾即可以合法使用相應作品而無需再另行征得原告許可并向其支付報酬。郭澤龍在新浪微博這一即時信息發(fā)布平臺上發(fā)表微博內容時,應知其發(fā)布信息內容意思表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此外,郭澤龍雖主張其同時通過站酷網發(fā)表了涉案圖片并對權利作出限制,但該事實缺乏充分證據(jù)支持。本院調取的證據(jù)顯示,直至2014年10月24日時(即移動眉山分公司使用涉案圖片的微博發(fā)布時間之前),郭澤龍的新浪微博中并未出現(xiàn)“禁止商業(yè)使用”的表示,郭澤龍對于何時在新浪微博中作出上述權利限制亦無法說明,且郭澤龍作出“禁止商業(yè)使用”的聲明系針對其全部作品作出的概括表述,而對于其單獨通過某一特定微博作出“送”的意思表示,在與其概括表述相矛盾時,應視為該特殊表述對其所涉及的作品的效力優(yōu)于其概括表述。因此郭澤龍在站酷網發(fā)布作品的行為并不能改變其曾經通過新浪微博發(fā)表涉案圖片并送給公眾使用的事實,亦不能證明其對于在新浪微博中發(fā)表的涉案圖片進行了權利限制。
現(xiàn)郭澤龍已將上述表示“送給大家使用”的微博刪除,本院認為,結合其在本案中的主張,其刪除微博的行為系以實際行為對前述意思表示作出了變更:即不再許可公眾免費使用其前述作品。從充分保護權利人行使其著作權的角度出發(fā),應當允許權利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況下,自由處置權利,即郭澤龍可以作出上述許可公眾免費使用的意思表示,亦可不再允許公眾免費使用。在郭澤龍變更其免費許可公眾使用作品(即不再許可免費使用)的意思表示之后,由于郭澤龍當初的“贈送”屬于處置自身權利的單方許可,未給他人設置任何義務,因此一經作出即成立并生效;而現(xiàn)在不再許可公眾使用的意思表示,相當于給此前已經進行使用的相關公眾設定了停止使用的義務,故該意思表示應明確到達相對人,即郭澤龍應將不得繼續(xù)使用其作品的通知明確、直接地送達具體使用者。使用者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間內停止使用行為的,不構成侵權。因此,雖然郭澤龍刪除了相應微博,但在其向移動眉山分公司明確表示涉案圖片不再允許其免費使用之前,移動眉山分公司繼續(xù)使用涉案圖片不存在過錯,亦不構成對郭澤龍權利的侵犯?,F(xiàn)沒有直接證據(jù)證明郭澤龍在提起訴訟前曾向移動眉山分公司發(fā)出過通知,而在移動眉山分公司收到起訴狀即知悉郭澤龍不再允許其使用相應作品后,涉案圖片在合理期間內已被刪除,故移動眉山分公司之前的使用行為并不構成對郭澤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郭澤龍通過其新浪微博提供涉案圖片的打包下載地址的情形
判決結果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涉案侵權新浪微博賬號首頁置頂位置連續(xù)二十四小時刊登致歉聲明,就侵犯署名權一事向原告郭澤龍致歉(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一家全國發(fā)行的報紙上刊登判決書有關內容,費用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負擔);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賠償原告郭澤龍合理開支510元;
三、駁回原告郭澤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8元(原告預交),由原告郭澤龍負擔688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負擔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如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王嘉佳
審判員王棲鸞
審判員尹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果輝
判決日期
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