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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
法定代表人:牟昕坷
聯(lián)系方式:028-86449080
注冊時間:2002-01-18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區(qū)金魚街18號1棟2單元7層8層
簡介:
普通貨運,貨物專用運輸(集裝箱、冷藏保鮮),大型物件運輸(1);行李、包裹鐵路運輸,鐵路小件貨物快運,預包裝食品銷售。國內快遞(郵政企業(yè)專營業(yè)務除外),國內航線除香港、澳門、臺灣航線外的航空貨運銷售代理業(yè)務;倉儲、裝卸、搬運、包裝、加工、配送等物流服務,國際貨運代理、國內貨運代理及相關運輸咨詢業(yè)務;鐵路運輸設備、鐵路配件、紡織、服裝及日用品、文化體育用品及器材、家用電器及電子產品、機械設備、五金交電、橡膠制品、家具及室內裝修材料、金銀珠寶及首飾、木材、工藝美術品、金屬制品、建筑材料、裝修材料、礦石產品、稻谷、玉米、小麥、初級農產品、農畜產品、農副產品、蔬菜、瓜果、飲料的銷售;經濟信息咨詢及與上述業(yè)務相關的技術咨詢、服務;設備租賃、房屋租賃、代售飛機票、火車票業(yè)務。(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展開
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與福建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銀鷺食品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7101民初167號         判決日期:2017-12-22         法院:成都鐵路運輸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快運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福建鑫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鑫磊公司)、成都銀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銀鷺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福建鑫磊公司以中鐵快運公司為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反訴,本院依法合并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鐵快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子彬、廖乃潼,福建鑫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慶密、成都銀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學斌、黃昌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中鐵快運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反訴原告)福建鑫磊公司支付運費1515703.4元及資金占用利息(從2017年1月6日起至款項付清時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2.判令被告成都銀鷺公司對福建鑫磊公司應承擔的第1項訴訟請求的支付義務向中鐵快運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福建鑫磊公司承擔中鐵快運公司支付的律師費120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福建鑫磊公司和成都銀鷺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中鐵快運公司與福建鑫磊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福建鑫磊公司委托中鐵快運公司將成都銀鷺公司的貨物通過鐵路運輸的形式從成都市運輸給甘肅省、貴州省各地銀鷺公司的經銷商。2016年11月之前的運費1515703.4元福建鑫磊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因被告福建鑫磊公司從2017年開始不再為成都銀鷺公司服務,原告多次催收,福建鑫磊公司均以部分貨物出庫超期為由拒絕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反訴原告)福建鑫磊公司辯稱:2016年11月及12月的運費確定尚未結算,原因在于中鐵快運公司違約在先,我方有權拒絕付款義務。 被告成都銀鷺公司辯稱:1.我方并非運輸合同的主體托運人,與中鐵快運也無貨物運輸合同委托關系,中鐵快運公司要求我方連帶承擔給付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我方并非貨物運輸合同主體實際托運人,福建鑫磊公司進行貨物運輸不是受我方委托,福建鑫磊公司與我方無委托代理合同關系,中鐵快運公司要求我方承擔給付運輸費用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中鐵快運公司要求我方承擔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反訴原告福建鑫磊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鐵快運公司支付我方違約金324328.8元,賠償運費差價84628.9元;2.判令中鐵快運公司返還保證金100000元;3.判令中鐵快運公司支付律師費40000元;4.判令中鐵快運公司支付我方墊付的貨損29378.12元;5.判令中鐵快運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日,福建鑫磊公司與中鐵快運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中鐵快運公司為福建鑫磊公司提供運輸及管理貨物的服務,福建鑫磊公司按約定支付服務費用。合同3.1.1條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運輸指令后,應在48小時內完成裝貨出廠。若乙方無法在此期限內發(fā)運,乙方需要按每延誤24小時每噸20元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直到發(fā)運完成。同時,甲方有權調動其他運力,超過本合同價部分的運費,甲方從乙方未結運費中扣除?!钡?1.3條約定:“本合同簽訂時,甲方需向乙方繳納運價下浮保證金10萬元。合同履行完畢終止后,如無考核扣款或其他爭議,乙方應在合同終止后15個工作日內將保證金無息退還?!钡?3條約定:“勝訴方為維護合法自身利益而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公告費、差旅費、調查費等由敗訴方承擔?!焙贤炗喓?,福建鑫磊公司向中鐵快運公司支付保證金10萬元。2016年11月、12月期間,中鐵快運公司不能依約發(fā)運,11月中鐵快運公司共有10單超期發(fā)運,依約計算違約金為8526.8元,12月中鐵快運公司共有188單超期發(fā)運,依約計算違約金為315802元,其中40單福建鑫磊公司轉由公路運輸,損失運費價差為84628.9元?,F中鐵快運公司以運輸合同為由向貴院起訴,福建鑫磊公司認為,中鐵快運公司應當依約承擔違約責任。為此,特向貴院提出反訴,請求合并審理。 反訴被告中鐵快運公司辯稱:1.福建鑫磊公司主張的違約金324328.8元及運費差價84628.9元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2.福建鑫磊公司向中鐵快運公司繳納的100000元保證金是事實,我方要求在運費中沖抵;3.對運輸中存在的貨損29378.12元我方認可,要求在運費中沖抵;4.福建鑫磊公司主張律師費400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本訴部分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中鐵快運公司出示了《貨物運輸合同》及附件,擬證明中鐵快運公司與福建鑫磊公司之間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同時,該證據也是福建鑫磊公司為證明自己主張出示的證據,本院對該份運輸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2.中鐵快運公司出示了與福建鑫磊公司之間2016年12月運輸計劃及對帳單的電子郵件、2017年1月12日開具的運費發(fā)票一張。擬證明雙方運費結算額為1515703.4元,成都銀鷺公司作為實際托運人應承擔責任。福建鑫磊公司對欠付運費金額不持異議,但認為中鐵快運公司有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失應當抵扣運費。成都銀鷺公司質證稱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與中鐵快運公司有運輸合同關系,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福建鑫磊公司對欠付運費的金額不持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該組證據是否支持中鐵快運公司要求成都銀鷺公司承擔責任的目的,將結合全案綜合認定。 3.中鐵快運公司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進帳單》、《代理費發(fā)票》兩張,擬證明本案的代理費為120000元。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 福建鑫磊公司在庭審過程中稱其反訴提交的證據也作為本訴的證據,故對福建鑫磊公司的證據在反訴部分進行評判。 對于反訴部分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反訴原告福建鑫磊公司出示了《貨運運輸合同》及附件、《收據》,擬證明福建鑫磊公司已支付保證金100000元,中鐵快運公司因未在48小時內完成裝貨出廠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并承擔相關的律師費。反訴被告中鐵快運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福建鑫磊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待證事實將綜合認定。 2.反訴原告出示了《關于銀鷺項目2016年11月至12月違約相關情況說明的函》、《計劃下達與出貨情況明細表》、擬證明反訴被告中鐵快運公司應支付違約金324328.8元,賠償運費差價84628.9元。中鐵快運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不能達到反訴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待證事實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3.反訴原告出示了《11月運單回單匯總表》、《11月運單超期明細表》、《12月運單超期明細表》,擬證明中鐵快運公司共有171單延誤24小時以上,違約金為3161986元。反訴被告中鐵快運公司對《11月運單回單匯總情》無異議,對《11月運單超期明細表》、《12月運單超期明細表》不予認可,認為延誤發(fā)貨不是由中鐵快運造成的。本院審查后對有雙方簽字的《11月運單回單匯總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11月運單超期明細表》、《12月運單超期明細表》,因系福建鑫磊公司單方統(tǒng)計,本院對該表中關于超期天數及違約金一欄中的統(tǒng)計數字不予認可。 4.反訴原告出示了《12月車皮轉汽運明細表》、《運輸合同書》。擬證明因中鐵快運公司無法完成40單運輸任務,福建鑫磊公司不得不轉汽車運輸,產生損失運費價差84628.9元。中鐵快運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認為僅憑汽車運輸合同,沒有付款憑證,不能證明真實發(fā)生過運輸關系。本院審查后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否能達到反訴原告的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5.反訴原告出示了《貨損聯(lián)系函》,擬證明墊付貨損共計29678.12元,反訴被告中鐵快運公司對該證據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6.反訴原告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擬證明福建鑫磊公司產生律師費40000元,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7.反訴原告出示了與廈門銀鷺集團有限公司的《運輸合同》,擬證明反訴原告承運了銀鷺公司的部分運輸線路的貨物運輸,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反訴原告也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中鐵快運公司認為其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合同中的貨物是否是案涉貨物無法核實。本院認為該份《運輸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將綜合評判。 反訴被告中鐵快運公司出示了地磅單一組,擬證明其不存在違約行為。福建鑫磊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恰好能證明中鐵快運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本院審查后對該組地磅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待證事實將綜合評判。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本訴部分:2016年9月1日,中鐵快運公司與福建鑫磊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福建鑫磊公司委托中鐵快運公司將成都銀鷺公司的貨物通過鐵路運輸的形式從成都市運輸給甘肅省、貴州省各地的銀鷺公司的經銷商。雙方運輸關系終止后,福建鑫磊公司尚欠中鐵快運公司運費1515703.4元未支付。 中鐵快運公司因本案訴訟產生律師代理費120000元。 反訴部分:中鐵快運公司與福建鑫磊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中鐵快運公司(乙方)為福建鑫磊公司(甲方)提供運輸及管理貨物的服務,福建鑫磊公司按約定支付服務費用,合同采取鐵路“門到門”或“門到站”方式運輸。合同簽訂后,中鐵快運公司為福建鑫磊公司提供運輸服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11月及12月有超期發(fā)運的情況發(fā)生。 另查明,中鐵快運公司收到福建鑫磊公司的運輸指定后,每天都會派車前往成都銀鷺公司裝貨,部分當天應當完成裝貨出場的貨物,因運力或者成都銀鷺公司的裝卸能力的原因未完成裝貨出場,這批應當完成出場而未完成出場的貨物未能及時裝入中鐵快運公司第二天派來的車輛,存在超期三到六天在裝車運輸的情況發(fā)生。 福建鑫磊公司按照合同第11.3條“本合同簽訂時,甲方需向乙方繳納運價下浮保證金100000元”的約定向中鐵快運交付了100000元的保證金。 中鐵快運公司在承運貨物過程中產生貨損29678.12元。 福建鑫磊公司因本案訴訟產生律師代理費4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福建鑫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運費1515703.4元及資金占有利息(從2017年1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律師代理費120000元; 二、反訴被告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反訴原告福建鑫磊物流有限公司退還保證金100000元、支付違約金150000元、支付運費差價69020.75元、支付貨損29678.12元,并承擔福建鑫磊物流有限公司的律師代理費28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項判決品迭后,被告(反訴原告)福建鑫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運費1167004.53元及資金占有利息(從2017年1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并支付律師代理費92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2114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614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福建鑫磊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9820元,由反訴被告中鐵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負擔7220元,由反訴原告福建鑫磊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紀雯麗 人民陪審員于春蓮 人民陪審員伍海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陳雪蛟 書記員李源杰
判決日期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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