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黃陂區(qū)舒華躍動健身器材經營部與三河市桂宇星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鄂0116民初560號
判決日期:2017-08-08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漢市黃陂區(qū)舒華躍動健身器材經營部(以下簡稱健身器材經營部)訴被告三河市桂宇星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體育用品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負責人劉煥友、委托訴訟代理人馮亮,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宇、周金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健身器材經營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裝工程費用68835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體育用品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中標“武漢市黃陂區(qū)文化體育廣電局黃陂區(qū)2015年街鄉(xiāng)(村、社區(qū))戶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購及安裝項目”。2016年1月1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健身器材安裝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為:被告將上述“武漢市黃陂區(qū)文化體育廣電局黃陂區(qū)2015年街鄉(xiāng)(村、社區(qū))戶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購及安裝項目”中有關健身器材安裝工程給原告施工,工程費688350元,工期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保質保量在施工期內施工完畢并經過相關街(村、社區(qū))和武漢市黃陂區(qū)文化局竣工驗收。該工程項目的全部款項已由武漢市黃陂區(qū)文化局結算給被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安裝費688350元,但截至起訴之日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具狀起訴,望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訴求。
被告體育用品公司辯稱,1、本案中,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并未加蓋被告的公章,是原告和案外人馬凱簽訂的合同,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2、被告分別和案外人馬凱、王林、王春簽訂了《健身器材安裝合同》,涉案項目已由馬凱等人承包,且被告已經向馬凱等三位合伙人支付了安裝費。被告與馬凱之間系承包關系,因此馬凱無權以被告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行為。3、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本案中合同主體為馬凱和原告,原告應向馬凱主張支付安裝費,而并非向被告主張。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證據有:《中標通知書》、《健身器材安裝合同》、送貨單、黃陂區(qū)文化局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證明、安裝驗收單、黃陂區(qū)文化局2017年6月22出具的證明、被告與馬凱簽訂的《健身器材安裝合同》、交易憑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證據有:被告與王春、馬凱簽訂的《健身器材安裝合同》、被告向王春、馬凱支付安裝費的銀行流水及付款回單、王春與劉煥友的錄音(三份)、通話清單、北京市昌平區(qū)、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受案通知書。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中標武漢市黃陂區(qū)文化體育廣電局黃陂區(qū)2015年街鄉(xiāng)(村、社區(qū))戶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購及安裝項目,中標價為277.18萬元。2016年1月10日,以發(fā)包單位為被告、承包單位為原告簽訂了《健身器材安裝合同書》,由馬凱在合同尾部發(fā)包代表欄簽名,但合同上沒有蓋被告公章,劉煥友在合同的承包代表欄上簽名,并蓋有原告公章。合同約定安裝價為688350元,合同還對工期、質量要求、安裝驗收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的工期完成了健身器材安裝,并經驗收合格。原告現(xiàn)訴至本院,請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安裝費。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武漢市黃陂區(qū)舒華躍動健身器材經營部由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為武漢悅力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武漢市黃陂區(qū)舒華躍動健身器材經營部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680元,退還原告武漢市黃陂區(qū)舒華躍動健身器材經營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建華
人民陪審員馮建軍
人民陪審員劉義鎖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陳伶
判決日期
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