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柯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衢州市飛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鄭加燦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浙0802民初6782號
判決日期:2017-12-28
法院: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城農(nóng)商行)與被告衢州市飛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月公司)、鄭加燦、王巧娟、姚錫鋒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飛月公司歸還貸款本金150000及利息(利息暫算至2017年7月25日為10997.4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逾期利率據(jù)實結(jié)算至款項結(jié)清之日止),被告鄭加燦、王巧娟、姚錫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城農(nóng)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建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飛月公司、鄭加燦、王巧娟、姚錫鋒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柯城農(nóng)商行與被告飛月公司簽訂《流動資金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各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為8.07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jié)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權(quán)提前收回未到期貸款;未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未按期償付借款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被告姚錫鋒作為保證人在合同中簽字,又與被告鄭加燦、王巧娟分別出具融資保證函各一份,承諾為被告飛月公司的前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復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當日,原告依約放款。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并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截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216.96元
判決結(jié)果
一、被告衢州市飛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浙江衢州柯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12月26日為21216.96元,之后產(chǎn)生的利息按合同約定據(jù)實計算至款項結(jié)清之日止);
二、被告鄭加燦、王巧娟、姚錫鋒對被告衢州市飛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均有權(quán)向被告衢州市飛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0元,減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衢州市飛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鄭加燦、王巧娟、姚錫鋒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姚冬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聶勛
書記員陳之農(nóng)
判決日期
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